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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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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两个确保”的精神,切实保障全市失业保险金的正常发放,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现将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办法调整如下:
  一、2003年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计划管理,差额自补”的办法。“市级统筹,分级负责”,即统筹政策不变,市里负责市属、省属企业及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区县属以下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由区县负责征缴和失业保险金的支付。“计划管理,差额自补”,即每年下达各区县及市级的征缴计划,完成计划任务的实行统筹支出,完不成计划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自筹解决。社会化管理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放到区县。
  二、自2003年1月1日始,对破产、关闭企业清算终结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推向社会的失业人员,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2002年12月31日前整建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破产、关闭企业执行政策为:企业重组或者分流后重新上岗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已上岗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四、进一步加强市及区县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征缴力度。各参保单位应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的单位,按《中共淄博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决定》(淄发〔2002〕3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单位要督促制定分期分批缴纳计划。市及区县财政对机关、事业单位预算内拨付的失业保险费要直接划入本级失业保险金收入帐户。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1984年12月4日 昆政发〔1984〕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美化环境,造福人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既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力,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四条 城市(包括市属县的县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要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大力宣传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法规和科学知识,树立共产主义道德观念,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树立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新风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临街单位、商站和住户,要对建筑物、门面、广告、橱窗、招牌、标语等,定期进行维修和装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完好。同时要负责搞好周围卫生和绿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垃圾、污物、包装物品和各种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1、机场、车站(包括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展览馆、绿化地带、体育馆(场)、公园、大商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置垃圾容器,配置专人清扫保洁。
  2、经营蔬菜、瓜果、饮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经批准设置的摊点,要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收集瓜果皮核、冰棒纸、菜叶、包装盒、废纸、烟头、残渣剩饭、废水污物等废弃物。商店及摊点要指定专人按规定的保洁范围时清扫,以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农贸市场、综合市场、菜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蔬菜公司加强管理,设置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3、城市码头,由航运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城镇施工建设时,必须严格遵守《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整洁,并做到:
  1、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清理整修作业时所产生的废枝、渣土,应送往指定地点。
  2、清掏下水道的污泥,要实行容器装运,并及时清运离现场,污染路面要及时用水冲洗干净。
  3、因施工作业需要断路而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向所辖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报告,经同意并采取妥善施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九条 城市或近郊区道路、公路两侧,不准倾倒垃圾,不准堆积肥料和设置肥料转运点。
  不准向河流、下水道内倾倒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


  第十条 除公安局批准外,城市内严禁养狗。饲养其他家禽、牲畜要有栏有厩,不准在街巷放养或在人行道上圈养。
  禽畜栏厩经常打扫,勤除厩粪、消除蚊蝇孽生条件,搞好卫生,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各种交通工具进入城市要保持车容整洁,并做到:
  1、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城镇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2、公共汽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尚街抛撒废票。
  3、装卸、运输砂石、水泥、石灰、煤炭等各物资和废土、废料、垃圾、粪便等各种废弃物的车辆,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泼撒和滴漏。各种物资装卸完毕后,必须及时清扫场地。
  4、畜力车进入市区应配带有效的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
  5、航运船只不得把废物排入市区江河水域。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做到不随地大小便,不乱扔果皮、菜叶、纸屑、烟头、冰棒纸棍;不随地吐痰、擤鼻涕;不乱倒垃圾、污物、粪便和污水;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临街单位、商店和院坝要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到见脏就扫,经常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卫生劳动日活动,负责街道办事处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参加环境卫生突击活动。遇有冬季降雪,各单位应当按当地政府所划分的地段,及时参加扫雪,各单位应当按当地政府所划分的地段,及时参加扫雪,清除积水,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盘龙、五华两区环卫站专业队伍负责清扫的主要街道,坚持夜间一大扫,白天全日保洁。其他街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员包干负责,做好经常性(包括垃圾库桶)周围的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郊县区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的街巷清扫保洁工作,由县、区环保站、街道办事处(镇)组织民办清扫员干负责。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加强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比,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库(桶)内。倒垃圾的时间为:下午五点至次日晨七时。垃圾由辖区的环卫站按时组织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公共单位、工业、商业、服务行业、市政、建筑修缮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污泥、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必须自行收集且运往指定地点,不准倒在垃圾库(桶)内。无办自行清运的单位,要与运输单位或辖区环卫站协商,签订代运合同,按清运量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放射性物质的垃圾、污物、患者排泄和污水,由本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焚烧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由畜主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 盘龙、五华两区厕所的粪便,由两区环卫站统一管理。除专业队伍负责清运的厕所外,其余厕所的粪便和郊县(区)城镇机关单位、部队、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厕所的粪便,采取由辖区环卫站与农村签订合同的方法,逐时逐日清运,并搞好厕所卫生。对于不执行合同规定事项,不按时清运,经指出后仍不改进者,环卫部门有权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合同,另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进入市区乱掏粪便;不准在市区内积肥、造肥、私盖厕所或设置粪便收集转运点;不准自行与农村社员挂色运粪便或以粪易物。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送粪便的车辆、人员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正在营业的饮食店门前停放粪具。运粪车辆、粪箱、粪具必须清洗干净,严封不漏。如有泼撒溢漏粪便时应立即冲洗干净。


