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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时间:2024-07-23 10: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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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规定
(注解:一九八七年八月八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二至六款所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仍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征税。二、《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说“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是指适用于外籍人员在八月份当月和以后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用于八月份以前的工资、薪
金所得。对补缴八月份以前应缴纳的税款,不得享受减半征税的待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鼓励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比照第二条的规定减征。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8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委《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这个思路,进一步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的实施工作。
在党的十四大精神鼓舞和指导下,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阶段,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快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按照规划的要求,选准重点和带头行业,既要积极发展,又要量力而行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要解放思想,勇于开拓,同时又要实事求是,真抓实干。要推动我国第三产业全面兴起,同时又要引导其健康发展。
正确的政策引导,是推动第三产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要在这个思路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提出具体实施的政策意见和办法,重要的政策和实施方案要报国务院批准后再下发执行。

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

前 言
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关键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第三产业的兴旺发达,是现代化经济的重要特征。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化经济结构、促使经济上新台阶,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从一九八五年起,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进行国民生产总值和第三产业的统计。借鉴国际通用的三次产业分类方法并从我国国情出发,对国民经济按三次产业作如下划分:第一产业是农业;第二产业是工业和建筑业;第三产业是除上述第一、二产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包括流通领域、为生产
和生活服务的领域、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领域、为社会公共需要服务的领域。第三产业内部又可区分为盈利性和非盈利性两种类型。
我国在建国以后的很长时期内,由于多种原因,第三产业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第三产业发展较快。八十年代,第三产业平均每年增长10.9%,超过同期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8.9%的速度。一九九一年,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7.2%,就业人数
占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18.9%。第三产业传统行业不断扩大,金融保险业、交通通信业、商业物资业的比重占整个第三产业的三分之二;信息咨询业、旅游业等新兴行业也有较快发展。第三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产业。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第三产业发展水平仍然比较落后,
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不仅大大低于经济发达国家,而且还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第三产业内部结构不尽合理,基本上以传统行业为主,新兴行业所占比重较小,即使是传统的第三产业,也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直接为生产和科技发展服务的行业严重滞后;社会化服
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行业之间发展不协调。特别是市场体系发育程度低,结构不合理,法规不健全,基础设施建设也比较落后。第三产业在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经济欠发达的内陆地区落后于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农村明显落后于城市。在经营机制上,社会化、产业化、商
品化程度低,福利化现象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封闭式自我服务的问题严重,财政负担沉重。在管理上,对第三产业缺乏统一的规划和明确有力的政策支持,限制较多,机制也没有理顺;统计薄弱,底数不清。上述这些问题,都影响了一、二、三产业的协调发展和社会再生产的顺畅运行,妨
碍了经济效率和效益的提高,也束缚了第三产业自身的发展。
九十年代,我国第三产业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我国国民经济经过四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十几年的发展,已经达到一定的规模和水平,同时,党的十四大确定的九十年代改革和建设的任务,对加快第三产业发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是加速经济发展、优化经济结构的战略措施,是国民经济上新台阶的一个决定性因素。第三产业的发展要以第一、第二产业的发展为基础,同时,也只有第三产业得到更快的发展,才能使产业结构逐步优化,促进社会再生产循环畅通。第三产业大多数行业耗能少
、投入产出率高、发展潜力大。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可以降低经济发展的能源、运输、投资等需求弹性系数,从根本上改变经济增长的结构,实现少投入、高产出的增长;提高为第一、第二产业的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挖掘生产潜力,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第三产业中的许多行业都与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紧密相关。因此,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将为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和保证市场正常
运行创造条件,也将大大推动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以及政府职能的转变。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是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客观要求。发展第三产业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为扩大利用外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供更广泛、优质的交通、通信、投资、贸易、金融、咨询等方面的服务;有利于建立促进进出口贸易和企业国际化经营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经济贸易制度
;有利于在国际服务贸易日益发展的情况下,不断增强第三产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是推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现代化的强大动力。第三产业的发展,标志着社会劳动分工和生产社会化水平的提高。尤其是科技、教育和信息业的发展,已成为现代化大生产取得高效率、高效益的必要条件。第三产业中以高新技术为依托的新兴行业的发展,将会给经济
和社会发展带来质的飞跃。
——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是扩大劳动就业和实现人民生活小康的重要途径。第三产业包含的行业多,劳动密集、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行业并存,加快其发展,对拓宽就业门路、吸纳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富余人员的转移及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业转移具有重要作用。同时,
发展第三产业对扩大居民消费领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缩小城乡差别也具有积极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第三产业发展相对滞后的状况,提出了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客观要求;第一、第二产业的发展和国民经济总体实力的增强,以及改革开放和国际交流、合作的深入扩展,也为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我们必须紧紧抓住这一历史机遇
,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第三产业的全面兴起和健康发展。

