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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室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8: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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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室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室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是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文艺要一手抓整顿,一手抓繁荣的方针,促使社会主义文艺表演事业繁荣和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本通知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指导,促进文艺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繁荣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教育
和引导文艺工作者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关于加强演出市管理的报告
近年来,我国的演出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演出种类和形式逐渐丰富,演出组织单位日益增多。演出市场的拓宽与活跃,对满足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看到,当前演出市场也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非演出经纪
单位和个人以嬴利为目的,巧立名目,采取无证、伪证、租证、骗证等多种非法手段,私邀国家剧团(院)、部队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的演职员,组织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活动;一些国家剧团(院)、部队文艺团体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和文艺团体的演职员不
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置本职业务工作于不顾,热衷于私自应邀参加社会上的各种组台(团)演出。这类演出大多粗制滥造,演出台风格调不高,人员组成复杂,宣传广告虚假,哄抬票价,坑蒙观众,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社会影响很坏。这类非法演出经营活动(通常称之为“走穴”)
,严重地冲击了国家剧团(院)、部队文艺团体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正常的艺术生产秩序,妨碍了严肃艺术的发展,腐蚀了一些演职员,广大群众对此非常不满,强烈要求制止。为了迅速扭转演出市场的混乱局面,切实加强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管理,建立正常化、规
范化的演出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加强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报文化部审批;其它单
位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除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即售票,有广告、赞助等收入,下同)组台(团)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健美表演,非政府
文化交流项目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等演出活动,下同),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营业性表演除外。任何演出经纪单位不得以承办演出的名义向非演出经纪单位和个人转借、出租、出卖《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3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务人员;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演出市场实际情况和主管部门的管理能力,严格控制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与地区,防止过多过滥;要采取有效措施,扶植、表彰对繁荣艺术事业,促进艺术交流,提高艺术质量作出显著贡献的演出经纪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演出
经纪机构在演出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国营演出经纪机构不再拥有行政管理权。
三、演职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如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等,必须由演职员持邀约单位与该演陨员所在单位签发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凡未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
证》的演职员,任何单位都不得接纳其演出。
四、加强现金管理,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演职员的演出报酬必须通过银行结算。受聘演出的演职员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员;个体演职员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
发放其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人。
五、加强对募捐性演出、赞助性广告形式演出活动的管理。进行募捐性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应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定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六、对非法演出经营认真进行查处。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严重违法演出经营事件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适时向全国通报有关非法演法经营事件的查处情况。
七、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逐步理顺演出管理体制,并积极会同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对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管理。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对参与非法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演出半年至1年、吊销演出许可证的处分;对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演出经营活动管理所用的各种申请表、许可证、合同书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营业演出管理的文件中与此《报告》相抵触的,均按此《报告》执行。



1991年2月22日
            转型期下民事案件特点及启示
                ——以分宜法院民事案件统计数据为视角

  一、基本情况

  (一)受案数逆势下行,连年下降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疲于应付的窘境。总体上,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亦面临同一形势。但分宜县人民法院的2个派出法庭却呈现出另一番景象。2009年到2012年四年,该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3331件,平均每年递增13.04%,而同期人民法庭受理民商事案件1372件,除2010年比2009年有小幅增长外,2011年与2012年均比前一年有所下降,其中2011年比2010年少18件,减少比例4.99%,2012年比2011年少27件,减少比例7.87%,整体上呈下降趋势。

  (二)离婚、民间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同、交通事故类案件增多

  (1)婚姻家庭案件占法庭案件的比例接近50%,其中离婚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的九成以上。以2009年-2012年为例,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四年的婚姻家庭案件分别为166件、159件、156件、160件,占当年案件的比例分别为47.16%、44.04%、45.48%、50.63%。而2009年的离婚案件有157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4.58%,占全年案件数的44.6%;2010年的离婚案件有147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2.45%,占全年案件数的40.72%;2011离婚年有144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2.31%,占全年案件数的41.98%;2012年的离婚案件有152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5%,占全年案件数的48.10%。有意思的是,离婚案件在两个法庭中的热度又有不同。中心法庭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案件数的平均比例为35.77%,而杨桥法庭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案件数的平均比例为51.08%,其中2012年高达58.44%,比例相当惊人。