  第二十五条 各种垃圾和粪便的清运时间,一律为夜晚路灯亮后至次日晨七时前,冬季为七时半(专业清运队的时间另行规定)。清运时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车走场地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私厕所由产权部门负责检查维修,使用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天天打扫,定期冲洗和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剂,保持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地,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要爱护厕所卫生。做到大便、小便、便纸、痰涕、烟头入坑入槽,不在厕所墙壁上涂画刻写和弄脏厕所墙壁,爱护厕所内的水电挂勾等设施。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一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施工。


  第三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要按照规划同时对环卫设施(厕所、化粪池、垃圾库(桶)、排水系统等)和清运车辆的通道进行设计,做到同时施工、同时完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的设计会审、工程验收工作要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参加。水冲厕所必须有市环卫处的验收合格证方能接通下水道。对陈旧的环卫设施,应逐步进行改造,以适应清运机械化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影剧院、公园、游览区、长途车站、码头、展览馆、机场候机室、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痰盂、果皮纸屑箱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库(桶)等环卫设施;不准依附环卫设施搭盖建筑物;不准在垃圾桶内焚烧纸屑和其他物品,不准倾倒大小便;不准进行有损于公共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原因必要拆迁环卫设施时,应由建设单位事先向辖区环卫站申请,报经市环卫管理处批准,并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





  第三十四条 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


  第三十五条 昆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各县(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是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参与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民办清洁员负责的市区和郊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是执行各级政府颁发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通告、规定和本《细则》的管理和执法队伍。市容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随身配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统一印发的收据。对于冒充卫生监察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人,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执法守法;要加强宣传教育,礼貌待人,办事公道,不徇私情。


  第三十八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各县(区)、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县(区)设环境卫生管理站,镇(街道办事处)设一名专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员,按照上述规定的职责范围,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环卫职工是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专业队伍,既是服务员,又是宣传员和监督员。每个公民应尊重环卫职工的辛勤劳动,支持环卫职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保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管理和监督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打扫卫生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处罚规定如下:
  1、在街上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随地大小便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废纸弃物者;乱倒垃圾、污水粪尿者;筛灰、拌肥、焚烧物品者,罚卫生劳动二至八小时,或处以罚款三角至二元。
  2、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者,装卸、运输的各种物资、废弃物散落,滴漏污染环境者;遗弃牲畜粪便或饲料者;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工程弃土、弃料、污泥、修整的树木枝叶者,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三角,并对直接责任者(或驾驶员)罚款五至十元,扣留的运输工具每日交保管费一元。
  3、在城市和近郊区道路、公路两侧倾垃圾、积肥或设置肥料转运点者,除令其限清除外,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者,罚款五十元以上。
  4、随意进入市区掏粪者,分别处以不同罚款:挑担者罚款三至五元;车辆、拖拉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者罚款五十元。污染路面者按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三角,扣留的运输工具每日交纳保管费一元。
  5、在街道上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周围卫生、乱倒残汤剩水、炉火废渣、废物纸屑者,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6、在市区街巷放养家禽的,罚款五角至二元;养猪、狗、羊等家畜限期不处理的,没收其家畜。
  7、偷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者,除追回原物或收取赔偿费外,并处以设施原价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还要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
  8、对其他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者的处罚,可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
  罚款当场交清或限期交付。对拒不认罚,教育无效者;污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城建、市政、园林、商业等部门积极配合协助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昆明市所辖盘龙、五华两区及郊县区的城镇及工矿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昆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昆明市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二年八月一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部份《关于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昆明市革命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处一九八零年十月十五日颁布的《昆明市市容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履行防火责任人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消防站及消防基础设施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城镇人民政府按消防专业规划逐步解决。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供水、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乡(镇)、村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书。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
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设计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报审程序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国家现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使用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结构,造成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成片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高层建筑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居民小区建设、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其建设资金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内部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活动,在开业或举办前20天,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举办: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等公众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的场所;
(三)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并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职工上岗前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出现火灾险情时,应当疏散在场群众。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建立消防管理组织,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合办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消防管理机构。各摊位经营人员有义务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和扑救火灾。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修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企业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其工程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使用境外消防设施,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其从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和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爆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六条 单位、商品交易市场、寺观教堂、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营运性客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组织定期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正常运行;其值班责任人员应经岗位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合用、出租建筑物的,由产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负责日常消防管理,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等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未签订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所属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并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住户作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保护区、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经常检查、维修燃气管道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将消防设施、器材挪作他用;不得侵占消防设施用地,占用消防间距;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石油化工较集中的城镇公安消防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登高、抢险等特种消防装备。
消防车辆、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州、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建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由公安机关负责。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予以消防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指导居、村(牧)民家庭搞好火灾预防,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州、地、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对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支付费用。扑救居民、村(牧)民住宅、农村场院火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专用车辆免缴养路费、过路(桥、隧道
、渡船)费。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火灾原因等执法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对于普及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开展消防科研、技术革新有突出贡献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见义勇为扑救火灾事迹突出的;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消防机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违反上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
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火灾隐患或损失的,可处以警告,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举办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