制定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是为了进一步明确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统筹协调三次产业以及第三产业内部各行业的发展,促进第三产业在九十年代得到较快的发展。本规划基本思路提出了第三产业发展的目标、方针、任务和主要政策措施,其中有些指标是预
测性的,还需与“八五”计划的调整和“九五”计划的制定相衔接,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规划基本思路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具体组织实施。

一、九十年代全国第三产业发展的目标、重点和指导原则
(一)发展目标
第三产业发展的总目标是:
争取用十年左右或更长一些时间,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统一的市场体系、城乡社会化综合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全国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继续大力发展商品市场特别是生产资料市场,积极培育和发展金融市场、技术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务市场、信息市场,实现各种生产要素交换的市场化;建设比较完备的流通基础设施,完善现代化的技术装备、信息系统和管理手段;合理发展适
应各类市场活动的多种交易方式;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分割、行业垄断,形成地方性市场、区域性市场和全国性市场分层发展、相互贯通、货畅其流的统一大市场;建立法律健全、规则统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形成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开放的市场格局。
——建立比较健全的城乡社会化综合服务体系。发展交通、通信、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旅游、科技、信息、咨询和农村综合服务等开放型、多层次、多功能的社会服务业。形成比较健全的市场中介组织和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大部分事业型单位转向经营型和企业化管理,形成
自我发展的动力机制。改变目前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封闭式自我服务的状况,逐步实现大部分生产服务、生活服务的社会化。
——建立新型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覆盖全体职工的城市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以及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事业。
九十年代,要在第一、第二产业发展的同时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第三产业的增长速度要高于第一、第二产业的增长速度,基本实现一、二、三产业的协调发展。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就业人数占全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比重,力争达到或接近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
——第三产业增长速度:九十年代年均增长11%左右。
——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二○○○年达到35%左右,比一九九○年提高七个百分点左右。
——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占全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比重:二○○○年达到28%左右,比一九九○年提高十个百分点左右。
(二)指导原则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坚持依靠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改革开放是第三产业发展的强大动力。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扩大开放,从政策上、体制上、机制上为第三产业发展提供有利条件;在加强和改进国家宏观调控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第三产业
的发展充满生机和活力。
——坚持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相适应。第三产业的发展速度要明显快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第三产业的发展要与第一、第二产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做到需要与可能相结合,使一、二、三产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坚持不断改善第三产业结构和提高效益。按照提高国民经济现代化水平和整体素质的要求,合理确定第三产业发展的方向、目标和重点。坚持为生产服务与为生活服务相结合,城市服务体系与农村服务体系相结合,发展传统行业与发展新兴行业相结合,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结合
。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注重发展基础性、社会性、公益性强的行业,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民经济的总体效益。
——坚持正确的政策引导。要从发展第三产业的实际出发,把制定相互配套的、有利于发展的、可操作的政策作为推动第三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第三产业各行业,都应在国家支持下,根据不同情况,走依靠深化改革、放开搞活经营的发展路子。
——坚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兴办第三产业,国家、集体和个人一齐上。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渠道。对第三产业中国家鼓励发展的大多数行业,实行放开经营,依法监督的管理方式。
——坚持合理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全面发展。要把第三产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统筹规划;区别轻重缓急,突出发展社会急需的行业。从各地区、各行业实际出发,发展各具特色的第三产业行业;在国家统筹规划下,对第三产业进行分类指导,形成
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分层次发展的格局。
(三)发展重点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
1.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
2.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新兴行业。
3.农村的第三产业,主要是发展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及为提高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服务的行业。
4.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
通过加快第三产业重点行业的发展,使第三产业在总体发展的同时,内部结构也有一个较大的改善。在进一步发展交通通信业、商业物资业、金融保险业,继续保持其占第三产业较大比重的同时,要加快房地产、科教文卫、旅游、信息、咨询等行业及公用事业的发展,增大它们在第三
产业中的比重,对其中直接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后劲的科技、教育事业和信息、咨询业,更要超前发展。
上述重点行业中,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等行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科学技术和教育等事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对这些行业,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专项发展规划,因此,在本规划基本思路中只作简要的阐述。
根据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针对当前市场基础比较薄弱的状况,近期要把培育和发展各类市场,加强为市场服务的行业,作为第三产业发展的主攻方向,为市场经济运行创造基础条件和外部环境。

二、主要行业的发展目标和任务
商品流通业及商品市场
商品流通业包括国内贸易业(商业、物资业)、外贸业、仓储业和再生资源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商品市场体系。商品流通业及商品市场是联结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是工农、城乡和地区之间经济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加快它的发展对提高国民经济的总体效益具有重大作用。
发展目标是:从根本上扭转商品流通业的滞后状况,建立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具有比较先进的管理水平和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开放、高效、畅通、统一、可调控的商品流通体系,形成大市场、大流通的新格局。
以中心城市为依托,逐步建立起以全国性批发市场为龙头,区域性批发市场为骨干,辐射全国、交易集中、信息畅通、吞吐顺畅的具有现代化水平和调控能力的工业消费品、农副产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网。近期内要有规划地重点建设和发展全国性及区域性的钢材、煤炭、有色金属、
粮食、棉花、食油、肉、糖等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和消费品市场。同时,根据不同商品特点,积极探索现货与期货相结合的交易形式,引进期货机制,完善现货批发,有步骤地推进期货市场的形成。
顺应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市场发展的要求,在商品主产地、集散地和消费地发展各种初级批发、贸易市场。建立适合不同层次消费需求,购买方便、遍布城乡、结构布局合理的零售网。逐步发展现代化购物中心、超级市场、连锁商店,努力推广现代零售经营方式。适当发展拍卖业、居
间业、典当业。积极推行物资配送制,加强物资配送中心的建设和集装箱运输,在一些中心城市形成部分物资加工配送网络系统。加快仓储业改革步伐,实行仓储业经营企业化和仓储设施向社会开放,建立与生产和流通协调发展的具有专业化、社会化、现代化水平的储运体系。大力发展再
