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9号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事代理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为代理对象代办人事管理方面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机构,具体负责人事代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人事代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具备条件的单位或区域设立人事代理分支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代理对象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人事代理应当充分尊重代理对象的意愿,坚持平等、公正、高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和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代办:
(一)保管人事档案;
(二)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考评申报、档案工资的调整、出国(出境)政审手续呈报等事宜;
(三)办理无入户地址的人员挂靠人事代理机构集体户粮关系手续;
(四)代办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报到手续和转正定级手续;
(五)其他与人事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事宜: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驻郑单位;
(二)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在本市从业但户口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八)外国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中方雇员;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与人事代理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人事代理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人事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委托单位和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事宜。
第九条 按规定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统一保管。
第十条 人事代理机构对代为管理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机构应加强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联系,及时收集充实人事档案内容。
人事代理机构对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必须认真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可入档。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根据代管的人事档案材料,可出具代理对象所需的与人事关系有关的证明材料、手续等,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可。
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手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开具,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代管的人员,在代理期间可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享受职称考评等待遇。
第十四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增加或减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五条 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代管的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档案变动手续。被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时,必须凭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介绍信,方可正式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其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转入录用、聘用单位。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在人事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宁市农家乐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西宁市农家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农家乐发展的意见》,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因地制宜,在农民自有宅基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上充分利用乡村、民俗、自然和生态资源等发展起来的集休闲观光旅游、领略乡土风情、体验农耕文明为特征的农村新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西宁市行政区划内,凡经营农家乐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
第四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须取得相应的许可;农家乐申请星级评定采取备案制。
第五条 农家乐选址应交通便利,设施完善,有较好的可进入性;停车场布局合理,管理完善,停车标示规范、醒目;农家乐经营区域内不能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设施;庭院干净整洁,建筑布局合理、格调协调。
第六条 农家乐接待点交通路口应有醒目的交通标识和游览平面示意图。
第七条 农家乐接待点区域周围环境氛围优美,绿化完好;经营区域内无暴露垃圾并日清日运;圈养家禽应远离服务区。
第八条 能够提供丰富的绿色农产品,能够开展参与型生态农业项目、民俗风情表演等休闲项目,有娱乐设施,可提供接待、咨询、通讯等服务。
第九条 接待点岗位机构健全,能统一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条 经营场所内有健全的安全保护制度,设有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有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和能力,消防等设备齐全;能认真执行有关安全保卫制度,有效维护治安秩序。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对农家乐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成立市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农家乐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成立县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农家乐的管理工作。城建、规划、发改、国土、环保、文化、农牧、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家乐的规划、立项、审批、建设须符合西宁市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各区县科学编制农家乐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农家乐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饮用水、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卫生、环保、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经营区域内公共厕所标牌醒目,厕位能满足游客需求。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存在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公安、卫生、环保、安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及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积极主动参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等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农家乐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农家乐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农家乐经营者制定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农家乐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农家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缺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经营者声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农家乐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 设置为游客提供服务和受理投(申)诉的游客服务台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四)负责农家乐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做好农家乐对客服务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下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二十一条 对农家乐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卫生、环保、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其经营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项目进行检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须在总服务台醒目处设立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旅游、物价等投(申)诉(咨询)电话和服务公约,悬挂价格目录标牌,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申)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申)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家乐的经营管理情况考核考评制度。对已经评定的星级农家乐,以《西宁市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施细则》为依据,以明察、暗访等形式对星级农家乐进行分级综合考核,并进行年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家乐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和取消等级情况;
(二)受理投(申)诉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星评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农家乐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申)诉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台奖励补助措施,扶持和鼓励发展乡村旅游。对已通过星级评定的农家乐在发展资金上,按照“经营者自筹为主、政府以奖代补为辅”的原则给予鼓励扶持。
(一)对当年通过二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当年通过三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3万元;对通过四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5万元,并建议省旅游主管部门给予相关额度的奖励。
(二)对于整村推进乡村旅游,并且发展规模较大、上档次、服务质量好的村落,市政府给予该村10万元的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村落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道路、公共厕所、门楼等)、宣传促销以及从业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申)诉、星级复核时,对于不能执行相应星级标准的农家乐,给予限期整改、降星、摘星等处理,具体如下:
(一)年度内因自身原因两次被游客投(申)诉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农家乐的,星评委做出限期整改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对不达标的项目限期整改;
(二)农家乐业主不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或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达不到星级标准,星评委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仍未整改的农家乐,由星评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降低星级或取消星级的处理结果。
(三)在经营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由西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试行)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