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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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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鄂发(200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监督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或其他审计组织)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和效益及其履行经济责任、开展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价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被审计对象是指:各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和负有经济责任的副职领导干部;本省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政府组成部门,群众团体及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任期届满或因晋升、辞职、免职、调离、辞(解)聘、撤职、降职、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在届中考察、年度考察、群众举报等情况下,必要时也应当进行审计。被审计对象因晋升、交流等原因离任而需要立即赴任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在离开原岗位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为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正确考察、任用和管理干部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二)强化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监督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
(四)维护财经法规,规范经济行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实施。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审计方式与内容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年度审计、届中审计、任期届满审计和离任审计以及根据群众举报审计等形式。具体实施时,根据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选任、管理、监督或审查干部的要求,以及审计工作实际,采取适当的审计形式;也可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财政预算执行和单位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三)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情况;
(六)各项经济(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经济(投资、经营)决策的合规和效益情况;
(九)被审计对象报酬及纳税的真实性和合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实施审计时,可根据被审计对象的情况、干部任免或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有选择地确定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管辖与权限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一)属于省委管理的干部(包括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以及有关部委管理的干部,下同)由省审计厅审计;属于市州委管理的干部,由市、州审计局审计;属于县(市、区)委管理的干部,由县(市、区)审计局审计。
(二)必要时,审计机关可将部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三)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资格,由省审计厅依据相关规定考核认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的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对象的述职报告,单位年度经济目标责任书,年度经济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自查报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协议),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任期末(或年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四)被审计对象个人收入、财产资料;
(五)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实物(含现金、有价证券等);
(二)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据;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词或证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干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委托计划,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送达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委托计划作出统筹安排,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制定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发《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通过审计,应查清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对象任期内经济发展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目标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财经法规情况,分清被审计对象对查出的问题应负的责任;
(四)被审计对象在经济活动中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审计机关送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自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未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向授权或者委托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违纪或其他经济问题,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送达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考察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据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委托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应的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纪委、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和审计机关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项;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设置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办、国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1月18日
张驰 华东政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权利本质;意思;自由;利益;法力
内容提要: 对民事权利本质之争的三学说中,“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均不能揭示权利的固有属性,唯有“意思说或自由说”涉及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反映了权利本质。但权利创设离开法律这一媒介则与现实不符。而探究权利本质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理解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民法以人为本位,并围绕着人这一主体确定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和有关制度。其中,权利已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可以说民法的一切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但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构造物,学界至今依然在如何界定、能否类型化以及如何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莫衷一是。其实,这些争论的存在或多或少都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相关。


一、民事权利本质的定位


我国古代汉语中,“权”和“利”为两个独立词汇,偶然也有权利并用,但其涵义均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去甚远。[1]现代汉语“权利”一词,移译自日本,日文中权利一词又移译自欧洲。最初译作“权理”,取其事理、道理之意,后译作“权利”。西语中的权利,拉丁文的j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和英语的right均蕴涵正义和合理,[2]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非“争权夺利”。[3]除英语外,法语、德语和拉丁语的权利一词均同时兼有法律的涵义,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4]足见权利与法律存在密切关系。但理论界对于权利的态度却并非一致,甚至存在权利否认说的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任务,绝无权利可言。[5]如此观点因过于极端而难以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故对民法确定权利未形成影响。相反,鉴于权利机能在确定保障个人自由活动范围,自主决定组织和安排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价值,[6]近现代民事立法均肯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疑,对权利本质的分析和揭示也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


(一)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简介


自19世纪以来学者们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学说纷呈,其中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7]


1.意思说。意思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8]该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亦即权利为个人意思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故意思为权利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权利的本质应归着于意思。[9]萨维尼之所以毫不掩饰地重视意思,关键在于他将意思支配与法律关系相联系,并且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被确定的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个人意志除作用于当事人自己外还可包括外部事物,由此决定意志支配主要可涉及三个对象,即本人、无意思自由的自然以及他人。[10]显然涉及对象不同,所呈现的法律关系的种类也有异。与意思说相似的是自由说。该说主张权利本质为自由行为的范围,但其影响力较为逊色。[11]其实,自由说与意思说本质相同,都强调了意志或意思在权利中的地位。只是自由说更明确地指出权利乃是意志实现的自由,而非单纯意志自由。因任何人意志均为自由不言而喻,故只有将个人能自由实现的意志定为权利,才具有法律价值。


2.利益说。利益说的创始人为德国学者耶林(Jhring)。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12]耶林曾明确主张“法权是信法加以保障的利益”,更有学者对此进一步说明:“其实主观法权的根本就是一种利益,法权只当利益经法权的享有人或另一人用意思表示在外部证实时,才真正地表现出来。”[13]按照该观点,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同一。利益说将社会生活关系中包含的各种利益作为权利,更为直接和客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我国大陆众多学者认可。


