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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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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制定了《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试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最低卫生要求。
一、厂、库环境卫生:
(一)厂、库周围不得有可能污染食品的不良环境。同一厂不得兼营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产品。
(二)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建筑布局要合理。
(三)厂、库区要绿化。路面平坦、无积水。主要通道应用水泥、沥青或石块铺砌,防止尘土飞扬。
(四)工厂污水排放应该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五)厂区厕所应有冲水、洗手设备和防蝇、防虫设施。墙裙应砌白色瓷砖,地面要易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六)垃圾和下脚废料,应当在远离食品加工车间的地方集中堆放,并须当天清理出厂。
二、厂、库设施卫生:
(一)食品加工专用车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间面积须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便于加工生产顺利进行。
2、车间的天花板、墙壁、门窗应涂刷便于清洗、消毒并不易脱落的无毒浅色涂料。
3、车间内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地面平整、清洁。应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设施和防鼠措施。
4、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易于清洗、消毒,耐腐蚀的操作台、工器具和小车。禁用竹木器具。
5、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与生产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每人有衣物柜)、厕所和工间休息室。车间进口处设有不用手开关的洗手设备以及消毒设施。
6、车间内不得存放与食品加工无关的杂物。
7、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辅助加工车间、冷库和仓库。
(二)加工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车间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车间的墙裙应砌二米以上(屠宰车间三米以上)白色瓷砖,顶角、墙角、地角应是弧形,窗台是坡形。
2、车间地面要稍有斜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排水道要畅通。
3、要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淋浴室和车间进口处靴、鞋消毒池。
(三)肉类加工厂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厂区分设人员进出、成品出厂与畜禽进厂、废弃物出厂二至三个门。
在畜禽进厂处,应设有与门同宽,长3米,深10—15厘米的车轮消毒池。
应设有运输畜禽车辆清洗、消毒场所和设施。
2、有相应的水泥地面的畜禽待宰圈,并有饮水设备和排污系统。
3、有便于进行清洗、消毒的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和无害处理间。
4、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屠宰加工、分割、包装等车间。
5、有副产品加工专用车间。
6、有专门收集并能及时处理胃肠内容物、粪便和不供食用的下脚料场地。
三、原料、辅料卫生:
(一)加工生产用水(冰)必须充足,并符合卫生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本厂食品的特定要求。
(二)加工食品的原料、辅料,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投产。
(三)畜禽进厂必须有来自非疫区证明和产地检疫证明。进厂后由兽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验合格。
四、加工人员卫生:
(一)食品加工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三)食品加工人员如患有下列病症之一者,应调离其工作:
活动性肺结核。
传染性肝炎。
肠道传染病或肠道传染病带菌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疥疮。
手有外伤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三)食品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进入车间不得带入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手表和饰物(项链、耳环、戒指等)。必须更换不带明扣的白色工作服,工作帽和工作靴、鞋。头发不得外露。手须经清洗、消毒。
进入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加工车间,靴鞋、车轮要经消毒池消毒。
车间内严禁吸烟和饮食。
(四)工作服、帽必须保持清洁,不得穿进厕所、托儿所、哺乳室、食堂等公共场所。
五、加工卫生:
(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按照加工工艺和安全卫生要求进行加工。
(二)同一车间不得同时生产两种不同品种的食品。
(三)操作台和生产运输等工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在工作前、后须经清洗消毒。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污染时,必须重新清洗消毒后使用。
(四)加工后的下脚料,必须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及时处理。容器应经常清洗、消毒。
(五)发现被传染病、寄生虫和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食品,应加识别标志,单独存放。并须在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并做纪录备查。
(六)肉类、罐头、水产品、乳制品、蛋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加工用容器不得接触地面。在加工过程中,做到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不交叉污染。
(七)冷冻食品厂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肉类分割车间,须设有降温设备,温度不高于20℃。
2、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相应的预冷间、速冻间、冷藏库。
预冷间温度0℃—4℃。
速冻间温度在-25℃以下,使冻品中心温度(肉类在48小时内、禽肉在24小时内,水产品在14小时内)下降到-15℃以下方能出库。
冷藏库温度稳定在-18℃以下,冻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5℃以下。
冷藏库应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和水银温度计。
(八)罐头加工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原料前处理与后工序应隔离开,不得交叉污染。
2、装罐前空罐必须用82℃以上热水或蒸汽清洗消毒。
3、密封要求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4、杀菌须符合工艺要求,杀菌锅必须热分布均匀并设有自动记温记时装置。
5、杀菌冷却用水,应加氯处理,保证冷却排放水的游离氯含量不低于0.5PPM。
6、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保(常)温处理,库温要均匀一致。保(常)温库应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
六、包装、储运卫生:
(一)一切包装物料必须清洁卫生,无异味。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标签用纸,不得含有有害、有毒物质。
(二)必须备有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冷冻食品必须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运输。
(三)冷库、仓库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做到无鼠、无霉、无虫。同库内不得存放相互串味的食品。
七、卫生检验管理:
(一)必须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配备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技术水平或经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证件的专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二)检验机构应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三)各项原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提供商检机构查阅。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三章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的厂、库,必须分商品类别,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分厂(车间)、分库等不在同一地址的,要分别申请注册。
第三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申请注册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申请注册时,应填写注册申请书,并报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注册申请书后,应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检查。经审查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的,报经国家商检局核发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五条 出口食品厂,需要向国外注册的,必须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并填写向国外注册申请书,报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经营部门按照有关食品进口国家卫生当局的兽医、卫生规定审查同意后,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到向国外注册申请书后,应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有关食品进口国家卫生当局兽医、卫生规定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经复查合格的,重新核发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在有效期内,经商检机构检查不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时,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经改进达到规定要求时,可以恢
复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八条 已经向国外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其后经商检机构检查不符合注册国卫生当局的兽医、卫生规定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暂停对注册国出口食品。经改进达到规定要求时,可以恢复出口。
第九条 注册申请书和注册证书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1984年10月23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实现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市区、近郊区以及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包括三部分: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湖田的下乌山,南庙的十亩里、邮桥,下浦的三五水库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及春台乡的管辖边界线;北至春台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马王塘工业园区;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规划区总面积约为174平方公里。
在上述区域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科学、合理,规划方案应广泛征询专家和群众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设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的制订、实施和管理。袁州区建设局、各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区内乡镇(场)应服从和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所辖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有规划管理部门参与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地址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书;外资项目须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地带进行建设,须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书。
二、定点。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定点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范围,并提出总平面设计要点,下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总平面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该承担该地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承担该地段道路用地10米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在使用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由批准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必须实行整体改造和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用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使用单位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转让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工程施工必须严格遵守规划审批内容,竣工后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建设地点、规模及用途。新建项目需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选址。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达规划设计指标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项目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此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续用手续。
四、审查建筑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点,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地段和重大建筑,报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
五、相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建筑方案图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各有关部门审批。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城管、消防、人防等有关手续及施工图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八、放线。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线,经实地放线后,开工建设。
九、规划验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达到±0.00及二层楼面时,建设单位依次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者方可继续施工。
十、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提交竣工资料。主要街道临街建筑和其它地段的高层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六个月内未动工兴建的,审批手续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申请时附送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经审核后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建设需要,应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时棚点应在批准地点搭盖,建设需要时自行无偿拆除。申请时应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
第二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前,应拆迁或处理完地上、地下工程,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其设施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控制地带的建筑,其高度及造型应与该地段环境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城管、环保、消防、人防、防洪等有关专业规范要求。

