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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2: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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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02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
第三条 (组织管理机构)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是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本市行业协会协会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订和协调管理。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是本市相关行业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社团管理局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对行业协会实施年检和监督检查。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协同做好行业协会的促进和发展工作,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扶持和促进)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市社会团体的发展规划,将本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同时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设立原则)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对大类行业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实行“一业一会”。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也可以由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行业协会,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功能。
第六条 (发起筹备的条件)
在本市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应有行业代表性,发起人和其他参加会员应当达到或者承诺在2年内达到本市同业组织数量的20%以上或者同业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3名以上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业协会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
行业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事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由发起人共同推举;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八条 (名称)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上海”字样。
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
第九条 (申请筹备)
需要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提出筹备申请,经审查同意筹备的,由行业协会发起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持市行业协会发展署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筹备。
第十条 (筹备的审查程序)
需要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行业协会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
(四)会员单位的基本情况;
(五)活动经费筹措渠道、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来源及基本情况。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行业协会的筹备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进行审查意见时,应当听取行业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
经批准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筹备工作,并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章程审查及核准)
完成筹备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将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等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的,应当自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团管理局核准。
第十三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
本市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当经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变更、注销)
行业协会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按审批程序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市社团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职能)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协会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协会可以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它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办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行业协会应依照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加入)
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相关的行业协会。与这一行业相关的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也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企业,可以分别申请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行业协会。
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连续营业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申请加入本市行业协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的章程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经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选举或者改选的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经费)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执行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适用例外)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七)项关于开除会员资格的惩戒措施、第十六条关于自愿入会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等实行当然会员制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公务、私用等非营业性客车指标,包括公车额度和私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客车额度管理协调工作。联席会议下设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事项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道路交通状况、环境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每年本市新增客车额度总量,制定完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管理办法和额度管理相关措施。

  额度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客车额度管理日常工作;

  (二)对涉及客车额度管理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报联席会议审议决策;

  (三)与市公安车管部门、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合署办公,开展机动车额度证明审查和收缴工作;

  (四)推进机动车额度管理信息化工作,为额度审查、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高效管理提供必要基础。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额度拍卖范围)

  下列额度纳入拍卖范围:

  (一)新增客车额度;

  (二)私人和单位委托的沪A、沪B号牌摩托车转换客车的在用额度(下称“摩转汽额度”);

  (三)在用客车额度的所有人委托的在用额度。

  第五条(额度拍卖数量确定)

  额度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市客车额度每年新增总量及上一次额度拍卖等情况,确定下一次拍卖的客车额度投放数量。

  第六条(拍卖机构)

  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拍卖程序和方法,组织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竞买人资格)

  私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或持有本市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持有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私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沪机构等。

  公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上海市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审批通知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本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等单位。

  第八条(拍卖规则)

  公车额度与私车额度分开拍卖。私车额度采用定期、无底价拍卖方式,公车额度采用不定期、有底价拍卖方式。拍卖通过网络、电话等进行。

  第九条(拍卖监管)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拍卖现场值班,并对网络、电话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公证部门应当对拍卖现场进行监督。

  额度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拍卖机构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按照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竞买成交)

  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

  摩转汽额度及在用客车额度的拍卖价款,由受托拍卖机构向其委托者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额度证明)

  客车额度证明由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监制,根据每次投放数量等量印制,并委托拍卖机构向客车额度买受人发放。

  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客车额度证明。

  额度审查中收缴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保存期为2年。2年后予以销毁时,应当登记。

  第十二条(额度审查)

  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在车主缴纳车购税后,应当将完税证明交由额度管理办公室,由其对车主应当提供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应当提供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而未交验的,保留完税证明。

  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也应当对车主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相关证明上标注确认。

  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根据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进行机动车登记。

  市商务部门应当对二手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限制条件)

  额度证明所有人应当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

  对拥有私车额度的自然人,限购9座以下的生活型小客车。

  新增私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因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婚姻、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额度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资金收支)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车额度拍卖收入的收支管理,并按照管理部门各自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拍卖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告知义务)

