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5]85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
现将《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教育科研 实验学校 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5年9月19日印发
共印50份
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建设,推动群众性的教育科研活动蓬勃健康发展,促进实验学校多出成果,多出效益,并在本市教育科学研究中起示范和表率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是指在我市坚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成绩显著,并在我市教育科研方面具有先导性、试验性和示范性的普通学校、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是我市教育科学研究的实验点。
第二条 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同意设立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教科规划办”)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报、审批
第三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办学思想端正;
2、主要领导和广大教师有较强的教育科研意识和教育、教学改革的积极性;
3、教育科研机构健全,有专职教育科研管理人员或专人管理,有相当的研究力量,经费落实,管理规范,能为教育科学研究提供必要的保障;
4、有一定的教育科研基础,并有中长期的教育科研发展规划,曾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省市级及其以上的教育科研课题(含一级子课题),教育科研成果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达到较高水平,曾获市级以上优秀成果奖。
5、研究的课题及内容符合我国教育改革方向和教育科研发展方向,符合本地区、本学校的教育发展实际;
6、接受市教科规划办的指导和管理,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需提供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申请书;已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的省市级及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的证明材料;反映本单位教育科研水平的典型材料1-3项;本单位教育科研发展规划及管理制度。
以上材料须由学校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报请所在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批准后,统一将材料和评审费报送市教科规划办,市直属学校直接上报。
第五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审批:
1、市教科规划办对申报材料予以初审并组织有关人员实地考察;
2、市教科规划办组织市学术委员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审;
3、经评审合格的学校与市教科规划办签订有关协议书;
4、市教科规划办对评审合格的学校进行命名、授牌。
第六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原则上每5年申报并审批一次。命名、挂牌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三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1、优先获得在教育科研选题、课题立项、研究方案设计、课题研究过程、结题评审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2、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人员的培训;
3、优先获得大量教育信息资料;
4、优先享有学校宣传展示交流的机会;
5、优先获得外出考察和学习机会;
6、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成果总结、推广的指导和帮助;
7、优先享有教育专家的教育科研咨询。
8、优先评选市级示范学校。
第八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履行下列义务:
1、加强教育科研领导,设置专门的教育科研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的教育科研管理和奖励制度,有专项档案管理,落实教育科研必要的专门经费,保障教师从事教育科研的时间、地点、设备设施、教材、资料等;
2、接受并按要求完成市教科规划办下达的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有关研究资料;
3、确保教育科研管理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不得无故中断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研的过程管理。
4、在当地乃至全市范围内发挥教育科研骨干和示范作用,主动帮助教育科研薄弱学校;
5、积极参加市级以上教科研活动。
第四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
第九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科规划办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协助市教科院开展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及时向市教科规划办汇报学校的教育科研情况,每年各上交1份年度总结和计划。
第十二条 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教育科研工作进行调研,了解学校的教育科研现状,总结成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困难,提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进一步建设与发展的对策。
第十三条 市教科规划办定期检查评估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对协议所列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成果推广与评奖
第十四条 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研究取得有较大理论与实践价值、对本市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有推动作用、并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成果,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给予宣传和推广。
第十五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不定期召开全市教育科研实验教育科研成果报告会,及时发布研究成果信息,开展学术研讨与交流,促进优秀教育科研成果的普及与推广。
第十六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根据教育科研的工作推进情况,组织进行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执行。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4]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川办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级统筹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失业保险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管理,统一全市失业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市级主管、县(区)协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制,实现失业保险基金风险市、县(区)共同承担,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实行市级统筹的范围
(二)全市对所辖县(区)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发放,统一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三)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额留存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实行市级统筹前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和省下拨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基金过渡户利息,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使用。
(四)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及低保工作的通知》(巴府发[2005]83号)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支付
(五)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六)实行市本级和县(区)分级征收。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供给的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七)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扩面等目标任务实行一年一定,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征缴计划下达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对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征缴计划的县(区),其下差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落实资金并解缴到位。
(八)失业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所属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期限、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一律通过银行代发。县(区)参保单位整体改制新增失业人员或同一单位一次新增失业人员达到20人以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须报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九)各县(区)在确保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任务的前提下,当年基金收支仍有缺口的,先以留存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弥补,不足部分由市级统筹基金和各县(区)同级财政按6:4比例负担。
(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申报,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局部门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程序划拨。补贴标准按照《巴中市财政局、巴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巴财社[2006]71号)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十一)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十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按规定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十三)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数据清理工作力度,在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的前提下,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基金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相关数据分类及时报送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十四)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失业保险工作经费的保障与奖励
(十五)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足额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发展的要求,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设施、设备等专项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十六)对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失业保险费征收目标任务的市、县(区),由市级财政按照超额完成基金征收额的2%给予工作经费奖励。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