生资源业,建立与生产、生活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具有现代先进水平的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体系。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通过建立储备制度和储备基金,掌握调控权。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的建设。在建设大型批发市场和大型流通企业的同时,发展采用现代通信和信息技术的信息网络,及时沟通国内外市场行情和有关经济信息。
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加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生产体系建设,完善鼓励出口政策。进一步加强境外贸易中心的建设,选择适当地区建立分拨中心和保税仓库,开展批发业务。加强促进外贸发展的信息、运输、金融、保险等方面的服务体系。加快进口管理体制和经营体制改革。积极发展
工贸、农贸、技贸、商贸结合的集团化、实业化、国际化的外贸企业,逐步建立有利于调动地方、部门和企业积极性,适应国内外市场多元化要求,符合国际贸易规范的外贸新体制。
加快流通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取消经营性亏损补贴和减少政策性亏损补贴。打破行政性的经营分工限制,鼓励流通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联合经营;积极发展
大型流通集团公司。建立健全市场竞争机制和交易规则。
金融业、保险业及金融市场
金融业、保险业是经营货币信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特殊行业。它的发展,对于稳定通货、有效地筹集和运用社会资金,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推动国民经济的合理运行和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发展目标是:进一步健全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各种金融机构分工协作、平等竞争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和发展公平、高效、开放、统一的金融市场体系;建立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逐步实现以间接调控为主的宏观调控
体系;建立现代化、法制化、规范化的金融管理体系。
发展金融业及金融市场,需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1)积极创造条件,把政策性和商业性信贷业务逐步分开,有计划、有步骤地转换国家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机制,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资金平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商业性银行和保险公司。(2
)在投资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建立国家政策性中长期投资金融机构,为国家重点建设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3)因地制宜地发展区域性股份制银行,适当地引进外资银行和兴办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国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4)规范化地引导和发
展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和金融咨询、评估等机构,适当发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5)发展城市信用社、市联社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向更高级形式发展。(6)发展适应经济需要的新型金融企业和金融工具。
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逐步建立和发展公平、高效、开放、统一的金融市场体系。在间接融资为主的条件下,有计划地发展直接融资。在基本形成全国性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外汇市场的同时,继续搞好股票市场试点。在现有跨地区资金融通和信息网络的基础上,建立几个全国性
的跨地区、跨系统的金融市场和全国金融市场报价、交易、信息系统。加快信息传递和清算交割速度,逐步形成集中统一的证券市场。
加快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发展,发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主渠道作用,逐步发展专业性和地区性保险公司,实行政企分开、平等竞争和规范化经营,并积极扩大海外中资保险机构。不断开拓保险业务的新领域,发展国际保理业务,建立非国有企业中的雇主责任(工伤)保险制度。鼓励
和扶持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行等保险中介组织,逐步完善保险业的市场机制。
房地产业及房地产市场
房地产业是从事房屋资产和土地资产经营的行业。发展房地产业,对于合理配置房地产要素、增加国家资金积累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目标是: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房地产市场体系、比较健全的房地产管理体系和比较合理的房地产收益分配体系,使之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产业。
房地产业的发展,要积极稳妥地进行。(1)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近期内,除国家投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有企业等建设用地外,其他新增建设用地,要经政府批准,取得有偿有限期出让使用权后,才能开发使用,并要逐步
扩大城镇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的范围。(2)加快城镇住房商品化的改革,使住房的建设、分配、交换、消费进入良性循环。(3)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土地一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外,均
应采用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尽量减少协议方式。土地二、三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交易,以及抵押、租赁等多种经营活动,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放开搞活,实行市场调节。(4)拓宽筹资、融资渠道,积极吸收社会资金,积极开办购房储蓄和购房贷款,促进房地产
业的资金投入从以国家投资为主向以社会投资为主转变。(5)加快房地产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推行房地产综合开发,有计划地组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集团。(6)加强政府对房地产业的管理和对房地产增值收益的调节与监督,规范国家、企业、
个人在房地产经营中的收益分配关系。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和使用权出让的统一规划,严格执行用地计划,依法审批土地出让,尽可能少占耕地,节约用地。正确引导外商房地产投资方向。
劳动就业服务业及劳务市场
劳动就业服务业包括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待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它的发展,对于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促进劳动力优化配置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发展目标是: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待业保险、就业训练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相互联结、有机结合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形成在国家宏观计划和政策指导下,企业自主用人,个人竞争就业,城乡统筹协调,社会提供服务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务市场。
改革统包统配制度,逐步实行统一的劳动合同制。赋予企业用人和工资分配的自主权,通过竞争就业和工资分配杠杆等促进劳动力优化配置。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保护劳动者个人择业权和单位用人权。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介绍机构,初步形成覆盖城市并向乡镇延伸的职业介绍
网络。巩固和扩大就业训练基地,大力发展定向培训和转业训练。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合理运用待业保险金,促进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强安置待业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富余人员的能力。
科技事业及科技服务业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发展科技事业和开拓科技服务业,对于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生产力的作用,推动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目标是:形成能够跟踪世界科学研究先进水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较强的科技攻关能力,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广泛、迅速地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到本世纪末,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科技成果的应用率、高新技术年产值、技术市场年交易额都要有较大的提高
和增长。
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加强基础性研究,力争某些领域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加强科技攻关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积极发展高科技,推动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并加快向传统产业扩散和渗透。通过深化改革,建立和完善科技与