  车辆经销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在与购车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二手车交易办理单位应当告知交易双方新增私车额度使用3年内不得带车过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
             省 交 通 厅
           (二○○五年七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5〕30号)精神和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2005年治超工作要点以及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思路、方针和目标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强配合。
  治超工作要继续坚持路面治理与源头管理相结合;固定治超与流动治超相结合;严格治理与保障畅通相结合;集中治理与长效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方针,按照“巩固成果、力度不减、突出重点、有效推进”的工作思路,确保治超工作有序推进。
  到2005年底,全省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3%左右、 “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率达到98%以上,非法改装企业取缔率达到80%以上,车辆源头装载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省治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各成员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超工作列为年度考核的工作重点,主管领导要亲自负责,加强领导,制订计划,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省治超领导小组按治超工作目标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对年终考核没有完成责任目标和平时治超工作协调配合不力,影响工作正常进行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省治超领导小组通过建立和完善各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研究解决治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等省治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将今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预算,为治超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确保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对因未落实治超经费,而造成有关单位和地区治超工作进行不利的,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省委宣传部要会同省治超办负责省内各新闻单位宣传的组织工作,制定年内治超媒体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大力宣传治超的目的、意义、要求以及好经验、好做法,始终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舆论监督,减少和遏制治超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各成员单位要对宣传治超工作给予大力支持与配合,及时提供新闻线索和政策规定,使广大群众了解治理工作的相关政策,营造良好的治理环境。要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治超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解答群众反映的问题,与社会公众和司驾人员、货主开展对话,解惑释疑、化解矛盾,最大程度地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司驾人员的理解和支持。
  各成员单位要加强治超信息收集和交流工作,及时向省治超办反映治超工作动态。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及时收集和反映运价变动情况、主干道车流量、人民生活必需品和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情况,为省治超领导小组决策提供依据。
  四、进一步加大路面执法力度
  从7月份开始,要加大超限检测站的监控力度,各超限检测站要继续保持24小时检测监控,对车辆超限超载要依法严管。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征稽要派出足够的力量与路政部门联合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削弱联合执法力量。派驻人员名单须报省治超办备案,并由超限站对派驻人员进行考勤。
  公安交警要严厉打击治超工作中出现的暴力抗法、野蛮闯关等行为,坚决查处各类不法分子,净化治超工作执法环境。
  统一认定标准,严格依法管理。交通、公安部门要按照交公路发〔2004〕455号文规定的超限超载标准进行认定和处罚,要加大卸载和处罚力度,对超限超载车辆除实施卸载外,公安交警部门对超限超载两次和恶意超限超载的车辆要按照法律法规的上限给予处罚,同时还要对驾驶员严格按扣分制度实施扣分。对于超限超载3次的车辆营运驾驶员,超限检测站运管执法人员可当场没收其从业资格证。同时要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具体办法由运管部门制定。
  对以驳载为手段逃避检测的超限超载车辆,一律按恶意超限超载对待,以法律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同时对协助其违法行为的驳载车辆也要给予违章登记。各路政大队对公路巡查中发现的驳载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通知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罚。
  加大对两轴车的监管力度。公安交警部门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以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标准,经超限检测站检测,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应在国家规定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内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超过认定标准的必须实施卸载和处罚。
  五、进一步加大源头管理力度
  由工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部门和各地政府,对厂矿企业和运输企业特别是矿山、煤矿等超限超载车辆严重的地区的装载行为进行规范,并与其签定规范装载的责任书。对违规装载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确保运输源头车辆装载符合要求。此项工作从8月1日开始,8月底前完成。
  对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砂石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由各地工商部门牵头,会同交通运政部门进行整治。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予以强行关闭;对取得营业执照的,必须签订规范装载责任书。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场站,工商部门要责令其进行整顿,交通运管部门要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工商局牵头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部门组织开展汽车非法改装企业专项整治活动,对非法改装车辆严重的地区进行重点打击,取缔省内非法改装车辆企业。
  运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对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要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对违法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实施严管重罚。省运管局要强化定期检查的工作制度,对擅自改变车箱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7月份开始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重点督办,加快已公布更正表的“大吨小标”车辆的恢复与更正工作,对“大吨小标”车辆的更正工作进行定期的公布,对未更正的单位及个人发出更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更正。对于车主不愿更正、超过规定时限的车辆,年检时将不予通过。所有2005年4月1日以后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一律视同违法车辆,由车辆生产厂家负责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省发展改革委也将撤消其公告的车型,公安交管部门一律不得发放车辆牌照,杜绝违法车辆上路行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法规、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登记、注册的,要倒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建立健全长效治理机制
  各级政府、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堵疏结合,标本兼治,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原则,在开展专项治理、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的同时,要通过建章立制,逐步建立健全长效治理机制。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办法,加强监管,严厉查处“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行为,规范车辆生产和改装行为,确保不符合国标的车辆一律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改装车辆一律不得出厂,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改装企业一律清除出市场,严格把好车辆生产和改装关。公安交管部门要规范车辆注册登记工作,确保外廓尺寸、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与公告不符的车辆,一律不予注册登记,杜绝非法车辆上路行驶,严格把好车辆注册登记关。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运输车辆结构,对不符合国标的车辆一律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严格把好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关。
  七、确保交通畅通和重点物资的正常运输
  公安、交通部门要结合治超工作的实际,密切关注公路交通流量情况,加强交通组织和疏导,在保畅优先的原则下,对整车拉运蔬菜等鲜活农牧产品的车辆要坚决执行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的“三不”政策和对违章行为进行登记、告诫、抄告的规定。由车辆注册地公安、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交通、物价部门对于治理期间反映的突出问题、运价变化情况、干线公路上的货车流量情况、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和价格波动情况等,要及时收集、分析和研究,并定期上报省治超办。必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运力,确保我省煤炭等重点物资和粮食蔬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的运输,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的物资运输不受影响。
  八、加强监督检查,规范执法行为
  各成员单位要严格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建立群众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全面接受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各超限检测站点要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一线执法人员要做到遵章守纪、文明执法、热情服务,防止公路“三乱”问题的发生。省政府将组织各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明查暗访。对治超工作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不严、配合不力、擅离职守的单位按目标责任书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违法乱纪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