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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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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195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从收到的关于陪审婚姻案件的124件报告中,有8件是省分院以上的综合报告。在综合报告中了解,有几省的县市人民法院,曾经采用过陪审方式审理婚姻案件,如吉林、辽东、察哈尔省等,但未正式地形成一种制度。有的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时采取征求妇联意见的办法,实际还不是陪审,如河北省定县专区分院所辖各县院。有的县市人民法院是才开始试行陪审制度,如黑龙江、松江省。
收到的报告中,只有少数的县因别有特殊的原因在目前还不能执行陪审制度,例如广西省院的综合报告中提到该省各地人民法院正在筹备期间,工作尚未开展。又如广东省连南县尚未着手组织妇女会,自然也不可能有陪审,且该县是瑶族聚居地区,婚姻问题多依习惯来处理。例如离婚问题,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多由女方提出),经村老或推举的见证人证明后,双方给2、3斤米酒与证明人,即可离异。
个别的县市虽在目前尚未成立妇女会,婚姻案件未能即时实行陪审制度,但也已提出补救的办法。例如辽西阜新市妇联尚未成立,人民法院乃征得阜新煤矿党委会妇女部的同意,便决定遇有婚姻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者,该部应派妇女同志参加陪审。川南南溪县院则与县农民协会领导的妇女工作同志取得联系,就各保农民协会妇女部积极妇女中先组成一、二学习小组,学习婚姻法,准备参加陪审。
一、关于陪审婚姻案件通令颁发后的情形
根据各地报送材料,本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的通令颁发后,各地所反映的情形主要的有下列两点:
(一)陪审婚姻案件的通令颁发后,各地人民法院除即与妇联商讨婚姻案件陪审的具体步骤外,并加强了与其他群众团体(如工会、青年团等)的联系,原有陪审工作基础的人民法院都更加重视了陪审工作,原与其他群众团体有非正式的联系的,也联系得更密切了,而且认为邀请有关机关团体陪审是群众路线工作方式之一。
(二)在结合着陪审工作中,各地法院对于婚姻案件,有的采取集体审理(集体审理的方法对婚姻案件并不相宜),有的采取就地审判,或预先张贴布告定期审讯,号召群众旁听,以扩大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遇着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在审结宣判后,除审判员发表意见外,陪审员也根据了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结合当时当地具体实例,深刻地教育了当事人双方与旁听的群众,提高了人民对婚姻政策的认识,尤其是对妇女群众的宣传,有更大的效果。
二、各地陪审婚姻案件的办法
各地人民法院在摸索中所规定的陪审办法与程序是极不一致的。个别法院已会同妇联拟定了婚姻案件陪审办法,如松江省哈尔滨市院的“审理婚姻案件陪审办法草案”,河北省保定市院的“关于婚姻案件陪审的办法”。也有在过去拟定的关于一般案件的陪审法规而现在仍可适用于婚姻案件的陪审的,如河北省唐山市院的“陪审办法暂行条例”。
兹将各地陪审办法概述如下:
(一)应行陪审的婚姻案件,多数法院都依据本院第七次委员会议议决,就是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经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有其他必要原因时,即行陪审,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此项议决,反映了他们的体会:“因为目前各地妇联机关,脱离生产的干部一般是不多的,若今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一律请当地妇联派代表参加陪审。妇联可能无力照顾,在此情况下,即很难建立起普遍的陪审制度。”
有的法院规定除由法院邀请妇联参加陪审外,妇联对婚姻案件亦可自由参加陪审。哈尔滨市院规定妇联或其他机关认为有必要陪审的婚姻案件亦得提议陪审。河北省永年县院规定除法院通知妇联派代表参加陪审外,一般婚姻案件,妇联代表可自由参加。
(二)邀请妇联代表参加婚姻案件的陪审程序,各地很少有较具体的规定。哈尔滨市院的婚姻案件陪审办法草案,对设置陪审员的程序有如下的规定:
1.法院认为应行陪审的案件,经主办审判员提出,由院长邀请。
2.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陪审,经主办审判员提出,由院长邀请。
3.妇联认为有陪审必要的婚姻案件,得迳向法院院长提出派代表陪审。
4.其他机关团体的提议,经院长同意后,得设置陪审员。
(三)关于陪审员应负的责任及其应有的职权,个别法院在试行陪审中,有的由于划分不清,工作中曾因之发生紊乱的状态。唐山市院在审理陈桂香与李佩和离婚案件时,陪审员没有通过主审员,迳向当事人审问,主审员退居记录地位,发言无秩序,前后不联系,弄得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对于陪审员的责任及其职权应有较具体的规定。
三、在婚姻案件陪审中所体会到的好处
婚姻案件有了当地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不仅使人民法院增加了得力助手,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使妇女们感到为他们解决问题的不仅有人民法院,更有妇联的代表参加。而且,通过陪审在了解全面案情、正确处理问题、贯彻婚姻法、保护妇女子女合法利益等各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作用。综合各地人民法院报告中所体会到的好处,主要的有下列数点:
(一)婚姻案件的陪审,能进一步贯彻婚姻法的有效实施,改变某些人对于婚姻法的错误认识。例如平原省嘉祥县郝××,因丈夫比自己大17岁,长期和别人通奸,后被丈夫发觉了和她离婚。离婚后,陪审员当庭耐心地批判了她的非法行为,讲明婚姻政策,指出了应走的方向,感动得郝××万分恳切地表示痛改前非,照着所指的方向走。
(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绝大多数是男性,对妇女的痛苦可能体会得不深刻,婚姻案件有了妇联代表陪审,就更能深入细微地体会到旧社会中妇女们所处的地位,从而更能切实地照顾到她们的合法利益。例如黑龙江省庆安县一个20岁的女子,在3年前即不满于父母包办的订婚,可是由于当时封建环境中姑娘若自己找婆家便是败坏门风,因之到结婚时才反抗,结果无效。婚后又几次要回娘家,要离婚,她爸爸说啥也不让,还打了她,她跑到亲戚家住了几天,才到法院请求离婚。判离后,陪审员认为虽然离了婚,女方仍得回到娘家,如果尚未打通其父母的封建思想,她此后的婚姻问题可能又被父母包办,便提议把女方的父母传到法院,说明了政府的婚姻政策,使女方在今后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有自主的权利。
(三)有妇联代表帮助调查情况,所得材料较全面、真实、可靠。审问时,有妇联代表在座,女方也容易吐出真情,使案情能够彻底了解,正确地解决问题。察哈尔省综合报告中提到:农村中受虐待妇女,有了妇联代表参加陪审能够大胆说话,案情容易弄清。河北省宝坻县二区韩豆庄有一流浪女孩(16岁)生活无着,该村村长借管饭为名,诱至家中成婚,同居7夜,发生性的关系6次,这一情况是在妇联代表陪审下弄出来的。
(四)有了妇联代表陪审,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可以少发生偏差,更正确地执行婚姻法。例如重庆市院在处理一男子控告其妻与人通奸的案件中,调解员调解离婚,男方不愿离,调解员便讽刺说:“这种老婆还要她做什么!”当即由妇联代表提出意见,经由该院接受,并批评了该调解员。又如河北省永年县三区十里店村王青山(男)与段金花(女)离婚后在带产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女方坚决要带一份土地房屋(五亩地一间房),男方不允。主审员便进行调解,给女方300斤小米折合土地房屋。当时妇联代表即让法警把男女双方带到庭外,然后向主审员提出意见,指出一份土地房屋折合300斤小米太少,纠正了处理婚姻案件中重男轻女的思想。
(五)妇女代表参加陪审以后,使他们更深入地了解妇女群众切身问题,加强与妇女群众的联系,并且在参加陪审中,提高了政策水平,锻炼了能力,更好地为广大群众服务。例如察哈尔省四海县陪审员刘玉琴同志曾说:“在参加陪审以前,我虽担任妇女工作,对婚姻法有些地方还弄不清。自参加几次婚姻案件陪审后,使我很明确地懂得了婚姻法的精神和实质。”
四、陪审婚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各地报告的反映,各级法院在陪审婚姻案件中所遇到的困难,主要是:
缺乏成文的陪审法规:各级法院,有许多是过去从未有过陪审工作,有的虽然有过,也多是在摸索中,尚未建立健全的制度,具体表现在各地陪审办法与程序极不一致。例如:妇女代表是否可以自由参加陪审?审判日期应如何先为通知?在审判前陪审员是否要参加对案件的调查?在审讯中陪审员要向当事人发问应经什么手续?应该是间接发问或直接发问?陪审员与主审员意见若有分歧,应采取如何步骤以求一致?对案件的判决,应以主审员为主,陪审员只能提供意见呢?还是依主审员与陪审员的多数意见而决定?这些问题未曾确定,或多或少障碍了陪审员发挥她的应有作用。
五、本院对于陪审办法的意见
目前关于婚姻案件的陪审办法还只是走向人民陪审制度的一种过渡形式,因之,也就不可能很快的制定一个统一的陪审法规。兹就婚姻案件的陪审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的意见:
(一)妇联代表可否自由参加陪审的问题:
为了使妇联参加陪审婚姻案件名符其实,举行陪审要在事前有相当准备。妇联除受法院邀请对具体案件陪审外,亦可向法院提议对某一具体案件参加陪审。又妇联对于法院未曾邀请陪审的案件,则无妨于公开审判时自由参加旁听。
(二)陪审前如何通知的问题:
要顾到妇联本身工作,对陪审案件审判日期的决定宜先与妇联联系,经决定后,应于审判之3日前以书面通知妇联,使其有所准备。
(三)陪审员对案件协助调查与参与审理的问题:
陪审员对案件有协助调查与参与审理之权。对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等须发问时,可请执行审判长职务的审判员进行,有必要时陪审员得先告知审判员后直接发问。审判员如就案情认有须在法庭以外调查的必要时,得在案件举行陪审前先行调查,作成笔录附入卷宗,供陪审员查阅。但陪审员认有应再调查的必要时,仍得提请重为调查,并自行参与其事。
(四)陪审员对判决提出意见的问题:
陪审员有对案件的判决,提出意见之权。审判员应郑重考虑陪审员的意见后始为判决。
(五)陪审员署名的问题:
目前陪审制庭尚在试行,为了切合实际,适当地表现陪审员的职责,可在判决理由全文写完后,另起一行,写明“本案经某某机关(团体)选派代表某某同志为陪审员,参与本案陪审”(在审讯笔录上也可作同样的记载)。而不用陪审员与审判员在判决书上共同署名的办法。
下级报告中反映有的妇联代表对陪审不够重视,我们认为法院也有责任,法院首先应重视妇联代表参加陪审。我们从日常工作中了解,个别法院对妇联代表参加陪审没有给予足够帮助和方便,或在陪审过程中对陪审员的意见不够重视和虚心考虑,甚至有的有“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至于有的提到妇联代表政策水平、业务知识较低,不能名符其实的参加陪审的问题,除了妇联在推选陪审员时予以适当注意外,重要的在于法院同志主动给予帮助,互相研究,并就陪审工作,进行定期的总结,以提高干部(包括法院的和妇联的干部),改进工作。