第四章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占用土地建造民房,应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方能建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除统一规划允许建造的地段外,其它地段一般不再安排零星建房。城市居民建房纳入城市居住小区或规划民房统建区进行建设,农村村民建房在统一规划的村民点内集中建设。
第二十九条 民房建设审批程序原则上参照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审批程序执行。办理民房建设审批手续,需有街道、乡、镇、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的民房,维持不倒不漏。因特殊情况确需维修的,本人出具保证书,由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乡)、居(村)委会担保,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私人院内不得擅自搭盖房屋和临时建筑,确需搭盖的,需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民房,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签订协议,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因违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章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院落由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公用院落内建房用地以建筑外轮廓线为界。

第五章 生态资源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切实加强生态资源的保护,不得破坏城市的自然景观风貌。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现有绿地及自然生态绿地进行建设。旧城改造要按绿化指标要求,尽量增设绿地面积,改善现有的生态环境;新区建设要结合城市山体的保护,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建筑完工后的次年竣工,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旧城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25%;
2、办公建筑不小于2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0%;
4、工业建筑不小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二、新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35%;
2、办公建筑不小于3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5%;
4、工业建筑不小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必须在道路路面完工后的次年竣工,道路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第三十八条 保护城市山体的自然景观风貌,城市的主要山体都必须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在保护控制范围内,严格限制一切建设行为,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迁出。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山体周边的建筑高度必须与山体相协调,任何建筑不得封堵城市主要山体的景观视廊。
第四十条 保护城市水体的自然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水体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保持城市水体的干净、美观,各类城市污水都必须达标排放,严禁向城市水体排入未经处理的污水及倾倒垃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洪、排污工程建设,应尽量考虑保持水体的自然风貌。
第四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划区内的山体、水面及其它建设预备地段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余土、废渣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内的山体中葬坟,现有坟墓要按期逐步迁出。