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放开搞活技术开发机构,在三五年内分流出相当力量直接投入经济建设;加强第一、二产业中的科研机构建设;加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大型生产企业的联系,并促进二者相互结合。加强人才培养,努力造就一支具有国
际竞争能力的优秀科技队伍。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扩大技术产品进出口贸易提供法律保证。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多层次的技术开发经营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及信息网络,尽快制订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
信息、咨询服务业和广告业
信息、咨询服务业和广告业是知识技术密集型产业,包括经济、社会、科技、地理等信息的采集和统计以及加工和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和广告服务,工程咨询、科技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法律咨询、会计审计咨询和其他各项专业咨询。它的发展,对于提高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发展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为宏观决策、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体系运行服务的信息、咨询综合服务体系,使信息、咨询服务业成为结构合理、手段先进、有一定规模的独立产业,基本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信息、咨询服务的需求。
建立连接地区和部门、市场和企业的信息及咨询网络,形成比较完整的预测分析和咨询体系。建立科学的信息交流制度,加快计算机联网服务,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现有各政府部门的信息系统基础上,加快建设办公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为政府职能转变创造条件
。建立与各类市场发展相一致、行业与区域相结合、全国与地区互补的市场信息网络和系统。挖掘现有人才潜力,大力发展软件业。发展面向社会和企业的信息技术服务业。
大力发展咨询服务业。工程咨询业要形成为经济建设和各类工程项目决策、建设提供全过程咨询的服务体系。科技咨询业要成为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纽带。管理咨询业要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发挥更大的作用。会计审计咨询业、法律咨询业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所必需的市场中介服务行业,要大力加快发展,以适应伴随市场体系发展、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政府职能转变而涌现出的大量社会需求。
加快广告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结构合理、门类齐全、媒介通畅、专业化水平较高和多层次、全方位的广告信息传播和市场营销服务体系。提高广告制作和经营水平,加强广告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符合广告市场运行规律和国际惯例的广告经营代理体制。
发展信息、咨询服务业和广告业,要加快这些方面人才的培养。提倡和鼓励信息和咨询业跨地区、跨部门、跨国合作,向集团化和网络化方向发展。以现有的大型信息、咨询机构为基础,通过内引外联、兼并、购买等手段,创建一批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改革事业型的信息、咨询管理
体制,实现经营企业化、服务社会化以及信息、咨询产品与服务商品化。在严格进行资格审查的条件下,积极开办会计师、审计、律师等事务所。
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业
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是社会再生产顺利运转的保证,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处于先行地位。
发展目标是:到本世纪末,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的综合服务能力有较大的增长,初步建立起协调配套的具有现代化技术水平的综合运输大通道系统。交通、通信紧张状况有较大缓解,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有明显改善。旅客运输服务质量和舒适程度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交通、通信设施的建设,要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挥中央、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入企业竞争机制,推进企业股份制试点,在统一规范和标准的前提下,组建若干个大型企业集团,展开适度竞争。
市政公用事业
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防洪等。发展市政公用事业,对于缓解交通紧张,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
发展目标是:逐步建成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城市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设施以及供排水、防洪、防汛等城市公用设施系统,特大城市要逐步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大幅度提高污水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环境卫生、污染治理和园林绿化水
平有较大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进一步完善城市建设体制,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广开建设资金渠道,逐步实行财政补贴和市场补偿相结合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筹措机制。对一部分可以放开的客运交通、垃圾清运处理等行业,有步骤地放开经营,采取国有、股份制、中外合资等
多种形式,搞活市政公用事业的经营。完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居民服务业
居民服务业包括城乡饮食服务业和主要面向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各种服务业。它的发展,对于方便人民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增进居民之间的交往与互助具有积极的作用。
发展目标是:逐步实现服务业的社会化、产业化,形成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行业结构合理、服务门类齐全,服务技艺和服务水平都有较大提高的服务体系。到本世纪末,服务业产值和每千人拥有的服务网点有较大增长。
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服务网点,拓宽服务项目,发展具有中国烹饪特色的风味特色店、快餐业和烹饮原料半成品加工、配餐等新兴服务项目。扶持和发展浴池、理发、修理、家庭服务、殡葬服务等传统服务项目,积极开拓房屋修缮、装饰和办公现代化服务及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后
勤服务等新兴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社会化程度。发展以各种便民家庭服务、维修、医疗康复、文化娱乐、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等为内容的,兼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拓宽服务面,开展对区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社会化服务。在条件适宜的地区,建立和完善城市消
费合作社。鼓励并支持发展各种专业化服务公司(站),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自办服务点。
旅游业
旅游业是产业关联度比较高的综合性的经济文化产业和创汇型产业。发展国内旅游业,对于改善人民生活质量,满足人民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引导消费,繁荣地方经济具有积极意义。发展国际旅游业,对于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间的交往和了解,积累资金,增加外汇收入具有重要作
用。
发展目标是:实行适度超前发展战略,力争在本世纪末跻身于世界旅游大国行列。大力开发旅游资源,形成一个比较发达的,包括饭店旅馆业、旅行社业、旅游交通业、旅游商品业、旅游饮食业、旅游娱乐业等的综合产业体系。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旅游“国线”和“省线”的配套建设,做到开发和保护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巩固和发展已有的旅游风景区和项目,并不断推出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专项旅游项目,开发森林旅游资源。
选择若干个在国际上具有吸引力的旅游地区,试办旅游渡假区。继续实行鼓励旅游企业和旅游商品创汇的政策,增强旅游业的创汇能力。经国家批准,在一些口岸城市和主要旅游城市试办外币商店和市内免税店。积极扩大旅游交通渠道,特别要大力发展航空运输。切实加强国际旅游市
场的促销活动,简化有关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在境外适当增设旅游办事处,利用各种传播媒介搞好市场营销;对外国来华旅游者简化出入境手续。深化旅游行业内部改革,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树立良好信誉。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旅游业有很大的潜力和需求,要按照“积极引导、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协调管理”的方针,大力推进国内旅游业的发展。发展国内旅游业,要加强相关的交通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充分调动地方、企业、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多渠道集资兴
办。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实行国际国内旅游并举,充分发挥国内旅游对国际旅游的先导、促进和补充作用。
农村社会化综合服务业及农村市场
