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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7 10:4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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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要求,为有效控制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要本着就近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三、各殡仪馆须凭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使用专用的车辆运输,专炉火化遗体;遗体沾染的车辆和区域要及时严格消毒。

四、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五、要对殡仪馆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遗体接尸火化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防病知识,提供必需的防护用品,严格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

六、回民等少数民族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

七、在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境内死亡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的意愿实施外运。

八、对因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情况,民政和卫生部门应按系统分别登记并向上级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晋政办发[1991]172号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劳动部劳矿字〔1990〕13号文“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统配矿以外的各类煤矿(含劳动服务公司所办集体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条 申报《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条件是:
(一)具有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证的矿井;
(二)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煤矿矿长,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的副矿长;
(三)持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卫主验收审批表》的新投入生产的矿井。
第五条 矿井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安在地面。矿井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防爆要求。井下供电系统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国营煤矿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四)要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县营以上的矿井还要有水文地质图、洒水系统图和排水系统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防坠进并、防过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要有助跑车装置,要设两级声、光信号装置;提升容器的载重(人)量要有明确限制。
(六)必须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报警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警仪、自救器和放炮器。井下要配备消防器材。
(七)井下必须采取防尘措施,放炮应使用水炮泥。国营煤矿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沼气等级、煤尘的爆炸性,要按规定进行鉴定。高沼气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国营煤矿、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要按规定安设隔爆装置。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主要建筑物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必须构筑坚固的防洪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防止洪水灌井的有效措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清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
(十)建立健全以下主要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2、职工的安全培训制(包括正常培训和新工人上岗前培训);
3、入井检身制;
4、瓦斯检查、登记、公布和报审制;
5、测风和煤尘管理制度;
6、探放水制度;
7、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8、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9、健全安全机构,并有专人负责;
10、编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第六条 审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申报单位首先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填写《山西省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申报表》,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县营及其乡镇煤矿。由县劳动部门组织,县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市劳动、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地、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二)地、市营煤矿,由地、市劳动部门组织,同级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三)省营煤矿和军办煤矿由省劳动部门组织,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审查和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
第七条 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因管理不善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发证单位有权吊销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负责停产整顿。
第八条 《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及其申报、审查等有关表格,统一由省劳动局印制,并收取必要的工本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水利厅制定的《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省人事厅 省水利厅 二○○五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步伐,有效缓解水资源短缺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设立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由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并组织实施,是在全省范围内对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推广、节水器具的研制与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明显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单位(个人)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评选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发扬民主、注重基层、突出实效、推动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的取(用)水户、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从事节约用水器具及技术工艺研发推广并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每两年评选1次。

    第二章 评奖范围、名额及比例

  第六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的取(用)水户、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从事节约用水器具及技术工艺研发推广并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报评奖。

  第七条 奖励名额按照省政府关于行政奖励的相关规定,结合当次表彰的实际情况,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省人事厅提出,报省政府核准。

  第八条 奖励名额分配以当地总取(用)水量、节水水平、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水资源丰枯程度等指标综合平衡。

  第九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构成比例:

  (一)受奖单位构成比例:生产企业不低于45%,服务行业不低于20%,文教卫生行业15%,机关、事业单位10%,其他10%。

  (二)受奖个人构成比例:生产企业不低于45%,服务行业不低于15%,文教卫生行业15%,机关、事业单位15%,其他10%。受奖个人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比例不得超过受奖个人总数的20%。

  第三章 评奖标准

   第十条 先进集体评奖标准:

  (一)认真贯彻节约用水政策法规,经常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群体节水意识强,形成了节约用水风气。

  (二)重视节约用水工作,有领导专门分管节约用水工作,并指定专人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具有完善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约用水人力物力投入大,效果明显。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按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全面实施水平衡测试中确定的节水措施。

  (四)制定了本单位节约用水的长、中、短期规划和计划,行业实际用水定额值不超过《吉林省行业用水定额》(DB22/T389-2004)规定的相应用水定额值的1.1倍。

  (五)积极采用先进的用水器具、工艺,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计量设施配备符合相关标准,运行完好。对供用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到位。原始的查表记录完整、准确。

  (七)建立了用水统计制度,有准确、完整的台账,建立了节约用水管理档案。

  (八)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九)科研设计单位积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攻关和工艺改进,积极参与节水管理部门组织的节水科研活动。

  (十)有计划地组织节水管理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素质,按期保质完成节水管理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十一)能够积极支持配合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开展对本单位有关节约用水检查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先进个人评奖标准: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良好的政治素质。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节约用水方面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在所在单位节水风气的形成、节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各项节约用水措施的落实等方面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

  (三)热爱节约用水工作,对节约用水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任劳任怨,不怕艰苦,甘于奉献。

  (四)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方法以及新技术的科研、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节水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显著。

  第十二条 在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基本条件要求基础上,单位年节水幅度提高20%以上、年节水量超过1000万立方米或者因节水而产生重大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可申报节水特殊贡献奖;单位或个人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是在节约用水的新工艺、新技术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性成果,对全省节约用水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并能取得重大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均可申报节约用水特殊贡献奖。

  第十三条 每届节约用水奖评选的具体量化指标在当届评选前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省人事厅联合下发。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省人事厅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机构为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省长或受分管副省长委托的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省人事厅、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人事厅、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七条 每届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评审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和省人事厅代省政府进行部署。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节水办(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人事局和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申报、推荐工作。

  第十九条 负责申报、推荐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评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标准,对其受理范围内申报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填写《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后报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先进个人的领导干部需经由当地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二十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申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抽查并向领导小组提出初评名单。

  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将拟表彰名单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召开全体会议,审议、确定获奖名单,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获得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进行表彰,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过新闻媒体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的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获得奖励的单位,在水量分配上予以优先考虑;在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建设节约用水或污水处理工程上,给予政策和资金倾斜。

  第二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优先参加各类相关学习、培训、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奖励经费在省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七章 评奖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全省节约用水奖的评选表彰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与评审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不徇私情。对违反纪律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要实事求是,事迹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当次及下次的申报和参评资格。

  第三十条 对已经获奖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撤销奖励,追回奖牌、奖金和证书,取消其因获奖得到的其他待遇,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取消其下两届申报奖励资格。

  第三十一条 获奖集体在获奖后的两年内,如发生严重违背先进集体各项标准的行为、超标排污、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造成大量水资源浪费事件的,视情节对获奖单位分别给与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其节约用水先进单位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发生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情况,可由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