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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9: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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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送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 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八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者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 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者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者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者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停车场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侯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七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关好车、船门,缓速启动;
(四)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五)如实给付乘客票据;
(六)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第三十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应当全额退款。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在站点、码头依次侯乘;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接受乘务员、稽查管理人员查验;不准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船内外乱扔果皮和纸屑等废弃物,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携带物品,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车、船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双轮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七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八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者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四十三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销、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被处罚人仍不到执罚部门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船拍卖或者交指定单位收购。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三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九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人员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草案)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竞字[2003]101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草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草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办公厅章)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草案)

  举办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是为了全面备战2008年奥运会,锻炼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第十届全国运动会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开得文明、热烈、精彩、圆满,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努力创造出一批新纪录、新成绩,涌现出一批新人才。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5年在江苏省举行,具体时间待定。
  二、竞赛项目:
  游泳(跳水、水球、花样游泳)、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激流回旋)、自行车、马术(速度赛马)、击剑、足球、体操(艺术体操、蹦床)、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帆船(帆板)、射击、垒球、乒乓球、跆拳道、网球、铁人三项、排球(沙滩排球)、举重、摔跤、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武术(套路、散打)。
  以上项目为暂定,最后将以国际奥委会审定的2008年奥运会项目设置为依据。各竞赛项目的小项设置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定的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三、参加单位:
  (一)解放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各行业体协具有组团参赛资格。
  (二)上述单位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确认报名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否则以不参加论。
  四、运动员资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经医务部门检查证明身体健康合格。
  (三)各代表团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按照《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体竞字[2003]82号)的规定,于2004年度注册期(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内进行注册;持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体育竞赛运动员注册证》,并须参加2004和2005年度全国比赛或国际比赛;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代表资格以2005年度注册期(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内注册的代表单位为准。
  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的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交流运动员(以体竞字[2003]33号文件为准),可在2005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按照交流双方单位签订协议的规定,进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代表资格注册。
  (四)运动员交流规定
  1、以运动员2003年度注册期内注册的代表单位(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的单位为准)为依据,凡是改变代表单位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都按照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交流运动员对待。
