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5:3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节能办公会议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内节能技术政策和节能规划,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机构,作为节能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
省节能办公会议负责全省节能工作,其办事机构为河北省能源办公室。
第六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明确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人员做节能工作。
第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和企业、车间、班组两个三级节能管理网,完善节能工作责任制,实行能源目标管理。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为事业单位,事业费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业务由同级能源主管部门管理。受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与检查,组织推广应用节能科技成果,开展节能培训与情报信息交流等。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做好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试行)》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实行能源计量,由标准计量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根据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按照职责范围,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节能标准。企业应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能源办公室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每年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
除国家规定的能源消耗定额以外,全省主要耗能产品由省能源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其它产品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制定,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可采用计算、审计和能源平衡等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企业能量平衡除定期(三至五年)进行外,在主要设备(装置)地改造、大修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前后,均应进行能量平衡测试。企业能量平衡所需费用,按财政部《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搞好计划供能和节能工作,实行择优供应。
企业在节能降耗晋等升级评比中,达到国家、省级标准或荣获国家、省节能先进企业的,在评选周期内,优先供应平价能源。
对能源消耗低、产品质量好、经济效益高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优先按计划供应能源。
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
第十六条 煤炭、电力、燃料油、成品油的分配计划,应征得同级能源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在新建、扩建矿区或大型矿井时,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用户需要,建设相应的筛选和洗选加工系统;老矿区和衰老矿井,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扩建、补建筛选或洗选加工系统。
第十八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和供应部门应对所经营的煤炭进行煤质化验分析。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十九条 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在缺能地区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
除能源丰富或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生产。
第二十条 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对能耗高、质量次、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应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关、停、并、转。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同级能源管理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器及凝结水回收。按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热力管线、法兰接头、焊口、阀门及疏水器等接点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窑炉考核标准,制定行业的考核标准,经省能源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和新增燃油窑炉,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应对农村电网进行整顿和改造,禁止使用铁线,电力输送应有合理的供电半径。充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降低水耗和煤耗。
第二十六条 市(地)应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建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中心,提高能源利用率。专业化生产中心建成后,应按计划限期撤销分散生产点。
第二十七条 煤矿及其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应积极开展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本着先省内、后省外和不收费、少收费的原则,优先供应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提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加气混凝土、灰砂砖、废渣砖等墙体材料,以节约能源。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的产品,税务
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新能源办公室应搞好新能源(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油田的天然气、伴生气,炼油厂的液化石油气,应优先供应城市民用。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加速城市煤气化建设规化,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推广应用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朝向、布局应尽量考虑自然光照和自然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原为蒸汽采暖的应逐步改为热水采暖。由市(地)、县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及原有采暖区采用集中供热,需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执行行业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及有关节能技术政策,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合理用能专业标准,采用节能新工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四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下列基金中提取,并由省、市(地)能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一)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省除保邢台电厂扩建外,每年提取20%。各市(地)每年提取应在25%以上(有规定的除外);
(二)省、市(地)和行业主管部门集中的折旧基金,每年提取不少于20%;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奖励基金剩余部分以及市(地)、县的能源超耗加价资金,应大部分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省安排的列入利用工商银行节能专项贷款的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节能工程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费用包干、包工期、包工程质量等方法。
第三十六条 重大节能项目的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必须由省能源办公室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单位依据合同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研究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第三十八条 对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节能产品证书后,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正在使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制定淘汰规划,限期更新。严禁将淘汰的机电产品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省定期举行节能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鼓励群众积极参加节能工作,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按其经济效益由受益单位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执行省制定的节能奖励办法;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的奖励办法,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制定,报省能源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和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按新增锅炉价值的百分之五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能源供应部门不予供应能源。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银行停止贷款,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物资。对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的,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按转移产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受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11日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的决议

