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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3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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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卫生厅(局),各军区、省军区(警备区、卫戍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86]5号)和国务院?
旃⒅醒刖旃豆赜谧龊孟?(市)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6]25号)精神,县(市)人武部管理( 含代管代供的,下同)的军队牺牲、 病故干部的随军遗属要于一九八六年底前移交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现将移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定期抚恤金(军队叫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和发放办法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凡按军队现行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今年年底以前仍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武部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86]政干字第25号)和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一九八六年四月
十四日《对执行总政、总后(1986)政干字第25号通知中三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发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部分,予以保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随军干部遗属,由
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移交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包括超出部分予以保留的定期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移交地方的遗属人数及定期抚恤金额,拨给县(市)民政部门

二、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医疗问题
随同县(市)人武部移交的随军干部遗属的医疗关系,一九八六年底以前不变。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地方卫生部门确定其医疗关系和合同医疗单位。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后,其医疗待遇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不能享受半费医疗或统筹医疗者的医疗费用,由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具
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住房和房租费补贴问题
随军干部遗属现住在部队营区的,移交后,有工作的遗属,其所在工作单位有自管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其住房;无工作的遗属,其住房由当地政府调整解决。一时难以调整的,可暂住原房,按部队规定交纳房租,以后逐步调整。遗属住房有特殊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工作
单位应予以照顾。
随军干部遗属现住房凡由部队付款在营区外购买或新建的零散房屋,可随其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原部队尚未明确房产权的,房产归当地政府所有。
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后,住公房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手续,交纳房租、水电费。对无工资收入的遗属家庭的房租,由地方财政解决,所需经费分别由地方、部队的房管部门直接与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结算。
四、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范围问题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除红军时期入伍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孀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牺牲、病故的正军职以上干部的遗孀暂由所在的军分区(警备区、卫戍区)管理外(有工作的遗孀,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不变), 其余一律随同人武部移交给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移交? 囊攀粲上?市)人武部负责编造名册,将他们的各种关系以及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等分别移交给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军分区(警备区、卫戍区)的政治机关。各地民政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将交接情况逐级综合上报。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是一项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地方和军队的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主动协作,切实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6年12月10日

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
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
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
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船舶;
(三)村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
舶;
(五)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
输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实施行业管
理。
中山港务监督部门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
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监
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乡镇运输船
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的交通
安全。
第六条 镇(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
镇(区)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实施办法,实行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
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乡镇运输船舶的村应设专职乡镇运输船舶管
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
民制订“村民船舶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
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
船员参加营业性运输;
(四)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船舶安
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
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
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
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
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
经营人按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
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进行船员
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
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港务监督部门委托,
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
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港务监督部门的委托,办理从事市内营运
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港监、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委托,
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
镇运输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港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交
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
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
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
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港
务监督部门申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
《船舶国籍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
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必须严格遵守
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
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运输船
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
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
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向
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
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
物品,还应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
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开设乡镇渡口须报市港务监督、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
公安局备案。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实行谁经营、谁负责、
谁管理、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
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
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乡镇船舶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
责任外,还应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1期公报)

1962年2月3日
任命陈叔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幼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2月27日
任命何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噶尼喀特命全权大使。
1962年2月28日
任命秦力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徐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3月1日
任命徐以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