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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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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93年3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按照海关的要求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码头或出入口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严禁运往非开发区。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应予返销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产品运往非开发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七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开发区的货物不得运入开发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经开发区往来于洋浦港与非开发区之间的货物,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在获准后直接通过开发区,不得在开发区存放。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调阅企业的有关帐册,企业应主动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海关有权对开发区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进、出口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开发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代理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物资、为开发区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代理非开发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开发区产品出口。
第十二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商业、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本条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品种和限额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进口供应开发区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的货物,视同出口。有关企业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单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应征出口税的货物,海关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开发区有关企业对上述货物的运入、储存、使用、销售和出口等情况,应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案核销。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和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使用单位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核对物品清单查验放行。
上述物资仅限在开发区使用,有关单位对上述物资的使用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委托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进口料、件,须报经海关批准。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第十九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和物品,不予退税。
第二十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供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要退回非开发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开发区运往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口。应事先征得海关同意,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按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开发区销售时,应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税款;经批准销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免征或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其中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使用非开发区运入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回非开发区时,应事先向海关申报并提供运入开发区时海关签章的单证,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开发区。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行政机构、企业更新下来的原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运往非开发区时,视同进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并由海关按上述物资的新旧程度估价补税。
第二十五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开发区减免税的进口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外,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开发区”属海南经济特区范围的,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开发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由海口海关对外公布。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201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抓紧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投融资及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蚌政〔2010〕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住建、交通、水利、市容、规划等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实际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市直部门、各区政府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审定,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住建、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等部门,对列入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投融资计划,经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下达项目建设融资计划。

  第六条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等同于立项,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市城投公司名义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批准,向市城投公司下达可研批复,并抄送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含概算),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勘察及施工图设计、审图和预算编制。

  第八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等资料及时报送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城投公司备案。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城投公司及相关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相关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城投公司确定贷款提款、资金拨付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城投公司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城投公司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市项目审批部门、市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城投公司,经财政、审计部门核查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相互配合,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改革、财政、投融资管理、规划、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系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市住建、交通、水利、市容等市直主管部门。其中住建、市容部门以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实施主体为交通、水利、蚌投集团等提出项目的责任单位,各区、开发区提出的项目,可按本规定通过市城投公司平台进行融资,项目实施主体为各区、开发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46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