广东省梅州市人大常委会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的决议


(2004年7月23日梅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梅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是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全面实施依法行政的需要,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市人民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而不懈努力。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继续深入宣传学习宪法、法律,强化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营造尊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环境,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和其他行政事务。继续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三、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要坚持和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要强化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实行行政复议制度。要围绕建设法治政府这个目标,制定科学规划,落实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把依法行政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通过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等,督促本决议的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19日)

深府〔2006〕105号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原村民居住用地上非商品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建立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原村民在批准的居住用地上建设非商品住宅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以上批准的居住用地是指已批准原农村宅基地和非农建设用地。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二)原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集中统建的。
   (三)原村民未申报的自建住宅中属一户多栋的多栋部分,或一户多处宅基地的多处部分。
   (四)已列入城中村(旧村)改造计划范围内的。
   (五)因城市规划需要,需整体搬迁、异地安置的城中村(旧村)范围内的。
   (六)原农村宅基地被转让的。
   (七)非农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
   三、建设原则
   (一)依法申报,依法管理。
   (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三)加强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安全条件。
   (四)与城市化转地工作、城中村改造工作相结合。
   (五)已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在城市化过程中确定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但至今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集中建设公寓式多层建筑,解决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居住问题;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尊重历史事实,允许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的住宅。有关建设程序按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甄别办理。
   (六)2层以上(含2层)的建筑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设计图和施工图。各区政府应当在建筑设计方面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七)建筑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八)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建筑的外形、层次高度、消防间距、色彩、外墙材质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原村民新建住宅的整齐。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对住宅建设实行全程监督。
   (九)堵疏结合,严格控制违法建筑增量,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存量。
   四、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
   (一)原村民居住用地的基底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80平方米;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的停止施工的建筑物,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必须按现有高度封顶,不得加建;已建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没收或者限期拆除。
   (二)原村民是指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特区外截止2003年10月29日)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户原村民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中的一户,是指原村民的户籍单位。原村民中年满30周岁未婚的(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特区外截止2004年3月31日)可认定为一户。
   五、原村民建房程序
   (一)提出建房申请。
   多户原村民统建住宅的,由共建原村民(2户以上)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原村民建房申请书》,继受单位应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示10天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
   在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上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住宅的,由继受单位收齐《原村民建房申请书》,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
   (二)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街道办事处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原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国土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原村民居住用地划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凭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方案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原村民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原村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核发原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三)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原村民持《原村民建房申请书》、国土主管部门核发的原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以及经消防主管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的建筑施工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办理施工手续。
   施工合同价30万元以下,每户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原村民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五)申报开工和竣工手续。
   原村民在开工前应向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申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监督。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标牌,公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施工过程中,区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对建筑施工质量、安全和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施工结束后,应报街道办事处、消防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住宅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或依法备案后,方能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住宅,由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核发非商品自用性质房地产证。
   (六)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由继受单位或者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建设。分步实施的,应以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和先期入住原村民必须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建设实施情况,可要求继受单位先期实施部分配套设施。
   (七)建立区政府、市规划局和市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三方信息互通机制。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季度末将本区域原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报区政府备案。各区应将本区原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按季报市查违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和市规划局备案。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进行甄别,符合上述标准的予以办理复工手续;不符合标准的,依法严格查处。
   六、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
   (一)原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违反建房用地批准文件要求建设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二)原村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要求建设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补办审批手续;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筑物施工,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相应资质承担原村民住宅施工或无有效施工图组织施工,由区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原村民住宅建设工作,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当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凡未经批准而建成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房地产证,并由相关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街道办事处、继受单位应当加强对原村民住宅建设的巡查管理,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七)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快编制原村民集中建设非商品住宅区域详细规划,加强原村民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的指导工作,提高规划审批工作效率。各区建设部门要加强原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责令违规的原村民和建设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消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继受单位和原村民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工作措施,努力构建齐抓共管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九)市查违办、市城改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原村民住宅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改变城中村面貌,尽快完成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任务。
   七、各区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生效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