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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时间:2024-07-23 05: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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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和协调商标办案工作情况,加强对商标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商标违法案件监控,应当坚持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案件调查终结之前,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报告:
(一)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
(二)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商标违法案件;
(三)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四)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商标违法案件;
(五)商标局交办、批复或者认为需要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
办案机关向商标局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抄报其所属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报告案件时,应当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条 办案机关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情况的简要说明;
(二)立案报告表(复印件);
(三)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实物或者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案机关就所报告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向商标局咨询或者请求商标局协调的,可以在上报材料中一并提出。
第八条 已报告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补送商标局;商标局认为需要补送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送。
第九条 商标局自收到办案机关齐备的报告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条 商标局发现报告的案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他情形的,可以在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中提出意见。
商标局对办案机关就报告的案件所提出的疑难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十一条 报告期间,不停止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程序的进行,但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同时应当考虑商标局的意见。
商标局的意见作为对案件实施事中监督的指导意见,不对案件发生直接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已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商标局。
第十四条 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审批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备案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
填报机关 编号:
-------------------------------------
| |名称| |经济性质 | |
|当|--|-----------|-----|------------|
|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事|--|-----------|-----|------------|
|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
|人|--|-----------|-----|------------|
| |住址| |身份证号码| |
|-|---------------------------------|
|报| |
|告| |
|事| |
|由| |
|-|---------------------------------|
|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报| |
|告|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所|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附|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附件二:
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
商标案存字( ) 号
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告的__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
(编号: )材料收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
件监控规定》,我局对该案的材料予以收存,特此通知。
另外,从该案材料看,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商标局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一联:办案机关;二联:办案机关
所属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三联:存档。



1997年8月1日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7〕49号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莲都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监、发改委、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需要评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对设计审核合格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未通过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的,应当按照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重新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雷电防御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防雷产品相关材料及具有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整改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申请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

  建设档案接收具有雷电防御工程的建设项目文件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的,应责令限期补正。对拒绝补正的,建设部门不应出具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要求报评单位提供有效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被查单位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检查中发现存在雷电防御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根据雷灾级别,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做好现场保护。