第六章 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各管线设施主管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专业规划,提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地段的现有管线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管线施工不会对已有管线造成破坏。对于盲目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线设施施工中,因故需改变平面和竖向位置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分别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存档。
第四十九条 各种管线在城市主要道路应采用地下铺设,市区现有主要道路上的架空线也应逐步改为地下铺设,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主要街道等处,必须采用地下铺设。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铺设,应按专业规范确定相互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受现状管线位置或道路宽度限制,管线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管线设施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单位协商确定;管线交叉,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种管线的埋深,根据专业规范确定,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保证使用安全。
第五十二条 管线穿越河道,其铺设深度,应不妨碍河道整治、航行和管线安全。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的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的通过和妨碍交通,检查井的井盖必须与路面相平;各类杆线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拉线。
第五十四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的安全间距按现行规范执行。35KV以上电力线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
第五十五条 新建道路上的各种管线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道路竣工后,不得随意开挖。

第七章 建筑要求

第五十六条 建筑间距
一、在同一地面标高上,南北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0.8 倍计算;东西方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9倍;旧城区不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7倍。
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6倍。
二、东西向布置的建筑,南北向短边超过16米(含16米),其南北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0.8倍计算。
三、建筑侧间距:三层以下房屋不得小于4米;四到八层房屋不得小于6米;九层以上房屋不得小于8米。
四、相邻建筑物的高度相同,建筑间距各退一半,建筑高度不同,按高度比例分摊。
五、不在同一地面标高上的建筑,在不影响消防、交通、绿化等的前提下,建筑计算高度可以加减地面高差。
六、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其建筑间距:民用建筑按规定间距退让一半;非民用建筑按有关规范退让。
七、工业、仓库及其它特殊建筑,其间距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建筑要求:相邻临街建筑侧面间距小于4米的,其端墙不得开窗;锅炉、烟道、垃圾道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的雨棚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滴水;各种管道应避免临街外露。
第五十八条 临街建筑外轮廓线最突出部分退离道路红线的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15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1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3米以上;
二、建筑高度大于15米小于30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3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4米以上;
三、建筑高度大于30米小于60米退离道路红线;
1、3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7米;
2、45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5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4米;
五、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规范退离红线,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地带及临时停车位;
六、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七、后退红线的空地,只能作为停车或绿化用地,并不得围栏。
第五十九条 老城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符合:
一、住宅建筑不得大于40%;
二、办公建筑不得大于45%;
三、商住楼建筑不得大于45%;
四、商业建筑不得大于60%;
五、低层厂房不得大于60%。
城市中心等重要地段及一般地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按建筑性质和所处地段的不同作相应下调。
容积率、停车泊位等其它各项指标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建筑外装饰应使用新型材料。
第六十一条 所有建筑物不得影响微波通道。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三条 侵占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责令限期退出,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貌。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已经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临时用地,逾期使用拒不退出的,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并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荒地、滩涂、水面、道路及其它建设预留地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以及围填水面等活动的,均属违章,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视其影响程度分别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规划正常实施的;
(二)严重违反退离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
(四)骑压各种公用管线,未经技术处理,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严重影响四邻建筑安全及通风、采光、日照要求的;
二、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批准的内容施工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总平面位置、建筑高度而严重影响规划的,限期拆除其影响部分,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违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二、施工中擅自扩大面积(含加层)影响规划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扩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视其影响程度拆除影响部分或全部,保留部分,缴纳各项规费后,给予补办手续。
三、擅自改变临街立面设计,破坏街道景观的,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限期按设计重新施工。
四、建筑完工后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除紧急抢修情况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管线施工的,没收其施工材料和设备。
第六十九条 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内容施工的管线工程,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违章长度处以每米5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章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并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执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或必要的资料,对无故阻挠妨碍检查工作和寻衅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执行日起,原县级宜春市制定的《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城市规划区以外,袁州区各集镇的规划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2006年8月14日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全面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行业的污染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并根据其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 组织实施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进行清查、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

(四)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分类处置意见;

(五) 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生产工艺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依法予以淘汰。

第八条 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分期分批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于2008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并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政策、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严格控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

下列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新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处理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