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货运输的出租汽车,客货运站(场、点)及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是指修理各种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的经营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和经营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报废机动车辆相关的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的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与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辖区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实行治安责任制;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对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治安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经营者是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注销;
(二)变更车辆、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变更地址、营运线路;
(四)变更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机动车辆经营的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应当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辆显要位置粘贴治安管理标识,并保持完整;
(二)营运的机动车辆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位和样式喷涂或者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三)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保持完好;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禁止在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
(五)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不得用于经营。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必须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须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
(二)按规定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劝阻,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离开市区经营的,须进行治安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七)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八)不准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客货运站(点)周边严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揽客源、货源。
(九)禁止异地客运车辆驻点经营。异地货运车辆须在指定地点停放;
(十)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为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人员提供营运服务;
(十一)未经客运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不得到其他线路、区域营运;
(十二)公共交通客车、长途客运汽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得在站(点)以外停靠揽客;
(十三)不得运载喷涂非法广告等违法人员;
(十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物品等;
(十五)严禁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的乘客及陪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治安秩序,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二)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携带迷信、淫秽印刷品和物品;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者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四)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接受登记;
(五)儿童、醉酒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三条 与经营机动车辆行业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经营机动车辆承修、交易和报废回收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揽经营机动车辆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变更登记证明,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修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按照机动车辆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交易业经营者交易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购车人姓名、身份证明;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经营机动车辆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市场经营者经营空车配货业务的,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货运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及陪乘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及联系方式;
(三)货运车辆的始发地及到达地点;
(四)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
(一)经营机动车辆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的经营机动车辆与行驶证或者回收的营运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经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者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经营机动车辆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经营机动车辆;
(六)经营机动车辆的经营者、驾驶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七)经营车辆有明显撞击、刮蹭、血渍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改装、拼装、拆解、交易;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交易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更改或者损毁的车辆;
(四)收购、销售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六)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七)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经营机动车辆及货物、驾驶人员证照、乘客及陪乘人员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经营车辆,可以扣押,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不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满六个月无人对扣押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是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二)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警服,出示警官证件。在集中整治和明察暗访时,可出示警官证件并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营者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一)规定,机动车辆未粘贴治安管理标识,或者标识缺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三)、(四)、第九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等设施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的,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一)规定,营运时未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三)、(四)、(六)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或者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五)、第十二条(四)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离开市区经营不接受治安登记、乘客及陪乘人员不进行身份登记的,分别对驾驶人员、乘客及陪乘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六)规定,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八)、(九)规定,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的,客、货运站周边违法招揽客源、货源的,异地货运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十三)规定,运载违法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查验制度的,未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发现可疑情况,未按规定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二)、(三)、(四)、(五)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二)、(五)、第十一条(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第十二条(一)、(二)、(三)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用于经营的,由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
王冠华
遗产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继承权的客体,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在《继承法》法律层面上,继承客体一般只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明文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对于股权能否成为继承客体,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无争议,但在范围上一般限定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对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我国学界也多有争论,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主张“物权(所有权)说”,也有主张“债权说”、“社员权说”的,梁彗星教授持“综合权利说”,江平教授持“独立说”,认为是与所有权、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但争论归争论,学界取得的一致共识是:股权的内容是综合性的,既包括财产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所谓的股权继承是指股东资格的继承,而非仅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换言之,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是民事《继承法》上的应有之义;只有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于一体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才构成《公司法》上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说,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有效扩充。
但是,“股东资格”又是个什么东西?是否意味着:一、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依《继承法》继受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后,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法律就必然赋予该等继承人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二、如果前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继承人又怎样才能够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于这些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
对于“股东资格”的概念,教科书鲜有涉及,学者讨论似乎也不多。《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给出了一个概念,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从这一概念出发,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继承人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权利的最终取得还取决于两个条件:一、当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财产权利;二、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尚须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继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2005年《公司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对于股权的财产权益,依继承的一般原理,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其在程序确认之前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节点,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物权(所有权)说”之股权性质观点,但笔者以为对于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的节点确定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9条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资格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资格”之取得时间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需指出的是,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前者,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对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种获授资格,并不意味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权的非财产权利的确认,2005年《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相关规定和一般原理,2005年《公司法》第76条属于不排除即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未作例外规定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负有接受该等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须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承是“其他方式继受”之一,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显然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内部确认,即经继承人申请(如存在继承争议或多人继承等情形,另文释析)、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依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二是司法确认,即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由相应继承人依2005年《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