农村社会化综合服务业,是指以农业社会化服务为主,为整个农村经济和农民生活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综合性服务体系。它的发展,对提高农业生产的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和综合发展能力,促进乡镇企业发展,以及实现农村居民生活小康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发展目标和任务是:在农村逐步建立起一个多行业、多层次、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农村社会化综合服务体系。(1)建立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围绕农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销售,提供高质量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2)发展为乡镇工业和村镇
建设服务的质量监测、污染治理、信息咨询、技术开发、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服务。(3)发展对农村经济的全方位服务。开展林木良种和种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技术服务;开展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和水利技术、物资供应等服务以及流域开发综合服务;建立和完善农村减灾防灾
体系、资源监测体系、经济信息和预警网络,搞好气象、灾害、疫情、病虫害等预测预报。(4)加强农村市场建设,支持和发展集市贸易、小商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等各类市场;对已经发展起来的农村市场,要不断提高档次,加强管理。进一步改革农副产品流通体制,发展多渠道流通
,恢复供销社的民办性质,充分发挥其服务功能。(5)加快发展农村金融、保险和教育、培训以及文化、卫生等事业。
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要从单纯服务型向经营服务型转变,有条件的要积极向一体化、产业化、企业化方向发展。县乡两级要打破部门界限,将有关服务站、所、社逐步合并,建立和完善县级农业和乡镇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兴办乡级综合服务站。积极建立贸工农、产供销一体化的服务实
体,实行企业化经营。鼓励乡镇企业拓宽发展领域,积极兴办第三产业。鼓励农户自办、联办服务组织,政府要积极支持和保护其合法权益。要鼓励科研、教育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加强农村小城镇建设,依托小城镇发展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
地质勘查业
地质勘查是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产建设及国民经济发展的必不可少的前期工作,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地质普查、详查、勘探等不同工作阶段。
发展目标和任务是:贯彻“保证基础地质、加强普查、择优详查、对口勘探”的方针。地质勘查的重点应放在能源矿产、紧缺的原材料矿种和缺水地区的地下水等方面,使各类资源的各级勘查储量尽可能有较大的增加,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基础地质工作要加快五万分之一区
域地质调查。围绕大江大河、交通干线、重要城市、骨干工程和重要经济区的开发和建设,开展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勘查与评价,加强地质灾害的勘查、监测、预报和防治。
地质勘查业的发展,要靠深化地质勘查管理体制的改革,实行政企分离,引入市场机制。国家地质勘探费主要用于基础地质和普查找矿,并运用国家订货或招标、承包等方式,以保证提供足够的基础地质资料和可供选择进行详查的基地;详查和勘探,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成果使用者承
担工作费用,以加强与生产建设的衔接,提高地质勘查的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
地质勘查队伍要发展多种经营,开拓生产、服务领域,进入市场,使地质勘查业发展成为多功能产业,逐步实现自身发展的良性循环。
环境保护业
环境保护包括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及污染的防治,关系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发展目标是:到本世纪末,环境污染基本得到控制,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自然生态恶化的趋势有所减缓,逐步使环境与经济及社会的发展相协调,为实现我国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城乡环境清洁、优美、安静的远景目标打下基础。
突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在抓好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对污染的集中控制。大气污染防治要与节能紧密结合,发展集中供热,改造落后的燃煤方式和燃器具并与脱硫和除尘相结合,控制住烟尘排放,防治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水污染防治要与节水和污水资源化紧密结
合,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控制有机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好饮用水水源。要结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的控制大力发展综合利用,妥善处置与处理有害废弃物。要积极采用低噪高效设备,控制噪声振动污染,加强对车辆、建筑和生活产生噪声的管理。要努力增加植被,保护生态环境,积
极开展对江河和水土流失的治理,防治各类自然和地质灾害。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重点保护好濒临灭绝的珍稀物种。加强环境监测,建立定期和及时的环境公报、预警制度。
教育事业
发展教育事业,是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根本大计。
发展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全民教育水平有明显提高;劳动者的职前职后教育有较大发展;各类专门人才的拥有量与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基本适应;初步形成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
努力发展城乡学前教育。全国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杜绝新文盲产生。大城市和发达地区努力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将教育工作的重点放在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培养初、中级人才上。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中毕业生升入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人数超过升入普通高
中的人数,使城乡新增劳动力接受必要的从业技术教育或培训。高等教育要调整好科类、专业和层次结构,大力提高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办学效益;高层次专门人才的培养基本上立足于国内。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通过成人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社会
广大从业人员的思想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壮大适应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当前,特别要加强对第三产业所需的各种类型、不同层次人才的培养。
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社会力量办学应主要侧重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地方政府管理教育的职能。赋予学校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引导其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变招生计划全部由国家统一安排的办法,实行
国家任务计划和委托培养、自费生计划相结合,同时,逐步改变毕业生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做法。进一步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工作。改革和完善教育经费筹措制度,逐步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以征收教育税费、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
金等为辅的多种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
文化、体育事业
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各项事业,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中华民族的思想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对外交流和促进经济发展等具有特殊的作用。
发展目标是:各类文化和体育事业,要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不断提高文化艺术、娱乐、音像、电影、图书、报刊等文化产品的艺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努力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及其节目制作能力和质量,以适应群众不同层次的文化精神生活需要;逐步建立起布局合理、
门类齐全、面向群众、满足需求的文化、体育服务体系。
将一部分有条件的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推向市场,提高其社会化程度。动员社会各方面集资建设广播电视转播台(站)和其他文化、体育设施,并通过深化内部改革、放开经营,向社会提供更多适应群众需求的有偿服务,逐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有条件的竞技体育应逐步向实体化、职
业化、商品化过渡。适当放宽对各类文化产品的审批权限。调整外销文物的出境限制,积极开展文物内销业务。
