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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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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报道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对广告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国家规定;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取得垄断地位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为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商品。
第十五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专卖”、“专营”、“直销”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作为营业招牌或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作引人误解为己取得专利的虚假表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经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压低或抬高商品的购销价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由省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的行政手段。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手段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留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违法财物自封存、扣留之时起三个月内不接受自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交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业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业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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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和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3月27日

延安市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4号令


延安市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有效制止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民和村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实行市、区、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四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区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个人住房供给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中逐步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个人一律不得申请新征土地进行个人建房。在城市近郊区,对于现有住宅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村民,需申请新占基本农田以外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农民新村建设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审批,并由所属乡镇政府按批准规划监督实施。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报建一处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4亩。

第六条 建成区原则上不予审批零星建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申请建设。

(一)确属危房,不能继续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不影响建筑安全及周边环境的窑洞、平房加层。改建、扩建个人住房不得擅自扩大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排水设施、消防安全和城市环境,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第七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或加层。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规模,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山体建筑应突出延安地方特色,以窑洞为主。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个人住房。

(一)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

(二)宝塔山、清凉山、凤凰山整个山体范围内。

(三)城市街道、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四)城市近期建设改造的区域。

(五)影响环境、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公用设施的区域。

(六)滑坡、崩塌地段。

(七)沿山体坡脚线20米以上的区域。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域。

(九)四邻有土地等影响规划审批的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第十条 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

(一)在禁止审批区域以外的危房改造、扩建项目申报程序:由个人持有关申请文件,经所在村、社区初审,报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后,统一上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提供的文件有:

1、个人建设申请。

2、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验看原件)。

3、家庭户口复印件(验看原件)。

4、四邻意见(需另附页写明意见,标明房屋间距及有关尺寸,邻居签字后按手印或加盖个人印鉴)。

5、危房鉴定书。

6、社区居委、村委会初审意见信函。

7、办事处、乡镇审核意见信函。

(二)规划审批办理程序:

1、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个人建房申报材料和相关部门、乡镇办事处的意见,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3、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并由乡镇、办事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必须严格遵守规划管理和其它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矿、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严禁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禁擅自变更已审定的规划要求,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能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房产部门不能办理房产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属于本条第五款规划行为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㈠ 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㈢ 体育技术培训;
㈣ 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㈤ 体育彩票;
㈥ 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㈦ 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㈧ 其他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包括:
㈠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举重、摔跤、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帆船(含帆板)和滑冰等冬季运动项目;
㈡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空模型、航海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舞龙、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等;
㈢ 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特区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区体育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特区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市体委负责审查以汕头市或特区冠名的市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和对由其审查的项目进行年检,核发专业资格证书。各区体育局负责审查以区名称冠名的区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办理经营许可证审核手续并对由其审查的项目进行年检,办理专业资格证书的审核手续。
第六条 特区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统一使用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以下简称《资格证》)。
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持《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及其他法定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体育经营的管理人员、教练、教师、救护、救生等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由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资格证》。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㈠ 申请报告书;
㈡ 具有经营场所、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㈢ 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㈣ 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的,除了报送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
对申办手续完备,并符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市体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验审合格者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须按拟定举办时间提前30天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申办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㈠ 申请报告书;
㈡ 主(承)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有效证明;
㈢ 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㈣ 公安、消防、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㈤ 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㈥ 特殊项目或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文件。

对申办手续完备,并符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市体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
  《许可证》期满的,经营者应在到期日起7天内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射击、攀岩、登山、漂流、 武术、热气球、赛车、航空运动、滑稽体育表演、横渡江河(海)、水上体育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提交第七、八条规定的文件或资料外,还必须报送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凡申请主办或承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由市体委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专业岗位培训由市体委统一组织进行或委托各专项协会举办。
培训内容包括:

㈠ 体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体育理论、体育管理;
㈡ 专项运动基础理论和技能及技能测试;
㈢ 专项运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竞赛、裁判规则;
㈣ 运动生理和医学救护常识。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体委核发《资格证》。

第十二条 具有经营项目专业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以及已取得相应专业的中级专业职称或国家一级以上运动员称号的人员,可免于岗位培训而直接申领《资格证》。
救护、救生等专业人员必须经过特殊专业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该项目审批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登、播放、散布和张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刊登、播放、散布和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内容不实或有欺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没有《许可证》从事营业性体育活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