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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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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文件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劳社部发[2005]8号

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应将参保情况及时在本单位内公示。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定有针对性的扩大覆盖面方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劳动监察,督促企业尽快参加工伤保险。

三、企业参保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定企业缴费费率,核定企业缴费基数、职工人数和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如实地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样式附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互相交流、通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协商解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权益。

六、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参保证明中尚未解决的相关问题,由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协商处理。

 

附件: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 通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爆器材管理部门。


附件

  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机关名称:

企业名称于 年 月 日为 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特此证明。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名称(章)

年 月 日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建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宣传、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上述部门应设置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市属公共机构应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全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共机构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发挥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应当和国家及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进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是指市级公共机构短期节能计划。
  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或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情况分析、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4月1日前与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各公共机构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
  第十条 市级各公共机构根据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1日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工作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办公经费等,保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市、县两级各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资料和重要信息,并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资料。季报不得超过次季度首月5日,年报不得超过次年3月10日。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各级、各单位节能联络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采用先进的管理系统,及时准确掌握资料信息,定期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当地主流媒体每年公布一次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度。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发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各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确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超额部分不予核准支付。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须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严格管理,控制能源消耗支出。确因工作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出定额使用能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市级各公共机构对本辖区、本系统能源消耗状况,每半年作一次简要分析,每年度作一次深入分析,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提出整改措施,并将分析报告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把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并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必须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严格审查投资规模、节能技术应用及节能效果。
  严禁公共机构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公共机构的用能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公共机构要按照规定主动开展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验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进建筑节能。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施工技术及节能设备,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办公资源优化配置。提倡公共机构办公用房集中管理使用,减少重复建设。加强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合理配置,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公共机构应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实行无纸化办公,减少办公支出。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合理控制实体会议数量与规模,降低运行成本和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一)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二)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制作并使用节约用电警示标牌,提高机关工作人员节约和用电自觉性。(三)加强办公用电管理,非办公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努力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机具待机耗电时间。(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措施,提高空调能效水平,提倡并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五)加强对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改造。集中供热的建筑要实行分户计量、按量收费。应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逐步取消燃煤锅炉,实行低碳办公。(六)加强电梯系统管理,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提倡走步梯上下班。(七)积极扩大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公共机构不得使用高耗低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启等方式控制电耗。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阳光充足时关闭照明灯具。严格控制公共建筑外部泛光照明、景观或装饰照明的安装和使用;已经安装的,只允许在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期间适当开启。(八)加强高耗能部位的管理。对网络机房、锅炉房、开水间、食堂等部位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在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进行调控,实现节能降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管理,降低运行成本。(一)建立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保有数量,不允许超标准、超数量配备公务用车。(二)建立公务用车运行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出行必须具有完备手续。严禁非公务用途使用公务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三)公共机构配备公务用车,必须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倡使用小排量汽车,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四)公共机构使用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执行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示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推行单车油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五)加快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公务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或非机动车辆上下班,提倡短途不使用公务车辆,努力降低专人专车专司机的配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设备,加快淘汰高耗低能的产品和设备。及时做好淘汰产品和设备的回收处理工作,不得交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重新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载明节能管理目标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服务合同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实现预期目的。公共机构应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重要内容。公共机构不得使用不具备节能管理能力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节能考核激励机制。除日常监督检查外,每年2月底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同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十)执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在能源审计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督查和反复督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违反节能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公共机构,可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或其他举报形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建议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充分说明的。(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利用效率措施的。(七)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即开工的,或者以节能改造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适用(一)、(二)、(三)、(四)项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适用(五)、(六)项者,予以通报批评;适用(七)、(八)项者,给予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2003.09.26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采砂办组织编制。其中省管赣江、抚河的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初审,报省采砂办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市管袁、锦、潦河的采砂规划,报市采砂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管理的河道采砂规划,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采砂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省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省采砂办备案;市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管河道,由县(市、区)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砂地点所在乡镇和村的书面意见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在省、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根据有关规定应在15日内予以审批;申请在县(市、区)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偿、有序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将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六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属非法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压非法采砂船只等设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沙船只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等有关规定采砂,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其规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的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