  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设计审核行政许可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是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防雷分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函〔2009〕3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彻底扭转工程运输车辆交通事故多发的局面,依据《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管理范围及目标
  (一)管理范围:在市区从事工程建设运输的工程运输车,以及以工程运输车为主要运输工具的在市区从事工程建设运输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工程运输车是指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自卸货车、4.5吨及以上栏板货车。
  (二)管理目标:工程建设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更加落实,政府部门安全监管更加有效,驾驶员素质明显提高,工程运输车交通违章肇事事故明显减少。
  二、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职责
  企业是工程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市公安局交警局、交通局、建委、城管办、城管执法局、经委、安全监管局等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成员单位,是工程运输安全的监管主体,承担安全监管职责。
  1.市公安局交警局:负责对工程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和对车辆驾驶人员相关证件有效期的检查;负责制订工程运输车交通管制范围和内容,加大对重点路段的查处力度。
  2.市交通局:负责对运输企业资质的审查及日常检查工作;负责对运输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驾驶员的安全上岗培训工作;负责对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情况及工程车辆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大对重点企业的监管。
  3.市建委:负责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督促工程施工企业做好运输业务发包管理工作;负责对工程车辆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4.市城管办:负责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及渣土处置的行政许可管理工作;负责无证无照运输渣土行为的查处工作。
  5.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无渣土准运证、渣土处置证工程运输车辆的查处。
  6.市经委:负责对散装水泥生产企业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
  7.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对工程运输企业的综合安全监管和各安全监管部门工作的协调、督促。
  三、特许通行证管理
  (一)在2009年11月30日前,由市建委、交通局、公安局交警局、城管办、工商局依法对许可范围内的各种证照进行复核,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车辆予以行政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车辆一律不予许可。
  (二)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召开联席会议,在各有关部门审查的基础上,明确“工程运输车特许通行证”发放事宜。特许通行证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并作为执法检查的依据。凡工程运输车辆挡风玻璃醒目位置未张贴“特许通行证”的,公安交警部门均予以查处。
  (三)各有关部门如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的,应及时上报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决定是否注销其“特许通行证”。
  (四)今后凡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特许通行证的企业和车辆,各部门必须首先审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办理。
  四、从业人员资质管理
  工程运输企业从业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二)经工程运输营运驾驶员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
  (三)非本市公安交警部门颁发驾驶证、行驶证的人员和车辆,须在企业所在地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五、安全责任实行一票否决制
  (一)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的工程运输企业,取消其当年的评优资格。
  (二)1年内2次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且发生道路交通有责死亡事故的工程运输企业,对其实施停业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三)1年内3次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且发生道路交通有责死亡事故的工程运输企业,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工程运输企业虽未发生交通事故,但违法经营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五)对未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的工程运输企业,若发生道路交通有责死亡事故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六)如1年内2次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的企业,3个月内不能参与政府项目的招投标,已在实施的属政府类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中止其运输业务和供应资格。
  六、明确运输安全责任。
  (一)各类项目建设单位,特别是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并在工程实施中予以督促落实。
  (二)施工单位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将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有资质和证照齐全的工程运输单位,否则取消其招投标资格。
  (三)工程运输业务发包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运输单位必须签订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在工程运输中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措施。
  七、责任追究
  (一)对涉及工程运输车违章肇事的,将依法追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责任。
  1.同一施工项目中,工程运输车辆累计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达到3次,或有违法纪录的工程运输车占运输车辆总数30%以上,或发生一起负次要责任死亡事故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停发该施工项目所有运输车辆通行证3个月;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2.同一施工项目中,工程运输车辆累计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达到5次,或有违法纪录的工程运输车占运输车辆总数50%以上,或发生一起负主要责任以上死亡事故的,由公安交警部门立即收回该施工项目所有运输车辆的通行证,并停发通行证6个月;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单位实施诚信扣分。对整改不到位的,由公安交警部门继续停发通行证;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诚信扣分,直至取消其招投标资格。
  (二)工程运输企业及车辆违法违规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1.对1年内累计违法行为达到2次(含)以上的车辆,虽未发生交通事故,停发通行证1个月。
  2.对1年内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车辆,停发通行证3个月,对其所属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3.对1年内累计违法行为达到5次(含)以上或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车辆,停发通行证6个月,取消其所属企业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4.对1年内累计违法行为达到10次(含)以上或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车辆,停发通行证2年,责令其所属企业停业停产整顿,限期整改。
  停业整顿期间,暂扣“车辆道路营运证”、通行证等相关证照,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进行全面安全轮训,禁止其所属工程运输车违法上路运输,一经发现依法予以查处。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标的,由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八、技术保障
  (一)工程运输车(8吨以上自卸车)必须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并作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年审的前置条件。对符合安装GPS条件的新增工程运输车,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即时信息系统作为交通运管部门许可营运资格的前置条件。
  (二)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企业在两个月内完成工程运输车GPS系统、隔离网、左右转弯呼叫等安全技术装置安装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督促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在3个月内建立车辆荷载信息即时反馈系统,并与指定的商品混凝土协会安全分会进行联网,及时发现和制止车辆超载行为。市、区两级财政根据隶属关系,对企业投资给予适当资助。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GPS工作站的建立、规章制度的制订以及必要的日常管理。
  九、对优秀企业实行奖励
  (一)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好、管理力量强的运输企业收购重组规模偏小、管理较弱的小型运输企业,在自身做大做强的同时,提升工程运输行业的整体素质。
  (二)对信誉好、重安全、讲效益、守法纪的工程运输企业,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树立学习典型。
  (三)市政府每年组织召开优秀工程运输企业安全表彰大会,对1年以上未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连续3年未被列入违法排行榜、每次检查抽查安全生产状况均为良好以上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四)支持、鼓励优秀工程运输企业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投标,承接工程运输业务。
  本实施意见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