当知识成为财产,我们该做什么

美国总统亚伯拉罕•林肯有句经典的名言:“专利是浇在智慧火花上的利益之油”引申这句话,我们完全可以说:“知识产权是浇在智慧火花上的利益之油”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却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先后于1803年和1809年颁布了两个《备案商标保护法令》,其中1809年颁布的法令把商标权与其他有形财产同等看待,被认为是最早的商标保护的单行成文法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著作权法当推英国于1709年颁布的《安娜法》。
  
知识产权制度已经产生了几百年,在我国的产生时间学界有还不同认识,有“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二十年说”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20年前。“百年左右说”是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算起的,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清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国人于1904年起草的,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学术界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时间的争论对我们普通民众和企业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事实上尽管知识产权制度在清末就颁布了条文比较完善的法律,其后的国民政府也制订并实施了知识产权制度。但是因为时局的动荡、政权的更迭,这项对我们现在的社会生活真正产生影响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20来年前逐渐才建立起来,而对我国普通民众和普通企业甚至是各地的基层地方政府而言,知识产权制度在他们的意识中却还没有真正建立。
当知识成为财产
知识产权是由“知识的(intellectual)”与“财产(property)”两个词组合构成。当知识成为了财产,也就意味着拥有知识与拥有房子、汽车、土地相同,意味着知识的价值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中国读者非常熟悉的音乐剧《剧院魅影》和《猫》的作者韦伯是版权受益者的典型例子。仅《剧院魅影》至少有三个剧团在英国、美国常年演出,另有一个剧团在全世界巡演。仅在美国一场演出的版税就足以使韦伯成为百万富翁。《哈利•波特》小说作者罗琳几年之内变成富翁,也是由于版税的收入。当这个标志着法学理论取得重大进步的概念出现时,知识已经开始成为国家和企业实力的最重要的象征。拥有知识多的一方就有可能占据市场的优势地位,而少的一方则会千方百计地改变弱势,知识竞争的出现也就会导致利益的冲突。为了保证竞争有序,就需要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一旦知识财产得到保护,就会大大提高知识的价值,激励知识竞争和技术创新。

