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3: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4月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的有关重要措施;

  (三)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市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五)本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六)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七)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八)本市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

  (九)本市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区(县)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十二)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提议案的国家机关在拟订决策方案或者议案草案时,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三)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条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调查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1989年1月14日,劳动部

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通过一年多的试点,对于稳定生产一线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引导工人学习和钻研技术业务,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生产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贯彻《暂行规定》,使技师聘任制度不断完善和评聘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技师评聘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高级工之上的一个等级,根据《暂行规定》,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暂不实行技师等级工资。技师职务津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各单位必须掌握在人均每月不超过二十元,和个人津贴数额控制在十五至二十五元标准的幅度之内,不得压低或提高。技师任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二、有的省、市和企业,在中级或高级工中考评助理技师。考虑到助理技师的性质、任职条件,以及与初、中、高级工的等级档次和工资标准不相对应等许多矛盾,目前不宜设助理技师。今后将通过建立正常的考工晋级制度来调动中青年工人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
三、根据原劳动人事部与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签发的《实施意见》中“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的精神,应在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和下达的聘任人数、职务津贴指标的范围内进行技师的考评、发证和聘任工作。
四、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劳培字〔1988〕1号文“在国家机构改革,组建人事部和劳动部以后,技师聘任制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组织实施”的精神,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原劳动人事部签发的技师聘任制有关文件、规定和技师合格证书仍有效。
五、为便于技师聘任制工作的开展,各计划单列市的技师聘任制工作,由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组织实施。
六、评聘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从试点实践来看,要注意充分发挥技师的作用,为技师创造学习、工作的条件;要建立经常考核制度,加强管理,做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搞活评聘工作,完善技师聘任制度。
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的《实施意见》中已明确的工种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技师职数,然后进行技师评聘工作。需要调整技术等级和新的技术工种时,需先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核定是否划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认真总结技师评聘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可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扩大试点,逐步展开;国家机关及在北京的国家机关附属的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将由我部商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确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技师聘任制工作如何进行,请各地区、各部门研究确定。
九、为保证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区、各部门暂不进行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这项工作,待我部同有关行业商榷,选择几个技艺复杂的工种(岗位)试点,总结经验后,再作部署。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淮政〔2006〕4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淮北市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部门预算和非部门预算组成,部门预算是按部门编制的预算(包括所属单位预算),非部门预算是未分到部门、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的专项资金预算。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有关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所属单位预算批复到各单位。

第五条 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文件或代政府拟文中,凡涉及市本级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六条 预算编制的总体要求

(一)实行部门预算:市本级预算以各部门为预算主体,将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统一编制到部门,一个部门编制一本预算。

(二)实行综合预算:部门和所属单位所有预算内、外收支,要全面、完整地纳入部门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留有收支项目。

(三)实行零基预算:收入预算要根据预算年度各项收入政策重新测算,逐项核定。支出预算要打破“基数”制约,按照年度各支出事项的轻重缓急,根据财力和有关政策、标准重新安排。

(四)早编细编预算:各部门预算要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汇总。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列至项级。原则上每年6月份开始编制下年度预算,12月底以前编制完毕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预算编制的基本原则

(一)真实合法。预算收支要符合客观实际,要有真实可靠的依据。

(二)保证重点。按照公共财政要求,优先保证人员工资、社会保障、机构运转等重点支出以及市场机制调节不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需求。

(三)收支平衡。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赤字预算。

(四)公平透明。预算编制的政策、标准应公开透明,预算分配要体现公平合理,减少主观随意性。

第八条 收入预算编制要改变基数加增长的测算方法,逐步运用标准收入预算法,根据税(费)源情况及预算年度影响预算收入各项因素变化情况,测算编制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要贯彻依法治税的要求,会同税务部门以实际税源预测为基础,按照财政体制要求,分税种测算。

非税收入预算的编制,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照往年收入完成情况,据实测算,在部门收入预算的基础上汇总产生。

第九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在当年可用财力的范围内,根据部门支出预算和非部门支出预算汇总产生,并做到收支平衡,不打赤字。

部门支出预算应按预算科目,分资金来源、支出类别编制到部门和单位;非部门支出预算应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及实际情况,分预算科目、支出项目编制。

第十条 部门收入预算要全面完整地反映本部门所有收入,包括部门组织的收入预算和部门可支配收入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

部门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项目支出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状况,考虑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

部门预算编制实行“三上三下”程序。

各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之前以及财政部门批复后应报告分管市长。

第十一条 本级预算编制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认真测算收入的基础上,结合财力进行综合平衡,确定部门支出预算控制数和非部门支出预算安排数,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研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非税收入未纳入预算之前,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十五条 市本级财政支出中,个人工资性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能够直接支付的实行直接支付,零星支出实行授权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凡涉及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变更的,必须经编制、财政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年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提出追加支出,对确需增加支出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该部门(单位)年度预算内调整支出预算项目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财务收支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严禁挤占、挪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管理,不断创新预算管理方式,要建立支出预算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支出预算实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四章 预算追加

第二十条 成立市财政支出预算追加审批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市财政局长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对年度内确实需要市本级财政追加的数额较大的支出项目(不包括正常的增人、晋级增资以及国家和省出台的政策性调资支出)进行专门研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年度内发生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突发事件,或根据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部门提交追加申请和相关凭据,报告分管市长后,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结合财力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1万元以下,由市财政局审批;

(二)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由市长审批;

(三)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市财政支出预算追加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审批,或经市财政支出预算追加审批领导小组授权,由市长审批;

(四)100万元以上,经市财政支出预算追加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突发事件需要追加支出预算的,按照财政应急快速反应机制的要求,财政部门接到部门申请后,应立即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及时办理追加。

对各部门、各单位申请的临时项目支出追加,每季度研究一次,集中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支出预算追加审批中,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以及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财政部门应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五章 预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组织好本级部门预算和政府预算的编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年度预算执行中,按规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事项、超收安排情况等,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提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依法共同做好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