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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2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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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北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应受处罚:
(一)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凭证;
(二)套购、倒卖或涂改车购费凭证;
(三)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车购费或滞缴车购费费款;
(四)缴费人不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缴纳费款;
(五)行车不携带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符行驶;
(六)其他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为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或核收滞纳金:
(一)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五倍的罚款。
(二)参与伪造车购费凭证的印刷单位,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三)倒卖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四)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除令其补缴车购费外,可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果使用伪造凭证者并非故意,可酌情减免收取滞纳金。
第四条 对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四倍的罚款。
(二)参与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五条 涂改的车购费凭证为作废凭证。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已缴纳费款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涂改的凭证,并处以车主一百元的罚款;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未按规定缴费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除没收其凭证外,应补收应征费额,并对车主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条 代征单位漏征车购费并逾期不能追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代缴,代缴款交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代征单位所代收车购费逾期未汇存车购费征管部门专户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对其按日加收滞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七条 领取牌照前缴费人漏缴车购费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收取应缴费人漏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领取牌照后逃缴车购费费款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八条 缴费人少缴车购费,由检查发现的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差额,并收取缴费人少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能够提供少缴车购费费款非缴费人责任的证明,可免予收取补办费。
第九条 对不携带车购费凭证行驶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条 对车证不符行驶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与车辆相符的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一条 对违章车辆,一地处罚后,其他地方不得重复处罚。对就地缴纳滞纳金、补办费或罚款有困难的车辆,可扣留有关证件或车辆,其他地方的检查部门凭先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开据的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部门按规定对违章者实施罚款或核收滞纳金时,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同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制章的车购费专用罚款收据。所罚费款应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核收的滞纳金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企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
第十四条 除车购费征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对驾驶员(车主)罚款。车购费征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对不使用规定的车购费罚款收据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罚款标准随意执罚者,驾驶员(车主)有权拒绝付款,并报告当地(或上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罚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不服从车购费征管部门管理,态度恶劣或伪造、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造成国家损失达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



各证券公司:

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公司股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作了相应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需报我会审批,但应当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告,并说明以下事项:

(一)股权变更的情况;

(二)股权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股权结构;股权受让方应逐层追溯披露股东的股权背景,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三)股权受让方与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股权变更是否导致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注册地证监局对上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要求证券公司补充有关材料或报送股权变更申请材料。注册地证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证券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如当地工商部门需要我会出具相关文件的,注册地证监局可以出具无异议函。

二、证券公司股权变更比例不到5%,但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和程序报我会审批:

(一)因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

(二)因股权变更导致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转发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53号

转发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随着自治区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地图及其示意图广泛出现在各种书刊、报纸、影视、公共信息网络等多种媒体以及各类宣传品、纪念品和广告等领域中,地图已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信息产品或信息载体。
 作为集反映国家地理、经济、政治、国防以及文化等各种综合信息为一体的直观图形作品,地图上的国界线、重要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重要岛屿、有争议地区的表示等都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利益和外交立场。
为了更有效的加强地图管理,进一步重申中国国界线表示的严肃性,现将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的通知》(外亚函〔2001〕161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按《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地图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领土主权。

二○○一年四月十日

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
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亚函〔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有的部门在一些公开出版的图书、杂志、报刊以及电影电视、橱窗展览装饰品和大量的商业广告上所绘制的中国地图,经常出现对我国疆域和国界线的错误画法,如错绘中印边界、漏绘南海诸岛和钓鱼岛,甚至台湾岛等,对内对外造成很坏影响,需引起特别注意。正确表示中国国界线关系到维护我国领土主权。
  国务院已多次发文明确我国地图编制出版和管理的规定,外交部与国家测绘局在1998年6月5日还专门就编制出版中国地图有关规定联合发布过通知。为了更有效地加强地图管理和避免在我国公开出版地图上和新闻媒体上出现错误,特重申以下规定。
  一、公开出版展示的地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舞台设计用图以及展示用的各类示意图),国界线必须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绘制。应特别注意南海诸岛、中印边界线走向、钓鱼岛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区界的正确画法。
  二、公开出版和展示的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凡涉及到我国国界线画法的内容,必须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出版或展示。
  三、在因特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页上的地图为准,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址为http://nfgis.nsdi.gov.cn/。各部门、各单位凡上网使用和发布的中国地图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送审。
  四、引进外国涉及中国国界线画法的地图产品,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前,须严格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下属测绘、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信息产业、展览、广告等有关部门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国家测绘局

二○○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