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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09: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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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复函
地矿部


河北省地矿局:
你局地矿水〔1988〕012号文收悉。关于你省有关厅、委由于《水法》草案(现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包括地下水,因而误认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对地下水勘查要进行登记的规定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地下水管理
部门分工的规定,都可以不再执行的问题,答复如下:
《水法》的颁布,没有影响《勘查登记办法》关于勘查地下水必须申请登记的规定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地下水管理部门分工规定的法律效力,应当继续执行。
一、地下水是矿产资源,也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地下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既要符合水资源的一般规律,更要遵循作为地质学重要学科之一的水文地质学的规律。对于地下水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以由《矿产资源法》和《水法》从不同的
角度进行调整。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中包括:规定各部委的任务和职责。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水资源“由地矿部负责普查勘探,由水电部负责开发利用。但地矿部对开发利用要进行监督”的决定,与国务院发布的《勘查登记办法》要求勘查地下水必须向地矿部申请登记的
规定,是国务院以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规定有关部委的任务和职责,完全符合宪法赋予国务院的权力。这样规定,与《水法》没有任何抵触。而且《水法》第九条关于“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确定了国务院规定各部委对水资源分部门管理的任务和职责。
三、《水法》在审议过程中,国务院重申了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勘查登记办法》有关地下水规定的有效性。
1987年9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61号文《关于水电部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地下水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
(一)关于地下水资源的管理按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办理,即“由地矿部负责普查勘探,由水电部负责开发利用。但地矿部对开发利用要进行监督。”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批准发布,应遵照执行。关于地下水勘查登记的具体范围,由地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具体商定。
四、水电、建设、地矿三部曾联合正式向国务院报告,一致表示将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分工各自通报所属系统。
水电、建设、地矿三部于1987年7月8日联合向国务院报送《关于协调〈水法(草案)〉中水资源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报告》,一致同意在《水法(草案)》中有关水资源管理职责分工只作原则表述,将三部在水资源管理方面的现行分工职责向所属系统发出通报,作为报告附件的
通报,明确记载了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的前述决定。
希望你局向人民政府汇报,并向有关兄弟厅局说明,消除误解。

附件:关于水电部、建设部、地矿部在水资源方面的职责分工问题的通报(水电水资字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建设厅(委局)、地矿局,有关省、市水资源委员会(领导小组):
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水资源日益成为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因素。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国务院曾先后对有关部门在水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作出规定。
1983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试行)中规定:水电部负责全国水资源调查与评价,归口管理全国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组织进行大江大河、边境河流的规划和重点治理开发工程的建设;建设部根据水电部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规划,负责
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分配、利用和管理工作。
1984年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纪要规定:地矿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由水电部负责开发利用。但地矿部对开发利用要进行监督。
1984年国务院关于全国水资源统一管理机构问题的批复〔(84)国函字第40号文〕中规定:由水电部作为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全国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立法、科研和水资源调配等项工作,并负责协调各用水部门的矛盾,处理水利纠纷等。《批复》中指出
:“水电部要切实加强对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注意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
以上规定,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执行水资源管理职责的依据。
我国水资源在地区之间差异很大,在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管理的模式以及水资源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的规定执行,不要求上下对口。



1988年3月1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做好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做好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信贷局:
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的帐务已于9月份向我行交接完毕,按照行领导关于债权债务划转交接工作必须在年内完成的指示精神,请按以下要求认真做好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的工作。
一、项目和债权债务划转。各信贷局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和小公司的项目,应按照开行综计(1994)130、279、345和349号等文件执行。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和小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以1994年12月31日清理债权债务报表为准。对用债券资金等安排的项目,擅
自改变资金渠道的,应恢复原资金渠道。个别项目和债权债务需调整,应经过开发银行清债办公室批准。
二、报表合并。各信贷局应将划给开发投资公司和小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合并,编制一张总的资产负债表(分别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作为附件),连同其他债权债务报表一并交接。交接时,由开发银行将应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和小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开发投资公司。
三、利息计算。对划转的债券资金必须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办法,待开发投资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另行通知。
四、时间安排。各信贷局应于12月15日前将编制好的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报表送开发银行清债办公室,12月中旬将正式办理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开发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交接手续,请各信贷局务必及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免影
响债权债务交接工作在年内的顺利完成。
五、债权债务交接后,如果需要对划转的项目和债权债务进行调整,应经开发银行批准。
划给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项目和债权债务,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原材料投资公司物资经营部的4,545万元债权债务,由原材料投资公司直接移交给开发投资公司,并由开发投资公司对其进行清理。



1995年11月27日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1〕29号
2001-03-20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对公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各区(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专业规划包括消防安全设施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作出规划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按国家标准配足消防装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不断增加对消防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创建文明小区(村、镇)活动考核目标。对因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发生特大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每年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119"消防宣传活动和消防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火灾预防工作,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方面和薄弱环节的专项治理,协调解决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杜绝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对存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依法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降低消防安全要求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禁止引进国(境)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消防管理,完善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车通行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划定山林防火责任区,规定山林防火期,建立山林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山林火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乡(镇)以及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建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配备人员、装备及营房设施。
  第十七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重特大火灾灭火抢险组织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抢险队伍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络,制订联合作战预案,提高本地区扑救重特大火灾的整体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重大灭火抢险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集所需物资装备予以全力支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