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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3: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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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中关于发展信用支付工具的要求,总行决定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我行的信用卡定名为“牡丹卡”。信用卡是银行向资信较好的单位和有稳定收入的个人发行的一种信用凭证。凭信用卡可在特约商场、饭店等单位购
物、消费,或在指定储蓄所支付现金。信用卡在国际上已是广为发展的业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消费水平和通讯条件,“牡丹卡”尚属记帐性质,它不同于国外先消费、后付款的方式,而是先存款、后消费,允许适当透支,把持卡人的消费限制在其支付能力范围内。
信用卡业务,是我行的一项新业务,为了稳步开展这项业务,总行决定今年选择十个市行进行试点,第一批是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个城市分行,第二批是西安、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杭州六个城市分行。第一批试点的时间定为今年10月1日,第二批试点的时间另行通知。


开办信用卡业务,对于增加存款来源,减少现金流通,加强社会服务,扩大工商银行社会影响都具有积极意义,各分行要把筹办这项业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领导亲自挂帅,各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认真落实,务必使信用卡业务顺利开办。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牡
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宣传材料》印发给你们(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后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试办信用卡的分行,应尽快指定牵头部门和经办人员。确定牵头部门和负责人后,请于7月底前将名单上报总行(电话:8217345)。
二、各试点分行要抓紧选择一处营业场所,办理发行信用卡业务。要尽快装修门面,内部安装电传机等设备。试点的城市应确定若干个受理“牡丹卡”兑付现金的储蓄所。各行发行的个人牡丹卡存款使用活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余额作为储蓄存款余额一部分。
三、各分行要广泛开展信用卡业务的宣传,使社会各界了解和认识“牡丹”信用卡。同时,可着手联系接受“牡丹”信用卡的特约商店、宾馆、饭店、机场等单位。选择联系特约单位,应注意了解其经营管理、财务资信、营业特点等状况。
四、有关信用卡所需压卡机、打卡机等设备的购置和卡片、申请书、签购单等凭证的印制,总行已作统一安排,届时分发。已有打卡机的分行不再添置打卡机。
五、为便于发挥工商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整体优势,方便持卡人员出差、旅行,总行决定,牡丹卡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发行的信用卡,原地区性的信用卡均统一使用“牡丹卡”名称。地区信用卡如何改用牡丹卡另行商定。
六、广州市分行开办信用卡业务较早,积累了一些经验,总行将安排有关分行在广州学习研讨,并部署准备工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注:“信用卡宣传材料”略

附:中国工银行商“牡丹”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
牡丹卡分为金卡(单位卡)和银卡(个人卡)两种。工商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可向指定城市的中国工商银行发行信用卡机构申请领用牡丹卡,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商场、饭店、宾馆购物和消费,还可向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机构支取现金。
第二条 领取金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申请信用卡时无须另办专户存款。领取银卡的个人,必须在发行信用卡机构开立存款专户,1000元起存,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按照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条 单位申请的金卡应书面指定持卡人,每个单位可申请一张主卡、若干张副卡。个人使用的银卡可申请一张主卡、一张副卡。
牡丹卡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四条 单位申领信用卡应办理填表申请手续,并由开户银行批注意见,证明其存款支付能力,供发卡机构审查。
个人申领信用卡,除交存款项外,还须提供一名担保人,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信用卡消费债务时,担保人即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
第五条 凭牡丹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或消费,金卡一次消费最高限额为3000元,银卡一次消费最高限额为1000元。凭牡丹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指定的储蓄所支取现金,最高限额为500元,并提示身份证。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手续费。
持卡人应在存款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允许善意透支,金卡透支限额3000元,银卡透支限额1000元。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15天内按日息5■计算,超过15天,自第十六日起至一个月内按日息1‰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除加倍罚
息外,取消其使用信用卡资格。
第六条 经批准领取牡丹卡的客户,每年均需交纳一次手续费,金卡20元,银卡10元。
信用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须办理换卡手续,否则自动失效。
第七条 特约单位在受理信用卡购物或消费时,应审查牡丹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注销名单”,并核对签字是否相符,必要时还应索阅持卡人身份证,或电话查询本卡发行机构。客户消费或支取现金超过最高限额时,须征询发卡机构授权。
第八条 持卡人如工作调动或迁移住址,须书面通知发卡机构。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的,应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遗失信用卡的,应立即书面向发卡机构报失,在发卡机构受理报失前及特约单位接到通知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九条 牡丹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发卡行不必提出理由,亦不必预先通知即可取消使有信用卡的权利,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该卡。
第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1989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再就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加速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转化,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是指在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基础上,本着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要求出发,更好地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趋势和劳动者就业、创业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设立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通过对培训机构提供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发放培训券等方式,对城乡失业失地人员和新生劳动力免费(培训费)实行一次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级职业技术培训基金,主要用于市直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失业失地人员创业培训补贴、市直职业技术培训定点机构开展的劳务输出培训补贴以及对市直重点企业用工开展的订单式培训补贴。

第五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来源:

1、市本级财政拨款;

2、上级财政补助;

3、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补助资金;

4、国家安排用于培训的扶贫资金;

5、基金运营的合法收入;

6、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经市培训机构评审委员会认定,可以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可以开展劳务输出培训的职业介绍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境外劳务输出资质的专业性境外劳务输出公司;市、县中级和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有关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的对象包括:

1、再就业培训对象。是指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复退军人、特困职工家庭子女、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6个月未工作的,下同),以及从事种、养殖业的农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3年内,均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已实现再就业或在一个失业期内已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不再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

