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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5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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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确保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已取得本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是指开发企业依据资质等级所应开发的土地总量、房屋总量(包括联合、联建、代建和转让等项目)和项目技术程度的标准。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认定其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标准:
(一)一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区、商业区和较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4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4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房屋开发在建
规模不得超过20万平方米。
(二)二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不得承担30层以上、30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
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三)三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1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16层以上、24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
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
(四)四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5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8层以上、18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度30
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2万平方米。
(五)五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县镇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可承担2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房屋及简单商业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建7层以下民用建筑、25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0.8万平方米。
第六条 开发企业投资能力审定依据:
(一)报告期自有流动资本达到等级标准规定以上;
(二)报告期流动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额的60%以上;
(三)报告期企业原在建项目拆迁安置、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开发企业申报的建设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征得市开发办意见后再予审批。未经市开发办依照本规定审核的开发企业开发规模,按超级超量开发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承担建设任务,由市开发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管理(以下简称采沉区),保障采沉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对采沉区的治理精神,结合本市采沉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采沉区内的避险搬迁、综合治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沉区的管理、治理及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沉区的相关工作。  
新抚区人民政府和东洲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分别负责所辖区内采沉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包括土地清空后的生态治理专项规划和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 采沉区受损土地在未恢复完全使用功能前,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进行统筹管理和治理。  
在采沉区进行的土地利用和治理项目必须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审核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讨论,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项目,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采沉区的综合治理及生态恢复,应当坚持宜工则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商则商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谁治理、谁受益原则。
第七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采沉区地面监测工作,完善采沉区预警预报系统。
第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对采沉区进行地质监测,监测结果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布。采沉区地质监测所需经费从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沉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和房屋危险鉴定报告制定脱险安置计划。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政府公布的采沉区脱险安置计划进行避险搬迁。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可以强行组织拒绝避险搬迁的单位和居民进行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
第十一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位于采沉区范围内;
(二)房屋处于危险状态;
(三)有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出具的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的工作程序:
(一)由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紧急避险搬迁公告,明确紧急避险搬迁的期限和要求;
(二)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宣传组织工作,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安排紧急避险搬迁周转房或者发放避险搬迁过渡期补助费;
(四)公告期满,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强制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
(五)紧急避险搬迁工作完成后,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单位停电、停水、停气;
(六)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危险房屋,并负责组织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和残土的清除工作。
第十三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在拆除危险房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灭籍手续。
第十四条 采沉区土地资产及地面附着物残值产生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帐户管理, 用于采沉区的管理、监测和生态恢复。
第十五条 采沉区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临时性建筑必须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采沉区已租赁的土地,并不予补偿。  
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对前款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占用采沉区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采沉区土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十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内设机构,加大对采沉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巡查巡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土地和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而没有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以及未按照紧急避险搬迁工作程序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致使发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引发社会混乱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未按照政府公布的脱险安置计划规定的期限进行避险搬迁,或者拒不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因发生灾害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采沉区,主要由老虎台沉陷区与龙凤沉陷区两部分构成,西起南台一街以西200米,东至东洲区人民政府西侧,北至榆林路、矿电铁北干线,南至东露天矿北邦、龙凤路;四条受采煤活动影响而对周边造成严重破坏的地质断裂带,以及西露天矿北邦边坡变形区。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复的抚顺矿区采煤沉陷区分布平面图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度开展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度开展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郑州烟草研究院,各有关单位:
  根据2005年度烟草行业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安排,决定自8月上旬开始,组织开展本年度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05年度的全国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局科教司牵头,会同整顿办、中国烟叶公司等部门联合组成检查组,按照新近颁布的《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国烟科[2005]391号)对各省(区、市)的烟叶等级质量及其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交叉)巡检,并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区、市)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省级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工业公司质量主管部门,组织由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省级工业公司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烟叶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等参加的检查组,对本辖区内烟叶等级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从今年开始,国家局检查组的烟叶等级检验人员将从全国烟草农标委委员和烟叶分级技能竞赛获奖者等组成的烟叶分级专家和技术人员中遴选(专家和技术人员名单见附件1)。检查组具体工作时间和抽调人员另行通知。请参与这项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遵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积极予以配合和支持。
  二、监督检查的方式、范围和地点
  各省级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自管、自查、自检方式进行,并适时组织检查组开展抽查工作;国家局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范围为已验收并进入烟叶复烤加工企业和卷烟工业企业的烟叶以及调拨过程中供需双方备货的烟叶(烟叶一旦从产地调到了复烤企业或卷烟厂,将被认定为烟叶交接工作已经完成)。
  抽查地点主要为烟叶复烤加工企业、卷烟工业企业或烟叶生产经营企业的烟叶仓库。
  三、工作安排及要求
  1.检查组要有针对性地深入烟叶产区,开展巡回检查,尤其是对上年度调拨中烟叶等级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区要增加检查频次,并把备货待售的烟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做到监督工作从源头抓起,严把调拨前的备货等级质量关;每月的检查工作要有书面总结和检查记录,并针对辖区内烟叶等级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印发监督通报。各省级局(公司)烟叶工商交接质量监督工作的年度总结(包括印发的质量监督抽查通报)要在2006年1月底前报国家局。
  2.各卷烟工业企业要认真把好烟叶采购、交接等级质量关。烟叶采购部门业务人员(或与质检人员一起)应深入产区按合同、产地对采购的烟叶进行等级质量预检,并填写烟叶采购等级质量预检单或预检意见;企业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烟叶等级质量检验人员根据有关标准和采购合同以及预检情况,对交接的烟叶逐批检验(或抽检),确认等级质量并填写“购进烟叶等级质量认定单”。从8月1日开始,要每两周将采购的每批烟叶情况及确认的等级合格率等相关信息及时通过烟浪网进行网上填报(网址:http://www.cigwave.com. cn:8080/system/login.jsp)。请各省级工业公司予以督办。
  3.各烟叶复烤加工企业要认真制定打叶复烤加工计划。在加工开始后每月的第一周,将月度打叶复烤工作计划分别报省级局(公司)质量监督工作主管部门和省级局(公司)烟叶处(公司),并抄报国家局科教司和中国烟叶公司。
  4.各烟叶经营单位要以贯彻全国烟草行业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严格按照国家局规定的工商双方实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监督打叶”的原则进行烟叶经营活动,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信誉观念,诚信经营。各省级局(公司)烟叶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各烟叶经营单位、烟叶收购单位上报的烟叶仓储地点、入库烟叶等级和数量等资料进行统计汇总,需要时提供给检查组,另外应在7月25日前,将本辖区内本年度烟叶调拨情况计划汇总表(见附件3)报国家局科教司(联系电话:010—63605764、63605748,传真:63601480,电子信箱:yanxf@tobacco.gov.cn)。
  5.为保证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抽查结果的客观与公正,检查组要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工作,检验时应认真填写“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检验单”(见附件2);烟叶采购企业要及时向检查组出具自检结果报告。若抽检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受检单位代表拒绝(或未到场)对检验单签字的,仍视为检验结果有效。
  6.按照国家局领导在今年2月24日全国烟叶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国家局将继续加大烟叶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严把工商交接等级质量关,并根据监督抽查情况,不定期进行通报。对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商交接的烟叶等级质量有严重问题或严重违规的情况,将给予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7.请有关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将此通知及时转发至所辖有关省级质检站、烟叶产区、卷烟生产企业、复烤加工企业和相关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