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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0 11:3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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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文  号】庆财发〖1996〗28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1996-10-28

【实施日期】1996-10-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是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有偿投放、定期回收、周转

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周转金的投放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坚持拾遗补缺,充分发挥投入

资金的经济效益;

(三)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权、责相结合;

(四)择优扶持,重点投放,专款专用,全额回收。

第三条 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

(一)当年周转金(不含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幅要低于本级预

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

(二)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

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比例的要进行压缩。可将压缩的周转金转入预

算内,用于弥补财政赤字或增设预算周转金;

(三)当年发工资和财政有赤字的市县,除国家和省有专门政策规定外,原

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规模。

第二章 周转金的来源

第四条 财政周转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

的财政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分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存款利息转入周转金基金的资金;

(四)回收的已核销呆帐资金。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和回收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的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件、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的产品的开发;

(五)支持乡镇企业和县级经济的发展;

(六)适合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

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形式:

(一)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投放

和回收,并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借给同级主管部门所属基层单位的周转金,由借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负责统借统还;

(三)其他形式。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入程序:

(一)用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和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借款申请须包括申请扶持项目简介、借用周转金数额、还款期限等基本

内容。同时按投资规模和审批程序提供县或县以上部门主持通过的可行性论证报

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完整、真实、准确,重大项目应按行业规定提供有关专业

权威部门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借用财政周转金的审批。按基金所有权划分,属于哪一级的周转金,

由哪一级财政业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论证,在项目可行的基础上,报主管

领导批准。重大项目由集体研究决定,预算部门要积极参与项目的论证,加强事

前、集中、事后的全面监督。

(三)建立合同制。经批准借用的周转金,财政部门要与借款单位按规定签

定借款合同。合同应明确借、贷、担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进行法律公正



(四)各业务部门在办理周转金拨款时,要将放(借)款合同及拨款通知单

交预算部门的周转金会计作原始凭证,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做到收支有

据,责任清楚。

第九条 建立双方责任制度,即负责放款的负责跟踪问效、督促回收,负责

借款的负责定期反馈,及时还款。

第四章 占用费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

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规定收取占

用费。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加罚占用费。

期内占用费的年费率规定如下:

一年以内的年费率2%;

二年以内的年费率4%;

三年以内的年费率6%。

属于委托银行放款的周转金,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用银行贷款利率

计算出的利息,扣除财政周转金统一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和银行手续费、奖励费之

后,由财政返还给贷款单位。

逾期周转金加罚占用费率分三种情况,逾期一年以内的在原费率以外加罚1

0%;逾期二年以内一年以上的在原费率以外加罚12%;逾期二年以上在原费

率以外加罚14%。

第十一条 周转金占用费计算方法:

1、期内占用费计算分式:期内占用费=借用周转金金额*使用年*年占用

费率;

2、逾期占用费计算公式:逾期占用费=借用周转金逾期金额*逾期年限

*逾期占用费率。

第十二条 下级财政部门转借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

周转金,其占用费、逾期占用费一律按借出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层层加码



第十三条 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年终转作周转

金本金。业务费支出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周转金占用费的5%,业务支

出未达5%时不得提留结转使用。履行业务所需的占用费由预算部门转到单位财

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

如购买、印刷管理周转金必需的凭证、帐簿、报表和宣传材料,组织周转金项目

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和业务人员的培训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资金、补

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

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五章 周转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

、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统一核算;财政周转金扶持项

目的确定、资金投放、回收和效益考核,按周转金的管理权限和性质由财政业务

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业务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周转金的投放,并建立各项

目追踪反馈制度。

第十八条 各业务科室及预算科应加强对周转金的核算,对周转金应有专人

进行管理,并按财政部有关周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坚持定期对帐。做

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第十九条 务业务科室不得随意冲减周转金本金,对呆死滞的周转金要根据

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本级周转金的发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

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第六章 周转金使用效益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周转金效益的考核工作。考核指标包

括以下几方面:

财政周转金回收率指标

当年实际回收率。计算公式为:

当年实际回收率=当年实际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当年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

额*100%

累计周转金回收率,计算公式为:

累计回收周转金总额/累计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100%

周转金项目效益考核指标。计算公式为:

借用周转金增加利税额=(借用周转金实现的利税总额-借用前实现的利税

总额)*周转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

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对于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

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调动借款单位按合同还款的积极性

,各业务科室每年应对借款单位进行信用考核。考核的依据是周转金偿还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庆财发〖1996〗2号《

大庆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品不适用本规定。但经筛选、分选并标明一定质量状况的农副产品、矿产品、竹木采伐品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县级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审查、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训、考核技术监督人员;
(四)指导、协调行业技术监督工作;
(五)受理产品质量申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负责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卫生、药检和商检、船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三)承担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检验,接受委托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五)承担有关的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七条 全市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凭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以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明示安全使用期
限不足30日的,其查封、扣押期限应在安全使用期之内。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行政执法人员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出具抽样凭证,按规定抽样。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取的样品应妥善保管。检验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一条 实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地方财政列支。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规定,由被检查者支付。实行日常监督检查的,产品被认定为合格品的,检验费用由检查者承担;产品被认定为不
合格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和通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申请复验。对提出异议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需复验的
,应当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者、销售者明示的质量指标或以实物样品、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及产品应具备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省、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验规范。
产品质量标准在经济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以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标准编号;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安全认证标志;
(三)销售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合格,签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特定的产品,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报验目录,及时报验;对疑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向当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送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表明的质量状况,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条码等或者含有产品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应当查验、留存有关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消费者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检验判定申诉的产品质量时,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认定所售产品实物;被申诉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应当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费用由申诉人先行支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事项作出以下处理:
(一)凡经过修理能消除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负责修理;
(二)在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更换新品或退货;
(三)属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退货;
(四)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支持申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申诉问题不实,或者不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的,驳回申诉。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其明示的质量状况的,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国家对质量保证期限未作规定的产品,因质量保证期限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者、销售者不按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应收检验费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并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
(二)不按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山东省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监督抽查:是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按季度对某些重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的统一检验目录、统一检查时间、统一检验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受检产品目录,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的制度。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及群众举报等,不定期地对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实施稽查性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6日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第三十二条
(一)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第七项修改为:“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今停止养殖生产”。
(七)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敲 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第一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涝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