卫生事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卫生事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是保障人民健康、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重要事业。
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是:到本世纪末,建立基本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多层次需求的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监督体系,使人人享有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在总体上达到与“小康”生活相适应的健康水平。全面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加强农村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强
化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的各项服务功能和能力。改革医疗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价格体系,扩大服务能力,鼓励社会办医。同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实行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审查和对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加强卫生监督执法。加强传统医学的继承和发展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要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长期稳定的计划生育机制,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相适应。要重点抓好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进一步搞好宣传和药具供应及技术培训等项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逐
步由行政管理为主转为依法管理为主,并通过运用激励机制和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社会保险业
社会保险是国家保证公民在伤残、年老、疾病及失业时能得到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业的发展,对于促进生产发展、保障人民生活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目标是:到本世纪末,逐步建立起覆盖城镇全体职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国家法律规定的基本保险与商业性的补充保险相结合,包括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的社会保险体系。积极稳妥地发展农村社会保险事业。
养老保险,要逐步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农村养老保险,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个人负担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扶持的原则,实行社会保障和家庭养老相结合等多种形式。
待业保险,要不断扩大范围,完善制度。在对国有企业全体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将目前在部分职工中享受的待业保险,扩大到全体非自愿待业职工,并将这一制度推广到城镇集体和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待业救济和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
等措施相结合,积极促进待业职工的再就业。
工伤保险,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制度,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及伤残职工的康复结合起来。
医疗保险,要改革现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健全农村合作性质的健康保障制度,初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努力使大多数社会成员获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障。
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业
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业是国家和社会为优抚对象、鳏寡孤独、残疾人、老年人提供各种生活服务和劳动场所而兴办的事业,是在公民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这项事业具有较强的福利性、服务性和政策性,关系到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
发展目标和任务是: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逐步建立起以国家兴办为骨干,集体兴办为基础,个人兴办为辅助的覆盖面较广、设备较齐全、生活有保障并且高效、卫生的社会福利网。福利事业单位要在确保完成国家政策性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向社会开放,扩大服务面,
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扩大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能力。发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资金。对社会救济对象采取救济与扶持相结合,有偿救济和无偿救济相结合的方式,使社会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得到可靠保障。同时,增强社会救济对象自身抵御各

种灾害和摆脱贫困的能力。改革传统的农业救灾方法,确立国家、集体、个人共同集资,全体农民参加的救灾保险体制,逐步建立起社会化救灾保险服务体系。

三、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关键是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实现上述第三产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摒弃不利于第三产业发展的观念和认识,改革阻碍第三产业发展的体制和政策,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促进
第三产业的发展。
(一)放手兴办第三产业
——第三产业的发展要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除了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主要由国家兴办以外,其余大多数行业,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一步放手发展集体、个体、私营和其他经济成分的第三产
业。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集体经济、私营企业和个人以资金、房产、设备、技术、信息、劳务等形式投入第三产业。
——积极鼓励政府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充实会计、审计、统计、律师和工商咨询、税务咨询等各类信息和咨询以及为市场服务的队伍。提倡党政机关富余人员,在与机关脱钩的前提下,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
——允许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以信息、咨询服务为主的经营活动,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兴办各种所有制和多种形式的科技服务实体,并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对文化、体育、医疗等社会事业,也要进一步搞活经营,提供适应不同层次需要的服务。
——除国家规定需要特许和专项审批的行业及产品外,企业可以突破行业界限,根据市场需要,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鼓励工业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整体或部分地转为第三产业。鼓励第三产业企业运用经济手段兼并扭亏无望的工业企业。鼓励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组建全国性和区域性第三产业企业集团,推进商工贸、产供销集团化经营。
——对铁路、公路干线,重要港口、机场以及邮电通信、教育科研、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和先行行业,在继续以国家经营为主的同时,也要打破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下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兴办。
(二)建立充满活力的第三产业自我发展机制
加大改革力度,按照政企分开、把企业推向市场的原则,以产业化、社会化为方向,逐步实现第三产业绝大多数单位由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根据第三产业不同行业的特点,对盈利性单位和非盈利性单位实行不同的经营管理方式。
——商业、物资、仓储、外贸、房地产、旅游、居民服务等行业,要全面推向市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信息、咨询、地质勘查、测绘、环境保护、卫生、文化、体育、农业技术推广等行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企业化管理。同时,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由全额向差额、由差额向自收自支、由自收自支向企业化
管理过渡,逐步减少财政事业费支出。
——基础科研、基础教育等单位继续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但也要运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机制。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搞好对内服务的同时,应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并可扩大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经营的实体。鼓励社会上的服务企业承揽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和事务性工作。今后,新建的机关、团体
