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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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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
人民团体: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6月1日)


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9〕20号文件)下发后,各级党
委、政府高度重视,及时组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审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和意见。各级审计机关积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为加强干部考核和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也存在措
施不到位、工作发展不平衡以及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问题。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进一步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自觉性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和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央纪委第二、三、四次全会进一步提出,要积极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力度。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
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为加强对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中办发〔19
99〕20号文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级党委、政府要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狠抓落实,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加强干部考核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领导,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审计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和通报情况,重视和利用审计结果,及时研究解决
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既要按照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还要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工作,并在实践中
不断积累经验。
三、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从总体上讲,目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还不够规范,特别是缺乏一套具体的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力量,抓紧研究起草
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尽快研究制定相应的规章或办法,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切实保证审计经费的落实
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政府机构改革后赋予审计机关的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为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这次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并结合各地实际
情况,充实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力量。要切实保证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经费管理,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严禁挤占挪用。
五、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
各级审计机关要选调和配备一批政治素质好、熟悉审计业务、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的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同时,要重视和加强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省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责任审计业务干部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市(地)、县(市)
两级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单位审计业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要通过加强培训工作,培养一支精干的审计队伍,以尽快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需要。



2000年6月28日

关于解除禁止从希腊共和国进口有关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解除禁止从希腊共和国进口有关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鉴于希腊共和国于1996年9月30日扑灭了口蹄疫,至今再未发生新的口蹄疫病例,并已通过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认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部确认恢复希腊共和国为无口蹄疫地区。自即日起解除1994年11月28日我部《关于禁止希腊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进境的通知》(农检疫发[1994]18号)的规定。对希腊共和国羊和牛及其产品进口的规定,仍按我部1999年9月13日发布的第22号部令执行;对希腊共和国动物源性饲料的进口,仍按1999年8月18日我部《关于加强对进口饲用油脂和动物性饲料经营和使用管理的通知》(农牧发[1999]14号)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国务院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