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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5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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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准确、及时地将行政法规翻译成英文,对于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有关承诺,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翻译和审定工作,保证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职责
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负责翻译由本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多个部门起草的,由主要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翻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对其质量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确保及时提供行政法规英文译本初稿 (以下称英文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认真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加强对行政法规翻译工作的指导。
二、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和审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确保行政法规英文送审稿的质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英文送审稿,应当做到译文、专业术语准确,符合立法原意,语言流畅,格式体例规范、统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英文送审稿进行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精通法律和英文的专家,为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工作提供咨询。
三、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有关部门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英文翻译工作;并将英文送审稿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即送请有关专家阅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负责翻译的部门。负责翻译的部门须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重新翻译并报送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经专家阅改的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原报送部门核校。原报送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校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据此确定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
在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审定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及时通知原报送部门。
四、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对外使用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为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同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的,在使用时应当注明“非正式译本”。
五、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组织和保障 .
各部门要重视培养精通法律、英文的专门人才,确定内设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外事机构)并配备人员承担翻译工作。翻译、审定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认真地做好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翻译和审定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行政法规、规章翻译、审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扩大对外开放和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做好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与第九条合并,修改为: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二、第七条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内容修改为: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1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二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陈 希  中央组织部副部长
      雒树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尹蔚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蔡 武  文化部部长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蒋洁敏  国资委主任
      于广洲  海关总署署长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局长
      蔡赴朝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白春礼  中科院院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马兴瑞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兼国防科工局局长
      张建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兼外专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陈 豪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胡怀邦  开发银行董事长
  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