  (2)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同、合伙协议案件为合同类案件的主体。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两个法庭受理的各种合同案件分别116件、119件、95件与84件,而其中的民间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伙协议类案件却达高90件、91件、68件与73件,占合同案件的比例达77.59%、76.47%、71.58%与86.9%。

  (3)权属类案件占年度案件数的比例相对较小,但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交通事故案件却呈多发态势,且处理难度较大。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案件与交通事故类案件占权属类案件的比例高达89.21%、93.02%、83.87%与79.45%。有必要说明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纠纷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是煤矿工伤确认性质案件,该类案件不需占用多少审判资源,一般是当天结案,当场给付,因而没有多少分析意义意义。除此这外的其他人身侵权案件(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争议与处理难度大,处理周期也相对较长。特别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案件,与承揽法律关系相似度高,定性难度大,受害方的诉求与期待往往很高,判决后易无理纠缠、闹访。

  另外,作为专门处理农村、农民案件的法庭,尽管每年的涉农案件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补偿款分配等案件不是很多,但涉因牵涉村民自治与多方利益,处理难度也很大,往往要多方协调,判决后的执行也是令人头痛的问题。

  二、成因

  (一)几年来,法庭受案数下行与各地法院案件激增呈相反趋势并非偶然现象,与分宜法院重司法创新及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有关。案多人少是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问题,被动等待肯定无所作为。解决矛盾的关键便是司法创新。 近年来,分宜县法院按照司法创新要求,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路径,探索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亦为足以推广的发展之路。1.认识司法解决矛盾的有限性,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全县各乡镇设立法庭调解室,在各村设立司法协理网络,把“法律”送到老百姓家门口,极大方便了当地群众就地解决纷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与萌芽状态。2.法庭法官扎根基层,定期到巡回点审理案件、宣传法律、接受群众咨询,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既普及了人民群众法律知识,也增进了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同时减轻了自身的压力。3.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的横向联系,巧用“三调联动”机制。由于法庭地处乡镇,与当地政府联系紧密,在“两所一办”(司法所、派出所与综治办)履行化解矛盾纠纷职能过程中遇到法律难题时,法庭法官及时给予法律支持,为当地解决矛盾出力,获得了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认可。同时,法庭亦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在立案之前进行分流,指导当事人到法庭调解室调解或委托司法所、综治办、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有效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减少了法庭的办案压力。

  (二)离婚案件居高不下并呈上升趋势,反映了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受改革开放政策、社会环境影响与公民权利觉醒冲击而日渐式微,在多种因素作用下,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意识与热情高涨。这种热情有权利解放、追求自由的积极因素,有利用司法教育对方,挽救婚姻的策略选择,还有严厉计划生育政策下的现实考量与无奈。受儒家纲常传统与厌讼思想影响,传统中国妇女素有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顺从意识与逆来顺受的隐忍品格,在女方因个人品格或其他原因被夫家休掉情况下,女方家庭会感到莫大羞辱。且休妻是男权社会男人的专利,鲜有女方休男的。受此影响,现在仍有些上了年纪的人觉得女方提出离婚是“丢面”的事。因而传统中国社会的婚姻家庭较为稳定,离婚很少。改革开放带来的频繁人口流动,便捷信息传播,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不再局限于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加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普法教育的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以致走到了“诉讼爆炸”时代,人民法院疲于应付。离婚案件增多也是应有之义。除大环境之外,当地严厉的计划生育政策也推高了法庭的离婚率。不少感情产生裂痕、处于分居状态且长年在外务工的妇女因不愿或不能按时回家参加环孕检致使家庭(男方)受到高额的计划生育罚款,趋利避害思想及本就名存实亡的婚姻,使男方无奈地拿起离婚的法律武器以求婚姻或者计生罚款的解脱。

