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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署省级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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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署省级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署省级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

            (质检锅函[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按照《关于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质检锅函[2003]50号)的部署,为确保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考资格审查
经征求各地意见,总局对报考资格条件作了适当调整。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工作的公务员(含纳入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具有非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理工科中专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以上条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于暂时未达到报考条件或培训时间的人员,在条件满足后再申请考核。各省务必于11月8日前将审查合格人员的申请表、学历证明复印件和报考人员情况汇总表报至我局。我局将在中国特种设备信息网(www.cnisn.com.cn)上公布通过资格审查,允许参加考试的人员名单。
  二、考核安排
  2003年11月18日,举行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统一考试,考前我局将派监考人员送交试卷,上午为闭卷考试,下午为开卷考试。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统一出题和试卷评定,并函请各省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参加联考的监考和阅卷工作。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相应考点考核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并负责承担送卷和监考人员的交通、食宿费(不允许发放其它任何费用)。考点和考场设置原则与要求:
  1.对于不足50名参考人员的地区,将不再单独设置考场,可联系就近的省,安排考核。
  2.各地可视参考的人数确定考场, 考场座位之间的距离(前后左右)应大于0.8米,室内应保持良好的光线/照明及通风状况。原则上每50人配备2名监考人员(单个考场不少于2人)。
  三、其它事项
  各省应在考前组织符合申报条件的报考人员培训。
  根据总局信息化建设和办理证件的需要,各省负责确保报考人员于考试前在中国特种设备信息网(www.cnisn.com.cn)上进行个人信息填报,报考人员考核合格后,我局将对网上信息和上报书面材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安全监察员证件。请各地按上述要求组织并做好安全监察员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如有疑问,可直接与我局综合处联系(联系电话:010-82262243;联系人:郝刚)。
  附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大纲(略)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6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厅、建设厅、工商局、旅游局、安监局联合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大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力度,充分发挥行政职能部门联合执法的整体效能,提高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督办和综合协调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职责。
  (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涉及联合执法的重要问题,并商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成员单位由各级公安、消防、文化、建设、工商、旅游、安监、行政执法等部门组成,并按其法定职责和《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履行职责。
  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重点内容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重点内容是: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存在其它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可参照《实施方案》实施联合执法,予以纠正。
  三、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相关依据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相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启动实施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后,应当依法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按时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拟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进行执法。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拟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单位逾期未执行的,除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附简要案情送达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1.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已由安监、工商、文化、公安、旅游等负有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许可(经营)证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收回各自发放的许可(经营)证照。
  2.涉及重大火灾隐患经营单位没有相关许可证照的,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3.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涉及违章、违法建筑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作为宾馆饭店星级评定审批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星级宾馆饭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5.公安机关对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6.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未及时整改的国有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机关采取行政纪律措施。
  (四)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违法行为,各成员单位应根据职责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范围,需要依法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确定一家执法部门处理。
  五、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督查落实
  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行动不配合或配合不力影响隐患整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查办。整改重大火灾隐患联合执法工作完毕后,由公安消防机构将联合执法情况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银行各种经济纠纷,促使农业银行处理各类经济纠纷走上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银行法律顾问机构在行长领导下,主管辖内各种经济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处理经济纠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原则。
3.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
4.分级负责、密切协作、及时处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业银行法律顾问机构对辖内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负责登记、上报、协调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法律顾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吸收有关业务部门及经办人员共同参加处理经济纠纷。有关业务部门和经办人员有义务参加处理经济纠纷。
第六条 法律顾问处理经济纠纷时,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证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法律顾问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各级法律顾问机构处理经济纠纷应相互配合、互相支持。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对下级行法律顾问机构负有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九条 县支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县级支行及所属办事处、营业所等机构的经济纠纷。
第十条 中心支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中心支行及所属机构的二审经济纠纷或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一审经济纠纷。
第十一条 省分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省级分行及所属机构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经济纠纷,或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审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 总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全行影响重大的经济案件或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行发生的经济纠纷;也可以将所管辖的经济纠纷委托下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经济纠纷,可以由各级法律顾问机构联合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外聘律师处理经济纠纷,必须经过同级法律顾问机构同意;没有法律顾问机构的,必须经过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同意。没有经过法律顾问机构同意而外聘律师的费用,各级行不得列支。
第十六条 经济纠纷发生时,有关部门和经办人员应立即向主管行长和相应法律顾问机构报告,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于重大紧急的经济纠纷,有关部门和经办人员应在发生和知悉的当日报告主管行长和相应的法律顾问机构。
第十七条 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均应以书面形式即时报告省级分行法律顾问机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由省级分行法律顾问机构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法律顾问室。
第十八条 经济纠纷的处理可采取以下方式:
1.各级行法律顾问机构主持依法协商、调解;
2.依法申请仲裁;
3.公证债权文书依法申请法院执行;
4.依法申请支付令;
5.依法提起诉讼;
6.依法提起申诉;
7.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行对所辖发生的经济纠纷每年应作一次清理统计,并制作《经济纠纷情况统计表》,逐级上报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生经济纠纷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农业银行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在接到经济纠纷报告后,应依法及时进行处理。法律顾问人员在处理经济纠纷中,因玩忽职守、假公济私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而给农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律顾问机构处理经济纠纷,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办案费用。由各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收费办法,报总行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