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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时间:2024-06-03 16: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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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农业、水产、乡镇企业、畜牧兽医、农垦、饲料厅(局、办):
列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鱼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文件技管许发(1991)06号批准,现将《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文所提鱼粉,系饲料用鱼粉。全国所有生产鱼粉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隶属如何,都必须按本细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1991年10月31日,过期不予受理。各省水产主管部门要尽快通知本省的鱼粉生产企业,做好工作,避免漏报。
二、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文件技管许发(1990)08号和16号规定,拟对鱼粉企业较集中的广西、广东、海南、福建、浙江、上海、江苏、山东、河北、天津、辽宁11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委托审查”的办法。具体由上述省、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水产主管部门,按细则第四章规定,组织对企业的现场审查。其他省的鱼粉企业,则由农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直接组织审查。
三、为确保现场审查的工作质量、提高审查人员素质,定于四月中旬在上海举办由沿海十一省参加的“鱼粉生产许可证部级审查员培训班”,具体事项请所在省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四、委托审查的省份,请按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成立审查组。审查组由有关部门的代表和部级审查员组成。有关部门的代表必须是具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和中级技术职称(或行政职务)的人员。请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四名代表,按附件二的格式填写后,于四月底前报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第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以下简称我部)。日常管理工作由我部水产司加工处(以下简称加工处)负责。
第四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第二章 取证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鱼粉生产企业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农牧渔业部标准SC118-38《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企业必须备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或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
四、企业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尚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企业必须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过期不受理;新投产企业应在批量投产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七条 企业申请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交纳费用。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五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再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九条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书后,按第四章的程序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我部申报。

第四章 审查与质量检验
第十条 现场审查工作。由我部或我部委托的牵头单位组织审查组,按“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附件2)对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组由我部批准的审查人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一般3~5人。
第十二条 审查后,审查组应填写“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评分汇总表”,写出审查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结论,并由组长签章。
第十三条 审查组在审查期间,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的取样方法取样。
第十四条 检验单位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进行检验。出具鱼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检验结论,并由负责人签章。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 我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再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最后审核。审核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颁发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 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通知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改并重新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协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做好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加工处。我部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第十九条 发证结束后,对无证生产、销售鱼粉者,按经质〔1987〕180号文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对未有许可证的新投产企业,试产期间的产品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开具证明,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条 在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我部,并由我部将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企业应自公布之日起停止鱼粉的生产和销售,否则,按《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到期前半年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换证申请,否则其生产许可证到期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鱼粉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统一编号。格式如下:
XK 02-008 ××××
第二十五条 发证后,企业的申请书返回给企业、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复审。
第二十七条 参加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清政廉洁,秉公办事。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行政单位资产调查表进行复审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对行政单位资产调查表进行复审的通知



各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调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291号)要求,我局已组织了资产调查表的填报。但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各单位报表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此,财政部要求各单位进行复审。具体要求如下:

一、财政部进一步明确了报表的填报口径和复审的主要内容(见附件1),请按照此要求认真进行复审;

二、财政部下发了复审软件(见附件2),请各单位按照新的审核关系认真进行复审(包括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对审核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最后做到审核无误;

三、复审软件的使用:

1、将附件2下载,用ZIP解压得到两个pdf文件。将文件拷贝到《资产调查软件》所在路径的budget目录下。(如:原安装路径为c:\zcdc,则拷贝到c:\zcdc\budget),系统会有“文件覆盖”提示,敲“Y”,确认即可。

2、打开原软件,在主菜单/报表审核下会增加两个菜单:“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

3、执行“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会出现相应的审核信息,可打印出来,对照修改(数据一定要填写完整)。

四、各单位报表中与2001年决算数据不一致的情况,要进行详细说明;对于合理性审核中的问题,如确有理由,应进行相应说明。

五、这次复审工作时间较紧,请各单位于7月8日上午12时前将复审后的数据传送至邮箱 64463126@sina.com,数据文件和文字说明文件需用ZIP或RAR压缩成一个压缩文件,名称为“单位预算代码.zip”。

本次行政单位资产调查是财政部安排2003年预算的准备工作,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严肃对待,实事求是,认真填报。

附件1:复审工作的要求

附件2:复审软件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2004-01/aqzwxx2002/2002fj2


二○○二年七月四日

 
附件1

 

复审工作的要求

一、关于报表的填报口径



有关报表的填报口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调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291号)的要求填报,根据填报过程中普遍存在问题,强调填报口径如下:

(一)必须按要求详细填报,不能图省事,该填不填,该报不报必须以2001年决算为基础填报,与决算不符,应该说明理由。

(二)关于02表:

1、房产是你单位所有的才能填,否则不能填。

2、原值也必须填,没有的估价填报元。

3、本单位使用面积:是指本单位行政人员、老干部管理机构和离退休人员(也就是04表中填的人员)占用的面积。其他企事业单位占用的面积只能填在出租和出借面积里。

(三)关于03表:车辆是你单位所有的才能填,否则不能填。

(四)关于04表:编制数司局以上的领导职数和编制总人数必须有,处以下人员实在分不出的放在一般干部里。

(五)关于05表:这张表填报时的问题最多。

1、租入、借入的房产面积和费用据实填报。

2、房产日常开支的各项费用是指02表填报的房产开支的各项费用,否则就不能填,并且应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分别填报。

3、车辆编制应该按编制部门下的编制填。

4、车辆开支费用是指03表填报的车辆开支的费用,否则就不能填。



二、复审的主要内容



各单位一定要注意,调查表不同于预算编制,必须根据会计决算填报,不能编造。复审重点是人员、房产的面积和费用、车辆的数量和费用。

1、人员的核对:既要与编制部门下的编制文件核对,也要与2001年决算核对,与决算有出入的必须做出说明。

2、房产核对:一是本单位使用面积,是指本单位行政人员、老干部管理机构和离退休人员(也就是04表中填的人员)占用的面积。企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与机关行政人员不同,因此其占用的面积不能填在这里,而是填在出租和出借面积里;二是房产日常开支费用要认真核对,只能填02表填报的房产开支的各项费用,否则就不能填,并且应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分别填报。取暖收费、物业收费、维修收费各地区都有统一的标准,哪个单位也不会超标准付费,所以超过标准的单位填报的肯定有问题,应予以更正。

3、车辆的核对:一是核对车辆编制,少数新成立的单位没有定编,则按中央单位平均水平,即编制数是实有数的70%折算或按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汽车配备标准的规定》(88国管财字第222号)计算;二是核实有数量,租借入的车辆数据和费用应据实填报;三是车辆日常开支费用是03表登记的车辆开支的费用。燃油价格、保险费用都是统一定价,每公里耗油量、车均年行驶里程,修理费都有行业的参考标准,一个单位有一辆、二辆车因特殊情况可能超标,可以理解,但是平均水平严重超标,就肯定有问题了,应予以更正。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2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保安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禁采区域和禁采期。
第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湖防洪堤防、涵闸、桥梁、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影响航运的水域;
(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河道、湖泊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人员的基本情况。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后,对采砂申请进行审查,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到期仍需续采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通告。
第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范围内堆积;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船只和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通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
第二十三条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撤离采砂现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五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四)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