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5-02 11:4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3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林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89年9月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投资环境,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凡征用菜地五亩、耕地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荒滩、荒山、荒坡地二千亩(不含二千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2.凡在闹市区以外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经贸委审查,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在符合考核标准期间,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企业投产或开业后、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3.对于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交通、采矿、农林、畜牧、和各种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边远地区举办各类外商企业、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
  4.凡公布规定颁布前签订合同并以土地使用费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5.外商可以在甘肃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三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安排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实行七个优惠:
  1.电、气、煤、油等能源供应优先,收费标准与本地国营企业相同;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优先;
  3.生产所需的省内原材料,纳入行业归口管理分配,由省,地、市主管部门划出一定比例优先供应;
  4.交通、运输安排优先;
  5.通讯设备安装使用优先;
  6.基本建设施工优先;
  7.劳务人力选配优先。


  第四条 可以由外国投资者全责经营。凡产品不属于合作一方包销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投资额及注册资本额超过企业投资及注册资本的50%以上者,经企业董事会委托,可以全责经营企业。如外国投资者对经营同类企业富有经验,而其投资额低于上述比例,需要委以全责经营时,合作双方可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五条 鼓励与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合作。凡与我省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1.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其价格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商品以外,由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自定价格。
  2.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确定。
  3.职工的招聘和解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的职工实行合同招聘。用工人数不受国家劳动力计划指标的限制。用工合同(包括临时工)送当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接受监督,不需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技工,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省劳动部门商得招聘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跨地区招聘,对在本省招聘的职工,政府允许流动。
  4.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结合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第七条 保证收益。对合资经营企业,由于企业性质而国外投资者收益偏低的,可以在签约时适当延长合资限;如由于经营原因在合营期间无法收回投资者,在合资期满前、可申请延长合营期,直至收回全部投资为止。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均应在合资、合作的外资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3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优先解决外汇平衡。
  1.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外汇不能平衡,需申请政府帮助解决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经商金融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外汇贷款解决。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符合暂代进口产品标准的产品、省内优先安排采用。经采用的产品,按企业完成出口计算,销售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本企业外汇平衡,需要出口本企业产品以外的产品时,按产品管理权限,经经贸部门批准出口关税产品的,可视同本企业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4.国外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需汇出国外,或企业因生产需要外汇不足,其不足部分和汇出国外部分可通过省外汇调剂中心优先调剂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确有困难,经过批准可返还部分或全部所得税。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分得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兴办企业时,其投资行业结合本省实际可适当放宽。以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进行技术设备而外汇不足时,经向省计委申请批准、可优先安排规模和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可引荐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作出贡献的中介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给国外投资得提供各种方便。
  1.下放项目审批权。凡符合国家指标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与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人民币收支、原材料、能源不需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的,总投资一千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由开发小区审批,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
  2.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位所报法定文件必须齐全,批复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超过三天,合同章程与批准证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三十天,营业执照的审发不得超过十天、限额以上项目文件的预审和转报不得超过十五天。
  3.合资、合作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以用本企业经营所得人民币支付。
  4.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一年以内多次使用有效的签证,中方从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经报请国家批准,每年办理一次审批手续、多次使用。
  5.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在省内业务出差,其食宿、交通、通讯费用,享受国内其他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可用人民币支付。
  6.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对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符合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兴办合资、合作、外资经营企业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制定了《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及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
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渡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原旅游部门所属的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贸公司,执行相应的行业会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还应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 计 科 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