  2、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交流运动员必须符合《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体竞字[2003]82号)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各项目竞赛规程的规定。同时还要符合以下规定:
  (1)2004年10月31日前,凡获得过各项目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总决赛、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没有全国锦标赛或全国冠军赛名称的项目,将视各项目不同情况确定相同级别的比赛名称)前6名(含第6名)的运动员不能进行交流;其他运动员可以进行交流,但不能协议计分。
  (2)2004年度各项目现役国家队一线运动员(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的名单为准)交流后不能参加2人和2人以上项目的比赛。
  (3)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项目的运动员交流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即上述3个项目的运动员可以进行交流,可以协议计分,协议计分的比例只能是50%。
  如果在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项目上拟进行运动员交流的代表团,必须在2004和2005年度有运动员在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项目上代表其进行注册并参加全国比赛。
  3、各代表团须按照《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体竞字[2003]82号)的规定办理运动员交流手续,并须于2004年 10月31日(以收到邮戳日期为准)前将双方协议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和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经审核,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第十届全国运动会运动员交流名单,各代表团须于2005年1月31日前办理具体注册手续。
  (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西部地区的运动员(不受上述交流条款限制)可以进行协议计分,协议计分的比例只能是50%。
  1、运动员必须是西部地区的,即在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首次注册在西部地区的某一单位。西部地区特指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3个单位;
  2、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代表单位也必须是首次注册的同一单位;
  3、2004年10月31日前,西部地区的单位须向国家体育总局报送运动员联合培养协议,并且要明确协议计分;
  4、西部地区每个单位实行协议计分的项目不超过5个大项。
  (六)解放军运动员实行两次计分规定
  1、第九届全国运动会上已经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体竞字[2001]156号),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继续实行两次计分。
  2、2000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运动员,未在上述名单之列的,如果申报实行两次计分,国家体育总局将按照第九届全国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公布。
  3、除上述条款外,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必须是2000年11月1日以后至200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首次入伍,下同);并且运动员在入伍前,凡获得过各项目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总决赛、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没有全国锦标赛或全国冠军赛名称的项目,将视各项目不同情况确定相同级别的比赛名称)前6名(含第6名)的,都不能实行两次计分;其他运动员入伍后可以实行两次计分。
  4、运动员2次或2次以上入伍,该运动员不能在同一项目上实行两次计分。
  5、各代表团须于2004年10月31日前将《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两次计分运动员审批表》(附表一)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两次计分运动员申报表》(附表二)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七)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拳击、击剑、柔道、跆拳道、摔跤、武术散打项目运动员除外)在解放军同意的前提下,可代表运动员原输送单位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预、决赛。但取得成绩只计给原输送单位,不再两次计分。解放军和运动员原输送单位签定的代表协议必须于2004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八)不参加国家指派的出访和备战奥运会集训任务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取消其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资格。
   (九)为维护决赛竞赛编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各代表团在决赛报名之后提出的运动员资格问题的举报,国家体育总局受理查实后,将取消确属不符合参赛资格的运动员所获比赛成绩,但对各项目决赛的竞赛编排和其他运动员成绩、名次不再进行调整和更改。
  (十)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另定。
  五、参加办法:
  (一)各代表团参加比赛的运动队人数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二)江苏省可以直接参加足球、篮球、排球(不含沙滩排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水球项目决赛阶段的比赛。
  (三)凡被选派参加亚洲和世界重大比赛的运动员,比赛时间与该项目预选赛有冲突的,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运动员可以直接参加决赛阶段的比赛。
  (四)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含团长、副团长):凡参加比赛运动员总数(不包含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开幕前决赛已经结束项目的运动员人数,下同)在4人(含 4人)以下的代表团,工作人员人数不超过运动员人数;运动员总数在 5人至50人的,可报工作人员 5人;运动员总数在51人至 100人之间的,运动员每超过10人(尾数不足10人的,按 4舍 5入的方法计算),可增加 1名工作人员; 运动员总数在101人以上的,运动员每超过15人(尾数不足15人的,按 7舍 8入的方法计算),可增加 1名工作人员。
  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运动员总数在4人(含4人)以下的代表团,可报团长1人;5人至50人(含50人)的,可报团长1人,副团长1人;51人至100人(含 100人)的,可报团长 1人,副团长 1-2人; 101人至 200人的,可报团长 1人,副团长 1-3人; 201人以上的,可报团长 1人,副团长 1-4人。此外,如各代表团工作需要,可另外增设副团长1-4人,不占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比例,一切费用自理。
  (五)各代表团运动队医生:各代表团根据运动员总数(不包含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开幕前决赛已经结束项目的运动员人数)按照下述比例配备医生数额。具体为:
  1-15名运动员  配备1名医生
  16-30名运动员  配备2名医生
  31-45名运动员  配备3名医生
  46-60名运动员  配备4名医生
  61-75名运动员  配备5名医生
  76-90名运动员  配备6名医生
  以此类推。
