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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30 12:2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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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表彰对大连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应聘(邀)在本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工商企业、农业、教育、科研、医疗卫生、财政、金融、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等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大连市政府设立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奖励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第四条 外国专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荣获大连市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一)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本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为企业技术进步、技术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培养人才、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科研、教学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的;
(五)为引进国外智力和国际人才交流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五条 对外国专家的奖励由聘(邀)请单位填写《大连市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奖励申请表》送主管部门审议后,报大连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大连市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审核,经“星海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荣获“星海友谊奖”的外国专家,由市人民政府举行颁奖仪式,为其颁发大连市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荣誉证书和纪念性奖品。
第七条 《大连市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奖励申请表》、“星海友谊奖”荣誉证书,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八条 奖励外国专家所需费用由市引智办从当年的外事活动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宣传、报道荣获“星海友谊奖”的外国专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对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对可公开宣传和报道的外国专家,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引智
办、市外办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引智办、市外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980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冤假错案过程中,各地人民法院也处理了一部分对“文化大革命”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从各地处理的情况看,“文化大革命”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大部分是正确的。但在某些时候,由于种种原因,确实也判错了一些案件。对此,要遵照“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和中共中央1979年第96号文件规定的“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作为人民法院的经常工作,认真负责地予以处理”的精神,对确属错判案件,虽时过境迁与情况复杂,仍要不怕麻烦,慎重处理。同时,也要教育申诉当事人向前看,主要是政治上纠正平反,不要纠缠于其他问题。现提出如下几点,希各地人民法院遵照执行。
(一)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要复查的,或者司法人员自己发现可能判错提出复查的,由人民法院作为一项经常工作,认真负责地审查处理。但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不进行全面复查。
(二)处理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除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专门规定的,应按规定复查纠正外,对其他申诉案件,要根据判决时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来衡量原判是否适当,不能以现在的政策和法律处理过去判处的案件。
(三)对于具体的案件,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认定错了,或者按照当时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不构成犯罪、不该判刑而定罪判刑的,要改判纠正。对于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不错的,一般可不改判。对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可酌情改判;如已刑满释放,一般可不再改判。
(四)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处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一般也可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重大的、疑难的,或者多次申诉又确有理由而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对最高人民法院前各大区分院判处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委托有关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五)对于错判案件改判后的善后工作,可参照中共中央1979年第9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判纠正后善后工作的实际问题,要着重解决在基层。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有关的人民法院协助办理。
处理“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的申诉,要持慎重态度。遇有重大问题和其他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应请示党委解决。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9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DB46/T112—2008)地方标准由三亚市旅游产业发展局提出,海南省技术监督局颁布,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条 特色旅游点范围:在三亚市境内从事以接待游客为经营目的的潜水、摩托快艇、中小型观光船艇、全潜、半潜船、玻璃船、香蕉船、非机动船艇、垂钓、沙滩摩托车、滑水冲浪、水上步行球、水陆两栖车、拖曳伞、热气球、空中滑翔机、康体温泉及民族风情等具有各类游客参与性项目的旅游点。


第四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由经营单位申报,经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依据《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和标准评分细则组织评定。


第五条 凡被评为A级特色旅游点的,可享受国家A级景区(点)同等待遇;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旅游市场发展状况、不同等级特色旅游项目点经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及价格水平情况适度进行价格调整。
第六条 申请参与评定特色旅游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证照齐全,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



(二)项目符合三亚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三)服务质量达到《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


(四)本经营年度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投诉。


第七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是指对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点进行评定。


第八条 已参加国家A级景区评定的内部特色旅游项目点,在国家有关标准没有覆盖的地方,由A级景区另行申报并履行A级评定;单独发放A级证书和挂牌,并作为A级景区升级和A级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已建营业的特色旅游点,应参照《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进行自查整改和申报。


第十条 特色旅游点申报评定程序:由经营单位向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审核—领取《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经营单位成立创A级工作领导小组自查自评—请求业务指导—填写申请报告书—报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员评定—公布评定结果—报海南省旅游局备案—市政府旅游官方网站及报刊公示—颁发证书和挂牌。


第十一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标志牌、证书由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定颁发。


第十二条 被评定为A级特色旅游点的单位,必须将特色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牌悬挂于营业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三亚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特色旅游点实行动态管理,每满一周年对已评的特色旅游点进行复核,并根据旅游点实际情况,作出保留等级、升级、降级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引导、推荐、监督有关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将已评为三亚市A级特色旅游点列入旅游行程,并进行对外宣传推介。市旅游质量监督部门将受理有关A级特色旅游点的相关投诉,并严格监督。


第十五条 没有参加A级评定的特色旅游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旅游线路。


第十六条 经营有关特色旅游项目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规定要求,严格按照《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逐条实施。


第十七条 旅游、公安、质监、安监、文体、交通、物价、海洋、工商等相关部门组成综合检查组,依据本办法(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各特色旅游点实施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旅游质监部门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的问题,由市旅游产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