和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办封闭式的自我服务体系。
——第三产业的小型国有企业,特别是商业、居民服务性行业中的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向集体、个人出租或出售。
(三)广开发展第三产业的资金来源和筹资渠道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增加兴办第三产业的资金投入,特别是动员和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发展第三产业。
——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对交通、通信、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和市政公用等行业的投入,努力增加对全国性和区域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
——进一步放宽第三产业投资项目审批权。凡属地方自筹资金、自行平衡建设条件,兴办地方性公路、水运、桥梁、邮电通信、商业、仓储、市场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及其他社会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大小,均由地方自行审批,
在国家核定的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之内自行安排。
——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第三产业企业均可在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以留用资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可以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国家要安排部分投资作为发展第三产业的引导资金,运用参股等方式引导第三产业的投资方向。地方和部门也应安排相应的资金。
——第三产业基础行业的投资要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理顺资金渠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对投资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形成第三产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机制。
——在国家政策引导和国家计划控制下,积极稳妥地利用发行债券、股票的方式筹集第三产业重点建设资金。
(四)进一步理顺和放开第三产业的价格
——除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由国家定价的项目以外,放开第三产业大部分项目的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对重要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价格和收费,继续实行国家定价,部分价格和收费允许在规定幅度内由经营企业自主决定。逐步调整市政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减少财政补贴。
——土地一级市场基准地价和部分国家职工住房价格由国家制定,其他房地产价格由市场调节。
——技术开发成果的价格由科研机构自行制定,或由科研机构与生产企业商定。信息、咨询等新兴行业服务收费,由经营单位与委托单位商定。
——商业和一般服务性行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基本放开,实行市场调节。
——医疗、教育实行财政支持和市场补偿相结合的发展机制,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和基础教育的前提下,随着居民承受能力的提高,按照调放结合的原则改革收费制度。
(五)运用金融、税收、财政等经济手段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银行要调整信贷结构,对第三产业发展所需资金给予积极支持。对从事第三产业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凡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银行和信用社要尽快开办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发放小额固定资产贷款和简易设备维修贷款。
——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地占用费以及拟开征的房地产增值税等,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建设、土地开发和农业发展。
——税收政策应对第三产业发展给予扶持,对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新开办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明确资产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可以用国有资产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参股、控股、租赁等方式扶持开办第三产业。新办第三产业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扶持单位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给予减免分红、租赁费、资产占用费等优惠,或将这些产权收益低息
贷(借)给所办第三产业单位,分期偿还。
(六)简化第三产业企业开业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第三产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简化登记审查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设立企业需要制定行业标准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现行的企业登记前置性审批,除对国家法律专门规定的、涉及国家垄断、社会安全、人民健康的行业,以及知识技术密集度较高的行
业,需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外,对其他行业要简化企业开业的审批手续。对企业经营过程中需要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经常性的监管职责。
(七)赋予第三产业企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充分的用人自主权和分配自主权
——实行企业化经营、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第三产业企事业单位,用人放开,自定编制。财政拨付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可适当放宽编制。
——所有第三产业企事业单位,都应扩大招聘范围,逐步建立辞退、辞职制度,实行用人单位与就业职工双向选择。
——在第三产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或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在被聘任职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三产业国有企业的职工收入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与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决定分配。
——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等行业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利润和职工收入与资产保值增殖、服务质量挂钩浮动。其他第三产业国有、集体企业,实行职工收入与经营状况、服务质量挂钩浮动。合作(含股份制)、私营、外商投资企业的收入分配办法,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
行决定。
(八)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鼓励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工业企业利用现有设施、资金和富余人员,开发和兴办各种科研、信息、咨询、仓储、运输、零售、修理、旅游、饮食等面向企业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工业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承包制、租赁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新办的第三产业单位,应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创造条件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享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工业企业因安置富余职工到单独核算的第三产业单位就业而减员的,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不变。
(九)积极有序地发展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遵循商品流通规律,根据不同商品的特点和市场需求,各级政府应在商品主产地、集散地或主要消费地,通过积极的规划和引导,充分利用已有的设施和场地,发展各具特色的全国性、区域性、地方性各类市场。
——将市场建设列入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全国性市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划,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尤其对于较高层次的期货市场,应在国家统一管理下,有步骤、有计划地发展。区域性市场应根据国家市场发展规划,由地方政府批准和联合兴办。地方性市场
由地方政府自主决定建设。
——对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粮食、棉花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消费资料批发市场,应由计划部门组织协调,流通部门、生产部门与所在地方政府联合兴办,打破条块分割。同时,国家通过建立必要的储备,调节市场的供需状况和价格。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加快市场法规的制订,建立必要的市场监督机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防止垄断和变相垄断。建立健全商品交易标准规范体系,发展商品检验和公正计量。要实行市场监督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市场商品交易
