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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6:0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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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自然遗迹和火山地质景观,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和旅游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为保护十六座火山锥体而划定的特定区域。包括伊通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西尖山、东尖山、团山、大孤山、东小山、小孤山、南尖山、馒头山、莫里青山、马鞍山、横小山;伊通满族自治县与公主岭市交界处的北尖山和伊通满族自
治县与长春市南关区交界处的横头山;四平市二龙山水库内的万宝山、南蔡山、北蔡山。
保护区以每座火山锥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其范围和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拟定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初审;
(五)负责火山锥体的剥离整形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
(六)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七)设立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
(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九)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十)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遗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捐赠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保护区建设总体规划,先经保护区管理局初审,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遵守建设项目和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保护区火山锥体的整形建设方案,须由国家级专家论证,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整形施工必须按整形建设方案进行。
整形过程中产生的碎石等固体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待遇。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及周围的居民、单位,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保护区管理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
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确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须征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包括外国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的有关副本。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居民除外),均应缴纳入区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由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
在保护区兴建旅游设施和开设旅游景点的方案,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挖沙取土、开垦烧荒、开矿、狩猎、放牧、葬坟,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线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但未提交活动成果有关副本的;
(三)外国人进入保护区,接待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手续的;
(四)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毁坏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直接或间接破坏自然遗迹的;
(二)在整形施工中,未按整形设计和整形方案施工的;
(三)修建不符合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设施的;
(四)砍伐林木的;
(五)开垦烧荒,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狩猎、放牧、开矿、破坏植被、挖沙取土、葬坟的;
(七)未按总体建设规划开设旅游景点和修建旅游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批准的整形建设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批准旅游景点建设项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7日

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函[2011]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尤其是“十一五”期间,全国机场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为完善国家综合交通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机场建设项目存在未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由机场噪声扰民引发的环境信访事件也日益增加,已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为了强化机场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得到有效落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现就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新、改、扩建机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机场建设项目选址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建设单位应主动与规划部门沟通,配合做好机场周边土地、建筑使用功能的规划和调整,严格控制在噪声超标范围内的居住用地。环境影响评价中要将噪声环境影响及减缓措施作为重点,对达不到声环境功能区标准要求的敏感点应采取搬迁、功能置换或其他降噪措施,并对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最大限度地降低噪声影响。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阶段,探索建立和实施建设项目相关方“三同时”执行单和执行责任状制度,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二、强化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的各项要求。新、改、扩建机场应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并定期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监理报告。机场建设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申请试运行,对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完成环境敏感点搬迁或功能置换,未按要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建设的机场建设项目,不得同意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确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延期验收,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三、加大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对机场建设项目的巡查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发现的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擅自变更、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或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查处。

  四、开展机场建设项目排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在今年上半年已开展的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执行情况核查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对在建和已建的机场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对存在环境违法情况的机场建设项目进行排查,对存在环境纠纷的,要督促相关政府和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于2012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机场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我部,我部将适时进行重点抽查。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拒不整改的,要实施“区域限批”措施。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 杨涛

  联系电话:(010)66556490(兼传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 保 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 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 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