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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6 08:1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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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政府规定,采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格即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购买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实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明码标价或商品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级的中准浮动幅度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产地、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市区、县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相应的时令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同一档次是指企业等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服务质量等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


  第十二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合理幅度,是指该商品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上浮的幅度取决于商品与居民基本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单价高低及市场供求情况,并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对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价格水平和合理幅度,按规定程序,分别由下列机构负责测定:
  (一)由物价部门组织测定;
  (二)由物价部门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三)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测定工作,测定后物价部门予以认定,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给予处罚:
  (一)对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牟取暴利行为的,按照《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罚;
  (三)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牟取暴利行为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没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价格检查机构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当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责令更名有关后续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责令更名有关后续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责令更名有关后续处罚问题的请示》(苏工商〔2000〕8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由于企业拒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致使纠正决定执行受阻的,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理。



2000年10月11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5〕55号


各区司法局,局机关各科(处、室)、各直属单位:

《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6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律援助处反映。





                        二○○五年七月一日



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佛山市委办、市府办《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21号文,解决我市特困群众法律援助难问题的意见》(佛发办[2001]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是指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依托镇(街道)司法所设立的,代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工作站应积极争取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保障本镇(街道)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工作站应有办公场所、有牌子、有印章,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工作规范运作。

第四条 工作站应当接受区法律援助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受区法律援助处的委托,负责对非诉讼及案情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四)负责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或者指派所在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安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除刑事案件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安排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办理上述法律援助事项。

(五)协助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本辖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六)协助区法律援助处监督管理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七)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八)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村(居)委会法律援助联络员工作;

(九)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

(十)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十一)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工作站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移交所在区法律援助处统一审查。

第七条 工作站工作人员每年应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年度工作量由各区司法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作站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承办或指派其他人员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区法律援助处审查并统一归档。归档的案件材料包括: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开庭笔录;

(六)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七)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八)由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九)案件质量监督卡;

(十)结案报告表;

(十一)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工作站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承揽、办理非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条 工作站应当对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工作站应当采取派员到法庭旁听、审查结案材料、评估办案质量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尽职尽责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第十二条 工作站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处理机制,协助区法律援助处调查处理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

第十三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工作站和法律援助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