  (三)借贷、买卖、电信服务与劳务纠纷案件的高发跟当前整体经济形势及国际环境有一定关联,也跟商品经济对人性冲击所造成的诚信缺失有关。这些案件涉及商品(流动)、金融(融资)、服务、劳务等资本要素,受现代市场经济深远影响。在国际经济形势趋紧,融资渠道不畅与资金需求旺盛、投资途径狭窄、盈利动机旺盛的大背景下,在少契约精神、多投机主义、诚信缺乏的时代背景下,民间借贷甚至高利借贷增多,投资失败或资金链断裂风险增多,经济摩擦增多,不负责任逃债现象增多,最终导致上述案件增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侵权类案件与交通事故案件增多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交往及社会活动频繁:雇佣与被雇佣、合伙承揽事务、人情义务帮工、相互嬉戏玩耍等等;另一方面,少契约精神、规则意识,按口头或习惯行事、少规章制度约束或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安全防患意识差,使得事故频发,诉讼案件增多。

  三、对策

  1.加强司法创新,继续探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法院的办案压力。短期内,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不会有大的改变,而社会矛盾纠纷却呈多发态势。同时,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或者诉讼解决矛盾的局限性,法律不是万能的,诉讼不是万能的,案了事不一定能了。为此,必须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探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司法ADR与社会ADR。同时以多种方式向群众宣传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好处、方法与途径。对于当事人经有关部门、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要及时予以确认,以增强其嗣后的强制履行力。

  2.婚姻家庭案件中离婚率件居高不下,该类案件量多、关涉社会利益与社会稳定,法院在倡导离婚自由的同时要注意慎用裁判权。离婚本身的利弊不好衡量,但其对家庭稳定、子女身心的副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且解决不好,会引发社会问题。从这个层面上,离婚多并不是好事。事实上,离婚对于当事人及各自家庭而言不是小事。一个离婚案件,往往牵动两家人的神经。因此,在解决婚姻家庭案件分外要功夫,要多做调解,特别在把握双方感情破裂程度及当事人情绪上要多下功夫,慎重行使裁判权,尽力避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紧张与对立。值得一提的是,该院中心法庭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上颇有一套,该庭的离婚案件大多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2012年更是无一判决(除无法到庭的公告离婚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较好。

  3.借贷、买卖等合同案件与人身侵权类案件多发是整体经济环境与社会问题的并发症,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要注意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相对方的持续发展能力,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失信、失德行为,要在强化其责任意识的同时对其批评教育,并在案后撰写信息宣传,通过媒体的力量向社会宣传法律,传递正义。

  4.针对涉农合同或涉农权益类案件多历史遗留问题、多程序瑕疵的特点,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多与有关部门沟通以取得支持,多做解释、调解工作以取得当事人理解,对于一些程序违法案件应指导当事人事后弥补程序瑕疵,完善必要手续,并针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减少该类问题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3]240号
2003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行政执法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的任务非常繁重。为保证价格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便于社会各界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经研究,决定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统一为标明“中国价格监督检查”字样和执法编号的“胸徽”及标明“价格检查”字样的“臂章”。“胸徽”和“臂章”分别佩戴于蓝色西服的左胸和左臂。“胸徽”的号码与国家计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证”的号码一致(见附件一)。“臂章”的式样见附件二。
二、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应佩戴价格行政执法标志,做到规范整洁、仪容端庄、举止大方,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价格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并以此为契机,加强价格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的职能,为开创价格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做出新的贡献。附件:一、胸徽(略)
 二、臂章(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的要求,计委(物价)系统的价格鉴证机构经过清理整顿,大多数地方已经将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明确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价格认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服务的重要窗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价格认证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认证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价格认证中心的机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从组织上保证价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在对现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认证中心或者没有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地区要抓紧组建、更名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认证工作;价格认证中心要在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高,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附: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规范价格认证工作的行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职责
第六条 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第九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认证中心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建立相应的信息网络,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计委以前下达的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1996]15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