3.法力说。法力说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首创,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14]也就是说,权利由内容和外形两要素组成,前者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不得不发生的人类与事物之间的各种关系;后者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的利益不能不赋予的一种力量。[15]该说立足于实证角度研究法学对象,成为近世有力之说,尤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推崇。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强调法律赋予的法律上之力因受法律支持和保障,而不同于一般实力(私人腕力)。同时,法律以力予人,目的在于使人享受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和非财产利益)。[16]因此,不同权利意味着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也不同。


(二)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评析


关于权利本质的不同学说,学界至今见仁见智,难以完全达成一致。


对于“意思说”(或自由说),否定者通常认为该说根本缺陷在于,不强调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不能解释道德规范和不依当事人意思的法定权利现象。[17]也就是说,“意思说”不能合理说明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无意思能力者是否仍然可作为权利主体,权利得丧是否均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等问题。这是因为,按意思说,只要存在意志就应有权利,但事实上权利的出现晚于法律,在法制史上早期的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而非以权利为本位。此外,权利若归结于意思,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因无意思能力而不应享有权利。但现代民法均以人格平等相标榜,无论权利人精神状态如何,都无例外地为权利主体。固然,为补正无意思能力人的缺陷,可设法定代理人制度。但以法定代理人意思为被代理人意思,可解决权利行使的问题,却终难证实无意思能力人有意思的自由。[18]


对于“利益说”,否定者一般认为其主要不足在于易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淆。[19]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不都体现为权利,如交通安全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并未表现为权利,却反映为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20]另一方面权利也不总是反映为利益,有时仅反映一种自由,如人们为赠与或捐助行为,以及舍己救人行为等,仅仅表明行为资格而与利益无关。[21]亦即权利与利益无必然联系。何况,民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通常仅规定主体能否为何种行为的界限,而不顾及主体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等。此外,如不言明该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与“意思说”相同,该说亦以权利先存为基础,而不能合理解释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法力说”以法律先存为基础,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明确了法律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当今通说,但仍然有难以回避的缺陷存在。这是因为,作为权利要素的内容和外形均非权利的本质。即特定利益本身是权利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上之力系达到目的的手段和担保。“目的”仅是行为的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注解,手段是法律的强制作用体现,仅表现为一种现象,同样也不能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而且,法律上之力只是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体现为法律上“可以作为”的某种可能,而非指各种具体权利,且不同法律关系也无法概括出一种具体的权利。[22]


比较而言,“意思说或自由说”关注主观层面的意志自由,着眼于权利动态;“利益说”侧重于客观层面存在的利益,重视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力说”立足于应用层面,强调法律是权利的发生依据和前提,注重法律上之力的作用。可见,各种学说虽因侧重不同而利弊并存,但仍可根据其基本内容推导出存在价值。三学说中“意思说或自由说”基本反映了权利本质,“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唯在关注“法力说”的基础上强调意志自由是权利本质,才能对权利进行准确定位且使之更具实际意义。对此,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关于交通部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统一着装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交通部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统一着装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海发[2003]124号


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交通部组织实施了水监体制改革,实行了“一水一监,一港一监”的垂直管理体制,全国海事系统统一了以海事局(处)名义履行海事行政执法。鉴于原海(水)监局已更名为海事局,新局徽已启用,为统一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执法形象,决定对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制服及装具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仅对装具(帽徽、领花、肩章、臂章、钮扣等)方案进行修改,其他基本维持原样不变。以海事系统局徽为主体,装具修改方案如下:

(一)帽 徽:佩戴在海事制服帽上,分男式和女式帽徽,近似八边体,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盾牌、橄榄枝、锚链及波浪组成,徽体正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衬底为红色,其他部位为金黄色(详见附图)。

(二)领 花:佩戴在海事制服衣领角,折线形,图案由橄榄枝、锚链及波浪组成,整体颜色为金黄色(详见附图)。

(三)肩 章:佩戴在海事制服肩部,分为硬肩牌、软肩牌,面料为深蓝色涤棉,内侧镶制一颗金属五角星,中间用金黄丝线缝制海事局局徽主体,外侧方嵌制三条凹凸边体金道(详见附图)。

(四)臂 章;佩戴在海事春秋茄克衫及外穿制式长袖衬衫上,面料为涤棉,图案由“中国海事”字样、海事局帽徽主体部分及“CHINA MSA”字样组成,黑底黄边,国徽衬底部分由红丝线缝制,其他由金黄丝线缝制(详见附图)。

(五)纽 扣:圆形,图案为锚体突出,整体颜色为金黄色(详见附图)。

二、直属海事系统的制服及装具的制作,由部海事局统一招标定厂,年内更换。有关制服管理办法、标准另行通知。

三、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加大执法力度,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赴现场执行任务,应按规定标准着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机构可参照执行。

附件:海事制服监督装具示图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