2、创业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对象。是指城镇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创业的初高中毕业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复退军人,准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创办小型企业的城镇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和农村未能升学并准备创业的劳动者。

3、劳务输出培训对象。是指城镇失业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及复退军人。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务输出培训、创业培训视为再就业培训,已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不再享受免费劳务输出培训。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管理工作。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农委、市财政局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境外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联合办公。

第九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使用。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每年根据市场就业情况和职业发展趋势,制定培训计划,并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实施重点职业培训工程。同时根据当年的职业技术基金、培训计划任务,按培训需求发放培训券。

第十条 各培训机构应发挥与市场联系紧密的优势,根据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拟培训的职业种类、培训方式、就业市场状况等情况。同时,按照培训对象申报情况制定具体培训方案,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再就业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1、开展非技术工种再就业培训。培训达60课时以上,培训对象出勤率达80%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徽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2、开展技术工种再就业培训。培训达120课时以上,培训对象出勤率达80%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徽省职业技术合格证书》的,根据培训工种类别、培训时间及成效,按每人200至400元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见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其中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标准奖励给培训对象,技能鉴定费由培训对象负担。

3、下岗失业人员接受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再就业的,在兑付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根据实现再就业的人数,再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开展创业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培训达80课时以上,出勤率达90%以上,培训后经考核有90%人员合格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参加培训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培训后实现创业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补助给创业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劳务输出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1、开展技术工种劳务输出培训。培训后经考核合格,根据培训工种类别、培训时间,以及认定输出人数,按每人200至4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见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其中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奖励给培训对象,技能鉴定费由培训对象负担。

2、对参加有关专业机构培训并实现境外就业的,按每人300元的标准补助给境外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实行培训前申报制度。培训单位在培训前应根据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定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免费培训项目报批表》(一式肆份)、相应培训专业、培训计划等,由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要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基金审核批准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向基金管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1、《池州市职业技术培训资金(券)个人申报表》(一式肆份);

2、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3、参训学员培训结业考试成绩汇总表;

4、参训学员经考核取得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明;

6、培训总结及其它(包括培训情况分析、培训效果、问题及建议等)。

7、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证明。

实现异地就业的,应提供输出时间、地点及输出人员花名册;组织输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协议或输出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培训补贴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资金从基金专户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回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凡已享受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提供免费培训的劳动者,不再享受政府提供的其他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章程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保留修订权。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4〕2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池州市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序号
工 种 类 别
工时标准

(小时)
补助标准

(元/人)

1.
电 工
120
300

2.
数 控
160
400

3.
车 工
160
400

4.
铣 工
160
400

5.
钳 工
120
300

6.
焊 工
120
300

7.
电机装配工
120
300

8.
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
120
300

9.
电气设备安装工
120
300

10.
办公设备维修工
120
300

11.
电子产品维修工
120
300

12.
计算机维修工
120
300

13.
计算机操作员
120
200

14.
制图员
160
400

15.
文 秘
120
200

16.
餐厅服务员
120
200

17.
前厅服务员
120
200

18.
客房服务员
120
200

19.
美容美发师
120
200

20.
导 游
120
300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序号
工 种 类 别
工时标准

(小时)
补助标准

(元/人)

21.
物业管理
120
260

22.
家政服务
120
200

23.
电动缝纫
120
200

24.
服装裁剪
120
200

25.
中式烹调
120
200

26.
中式面点
120
200

27.
插蚌工
120
260

28.
农产品加工
120
260

29.
种植、养殖
120
260

30.
农机服务
120
260

31.
动物疫病防治员
160
260

32.
动物检疫检验员
160
260

33.
蔬菜园艺工
160
260

34.
草坪建植工
160
260

35.
非技术工种
60
150

说明:

1、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基金委员会将根据培训就业情况,每半年对工

种补助标准进行一次分析,必要时将给予调整。

2、对附件中未列入的工种,市职业技术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培

训机的培训情况,经审定后,给予合理的培训补贴。

3、为保证培训效果,培训工时按每人每天6小时计。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0号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质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新闻出版总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新闻出版总署职权,制定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署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新闻出版管理工作,调整新闻出版行政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新闻出版总署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总署编制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和编纂等活动。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法规司归口管理,总署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负责规章备案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等工作;
  (九)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六条 总署其他部门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
  (二)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清理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五)对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解释意见。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需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需要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管理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需要对专门事项做出规定,或者制定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内容包括立法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新闻出版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署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署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部门。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
  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规章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请署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调整规范性文件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总署领导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的项目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应当确定1名司领导为负责人,并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立法内容涉及署内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二)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奖惩规定;
  (六)现行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网络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核前召开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法规司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书面征集意见情况;
  (三)有关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规司对符合规定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
  (二)制定、修订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起草部门未就主要制度深入调研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五)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议审议的情形。
  被退回的送审稿,起草部门按要求改正符合送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法规司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在审查中应当就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应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或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法规司的建议,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说明,法规司审查修改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总署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国务院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经法规司审核同意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起草发文文书,并标注“规范性文件”字样,送法规司会签。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署务会议审议时,由法规司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法规司应当根据署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新闻出版总署令,报请署长签发后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法规司根据署务会议要求,会同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重新提交署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司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署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署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规司会签后,报分管副署长签发;涉及重要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署务会议或署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分管副署长审核后报署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指定栏目及时刊登。
  规章的公开由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开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0日内,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提交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1月向法规司报送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编纂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新闻出版总署。
  规章解释由法规司商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规司应当适时组织各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新闻出版总署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法规司负责新闻出版总署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起草、制定或修订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0年11月28日公布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