  在运动会开幕前30天进行的决赛报名时,按上述比例配备的所有医生都须指定在某一个项目中进行工作。该指定项目比赛结束后,如需到其它项目继续工作,可在决赛报名时申请增加副卡,按超编人员对待,一切费用自理。
  六、竞赛办法:
  (一)执行由国际各单项体育组织或全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审定的各项目最新竞赛规则。
  (二)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决赛中,除部分有纪录项目按照规则规定,确实无法认定名次而允许并列外,其它项目都须排出名次,不得出现并列。
  (三)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进行预选赛,并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的录取标准或录取名额参加决赛。
  (四)预选赛的裁判员和仲裁委员由各项目管理中心根据竞赛规程、规则的规定自行确定;决赛的裁判员和仲裁委员由各项目管理中心提出建议名单,报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定。
  七、奖励和计分办法:
  (一)足球、篮球、排球(不含沙滩排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水球项目奖励前12名,如果参加决赛的队数不足12名的,按照实际参赛队数奖励;其它项目有11名(含11名)以上运动员(队)参加的,奖励 8名; 8名至10名的,奖励 6名;5名至7名的,奖励3名; 3名至4名的,奖励 1名;2名(含2名)以下的,不进行比赛。
  (二)各项目获得比赛前 3名的,分别颁发金、银、铜牌;获得奖励名次者分别颁发证书。
  (三)足球、篮球、排球(不含沙滩排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水球项目获得前 3名的队,分别按 2枚金、银、铜牌进行统计。
  (四)获得足球、篮球、排球(不含沙滩排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水球项目前12名的,分别按26、22、20、18、16、14、12、10、8、6、4、2分进行统计;获得其它项目前 8名的,分别按13、11、10、9、8、7、6、5 分进行统计。不足录取名额的计分,按各项目相应名次的分值进行统计。
  (五)并列名次的计分办法:
  比赛名次并列时,将名次并列的下一个(或几个)名次空出,空出名次的分值与获得名次的分值相加后的平均数,作为并列名次的所得分值。如果第8名并列,则各按照5分进行统计。
  (六)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和第19届冬季奥运会上获得前3名成绩,将分别计入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注册的代表团的奖牌总数和总分内。统计办法为:
  单人项目:每获1枚金(银、铜)牌,按2枚金(银、铜)牌和26(22、20)分进行统计。
  两人以上(含两人)项目:每获1枚金(银、铜)牌,每人按1枚金(银、铜)牌和13(11、10)分进行统计;如同一代表团在同一比赛项目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运动员,则该代表团按照2枚金(银、铜)牌和26(22、20)分进行统计。
  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交流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前3名成绩的,按照交流双方单位签订的协议计分单位进行统计。协议没有规定的,按照运动员2004年度的注册单位进行统计。
  (七)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前3名成绩,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按照两次计分办法进行统计。具体统计办法为:
  单人项目:每获1枚金(银、铜)牌,按2枚金(银、铜)牌和26(22、20)分统计给运动员原输送单位。
  两人以上(含两人)项目:每获1枚金(银、铜)牌,每人按1枚金(银、铜)牌和13(11、10)分统计给运动员原输送单位;如同一输送单位在同一比赛项目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运动员,则该输送单位按照2枚金(银、铜)牌和26(22、20)分进行统计。
  (八)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上每创造一项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增加 1枚金牌和13分计入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注册的代表团的金牌总数和总分内。
  实行两次计分的解放军运动员在第28届夏季奥运会上每创造一项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增加 1枚金牌和13分计入运动员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两次计分代表团的金牌总数和总分内。
  具体加分加牌办法为:在奥运会设置的比赛项目(小项)决定名次的决赛(不含预赛、复赛、资格赛等)中,运动员所获名次的最好成绩超过本项目决赛前的最新世界纪录,则按 1枚金牌和13分进行统计。
  (九)解放军代表团两次计分排名办法
  解放军代表团与各代表团共同排名,确定其名次后,再将解放军代表团两次计分运动员所获得的奖牌和分数分别计入运动员原输送单位进行重新排名。在公布各代表团排名顺序时,解放军代表团与相同名次的代表团并列。
  解放军运动员两次计分具体统计办法为:
  单人项目:每获一个名次,按所获名次的奖牌和分数计入原输送单位的奖牌总数和总分内。
  两人项目:每获一个名次,一名运动员按所获名次的奖牌和分数的50%计入原输送单位的奖牌总数和总分内。
  两人以上项目:只计分数,不计奖牌。一名运动员按所获名次得分的50%计入运动员原输送单位。如一个输送单位在同一个项目中有 2名或 2名以上运动员,最多不得超过所获名次的满分。
  (十)第八届全国运动会上已经与重庆市实行两次计分的56名四川省运动员[体训竞综字(1997)37号],无论是注册在四川省,还是注册在重庆市,只要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单人项目(不含2人或2人以上项目)上取得成绩,就继续实行两次计分。上述运动员如果在第28届奥运会上获得前3名成绩或创超了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在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也按照两次计分办法进行统计。
  (十一)设“创超世界纪录奖”,办法另定。
  (十二)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八、兴奋剂检查和性别检查:
  (一)兴奋剂检查和处罚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性别检查将根据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按照必需和必要的原则进行。已经获得并出示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或国际各单项体育组织或被全国各单项体育协会认可的医学部门出具的女性证明书的运动员,可予以免检。
  九、公布代表团名次:
  (一)公布各代表团奖牌榜。具体办法是:金牌多者名次列前;金牌相同,银牌多者名次列前;金、银牌数相同,铜牌多者名次列前;金、银、铜牌数相同,名次并列。
  (二)公布各代表团总分榜。具体办法是:总分高者名次列前;总分相等,名次并列。
  (三)闭幕式上,将公布获得奖牌榜和总分榜各前12名的代表团,并进行颁奖。
  十、报名和报到:
  (一)各代表团须于2004年10月31日前将《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参加项目报项表》(附表三)书面报国家体育总局。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更改和调整。
  (二)预选赛报名:原则上在赛前30天进行,具体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三)决赛报名:报参加运动员名单和具体项目。原则上在开幕前30天进行,具体时间和规定另行通知。决赛报名截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各项目竞赛规程和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各代表团、运动队、裁判员及仲裁委员报到时间另行通知。
  十一、代表团团旗:
  各代表团自备,颜色自定,规格为2×3米。代表团团旗除标明规程规定的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其它标志。
  十二、比赛服装要求按照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竞赛规程总则的内容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