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2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为适应铁路企业深化改革,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的需要,把铁路工作纳入国家法制轨道,实现依法治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企业设置法制机构的,其名称为法律事务室,其工作人员对外可称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原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3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是本企业具体从事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和授权下,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其工作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4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定期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法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5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6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本企业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当好领导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
(二)参与本企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完善企业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检查、监督执行法律和行政规章情况,保证企业行为的合法性;
(三)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或单位领导指派,代理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重大合同的审查,加强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
(六)法律咨询;
(七)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7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本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决策会议;
(二)了解本企业及有关部门的重大经营和业务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
(三)审核、修改企业规范性文件;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情况;
(五)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8条 铁路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受过法律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在铁路系统工作二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的铁路业务,热爱本职工作。
第9条 铁路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尽职尽责,积极开展法律事务工作。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本企业的法制状况;要严格保守国家和本企业秘密;要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第10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政治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的工作作风,为本单位的法制建设服务。
第11条 铁路企业和企业的主管机关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13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为了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增强办学活力,在1986年和1988年先后两批下放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基础上,近几年,国家教委又下放了一批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目前,高等学校正在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关于加快改革
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为适应高等学校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教委将继续下放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必须具备的条件:
1.学校领导班子健全,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团结协调好,能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学术水平较高、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主要学科均有以一定数量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副教授为骨干的学术梯队。
3.经国家批准主要培养本科合格人才10届以上,教学梯队健全,教学质量较高。
4.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和若干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或综合、理工、农业、师范院校具有10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医学院具有15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其他院校具有5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专业点(体育、艺术等特殊科类学校,经国家教委同意
可酌情放宽要求),并培养过两届以上合格的硕士毕业生。
5.主要学科已具备较好的科研工作基础,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或其他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研项目,并获得过省部级以上奖励。
6.师资、教学和科研工作管理制度健全,教师职务岗位设置合理,职务结构比例已经上级核定,建立健全了教师考核制度和职务评聘的实施办法,在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能严格执行国家职称改革政策,坚持评审标准,保证评审质量。
7.学校组建的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学科(一般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研究生专业分类目录中的一级学科,单科性或特殊科类学校可按二级学科,下同)评议组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在职教授、副教授和有教授、副教授职务的学校党政负责人
组成,其中教授不得少于2/3;学科评议组全部由在职教授、副教授组成,其中教授不得少于1/2。
二、授予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必须取得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5年以上,在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中能正确行使权力;有一定数量的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点,并在培养博士研究生,接受国内外访问学者,科学研究工作和培训高校师资方面成绩显著,在国内有较大影响
;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由在职教授和有教授职务的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组成,学科评议组都应由在职教授组成。
三、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批办法:
1.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授予,由学校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并抄报人事部备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授予,由学校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国家教委同意后,由各省市、各部委职改领导小组批复。其中,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所属高等学校申请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还应报送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审查意见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直接报国家教委。
2.获得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应在批准授予的学科进行评审,少数暂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学校仍由学校所在地高校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评审。条件具备后,学校可按上述程序,申请报批。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对所属高等学校申请授予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统筹规划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建立检查监督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要加强对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按照本通知规定,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做好授予所属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核工作。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协助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做好对部委
所属高等学校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推荐工作,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对本地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前一个时期,个别地方、部门未按规定授予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务必终止评审(已审定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若群众反映大、存有异议者应报学校所
在地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重新审核,通过者任职资格可按学校评审通过之日算起),并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报批。否则国家教委和人事部不予承认,并视情况作出必要处理。国家教委和人事部将委托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以及有关部委教
育行政部门组织力量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已具有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高等学校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力、保证评审质量的,将暂停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过去所发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材料要求
二、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呈报表(略)
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材料要求
(1)反映学校具备授予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条件的综合报告;
(2)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学科评议组组成情况简表;
(3)学校各学科的教授、副教授数量(不含已离退休人员);
(4)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呈报表;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授予所属学校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报告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申请授予所属学校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报告;
(6)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19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