者三分开的原则,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实行高效的市场运作。
(十)积极利用外资发展第三产业
——要支持利用外资发展第三产业。利用国家统借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要继续把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作为投资重点,同时还要支持科技、教育、卫生、金融改革、住房制度改革、信息系统建设和环境保护等项目。可适当安排商业贷款用于效益好的旅游、房地产
、商业饮食等行业的项目。
——适当扩展外商投资的第三产业领域。鼓励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开发、信息咨询和广告制作等项目。经国家批准,在一些城市和地区试办中外合资的零售商业、物资供销企业、旅游设施和渡假区、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吸收外商投资建设交通运输设施,在保
留对等权利的前提下,允许外国航空公司在部分国际航线先单方面飞行。可在部分有条件的城市,利用外资试办语言、自然科学、经营管理、职业培训等教育项目。有规划、有控制地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房地产。
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投资咨询,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益,同时加强对外商投资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提高利用外资项目的效益。
(十一)扩大第三产业企业的国际化经营
——具备条件的商业、物资企业可以申请经营进出口业务,具备条件的外贸企业可以申请国内销售权,实现国内国际市场统筹经营。
——扩大有条件的第三产业企业直接对外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促进生产与市场的直接结合;鼓励信息、咨询、工程设计、广告等行业大力开拓对外业务。
——建立健全与扩大对外经营相适应的商情、销售、服务网络,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有经常性对外业务的单位,有关涉外业务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十二)加快第三产业的法制建设
——全面清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9〕1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山东省港口条例》、《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检举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应当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学生入学通知书;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困难,防止辍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农村学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其他学生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学校。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学校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及培养劳动、生产技能的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及时配备相应的教职工。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并以工作地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重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每年定期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根据规定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出让出租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三十一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但是不得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其转学、退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学校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及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六条 学校、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三十九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实行县(市、区)内统一的教师工资标准,确保教师依法按时足额获取工资,并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师工资及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优先予以保障。对在海岛、偏远的山区和农村等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一定补贴。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教师教育工作,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师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对农村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倾斜。

  教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调整、配备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和职务结构合理,重点保障生源分散、教学点较多的偏远农村地区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招聘录用、工资福利、职务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偏远农村地区学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的,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依据。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 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基本要求,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员育人工作机制,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发明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省制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开设,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学校和教师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规范作息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材料及报刊;不得组织学生订购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刊资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不得计入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帮助残疾儿童、少年解决学习困难。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正常运转。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与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第六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港口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运作、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投入,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节约能源、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论证审查。

  第七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功能和规模,划定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

  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港口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失效;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投入建设港口等设施;二年内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用途、恢复措施等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港口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他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防止污染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项目法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航标、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并由开发单位出租经营。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全部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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