创造性智力劳动应予以保护,否则就是犯法,在西方发达国家可说是深入人心的观念。当我国政府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时,我们听到更多的是抱怨,认为政府是在屈从外国的压力,认为我们的保护过了头。就此有专家撰文指出在科技领域退回去吃大锅饭,只会使我们永远缺少能与外国企业竞争的核心技术。在文化领域退回去吃大锅饭,只会使我们自己创作的优秀作品越来越少。这种结果并不符合公众的利益。而靠吃作者及吃消费者自肥的侵权者,虽然号召人们回到过去的大锅饭时代,但他们自己肯定不会加入吃大锅饭的行列,却依旧扛着“代表公众”的旗,走着侵权致富的路。
当知识产权成为一种商业手段
  2004年8月底,发生在德国的一起中国产品在德国被销毁案,是“欧盟关于海关打击涉嫌侵权产品及其措施的法令”生效后的第一起严重损害中国产品国际声誉的知识产权案件。

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东林电子是一家知名节能灯具制造商,一直使用的中英文“萤火虫 (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欧司朗抢注当我们的著名企业正豪言国际化时,却发现自己的产品无法进入国际市场,他们的商标已经被抢注。当我们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钱,说我们侵犯了他们的专利,结果我们的企业却在为他人做嫁衣裳。将你的商标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册费用,却可以将你阻止在这个市场之外,轻而易举地排斥了你这个竞争对手。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你,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辛苦积累的利润收为其囊中……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手段,被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娴熟地使用在商业竞争中,他们早已经把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目前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的数量过少,仅有2000多家,仅占万分之三,有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拥有自己商标的企业仅占40%。很多企业处在有‘制造’无‘创造’、有‘产权’无‘知识’的状态,甚至靠仿造过日子。”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曾经在一次重要会议上这样讲述。

我国有的专家学者还耿耿于怀:抱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太高”,指责我国对国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比国外还高,搞“超世界水平保护”;还有许多人在经常提到美国20世纪40年代、日本20世纪6、70年代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相似,而当时它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比我们现在低得多。20世纪70年代之前,国际上“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基本没有开始。我们如果在今天坚持按照我们认为合理的水平保护知识产权、而不愿考虑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以及相应国际条约的要求,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看,其唯一的结果只可能是我们在竞争中被自我淘汰出局。
当知识产权成为国家发展战略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一度输给日本,并陷入了经济萧条。而真正打破这一局面的正是知识产权政策,进入80年代,由于实施了重视知识产权的政策,美国顺利地摆脱了经济困境。

2002年日本政府在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上发表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将“知识产权立国”列为国家战略。同年11月27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政府制定的《知识产权基本法》,为“知识产权立国”提供了法律保障。日本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总部,由全体内阁成员和10名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专长的成员组成。首相小泉纯一郎任部长,副部长由内阁官房长官、负责科学技术的大臣、文部科学大臣、经济产业大臣担任。知识产权战略总部下设的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秘书处,由副部长级的干部担任政府审议会秘书处秘书长这在日本还是首次。有专长的成员包括三菱电机等大公司的总裁,著名大学和研究所的专家学者,以及律师等。知识产权战略总部规格如此之高,充分说明日本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视。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日本在大学研究成果转化为产品、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取缔海外侵犯日本知识产权现象和高新技术研究成果的保护等各个方面将会加大管理力度。

2002年,英国贸工部、专利局与大学联盟等共同出版了知识产权管理手册,以期让更多的研究成果转化为企业产品。政府官员表示,英国拥有世界级的科学家,若能将好的点子转换成更多商机与工作机会,将有助于强化英国整体竞争力。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将有助于充分利用研发成果并产生扩散效应,进而提升民众生活品质。

当我们的国家还在激烈讨论如何“移植”知识产权理念时,发达国家早已在我们国家急需要得到的知识打上了所有权的印记。我们必须懂得尊重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并努力学习、引进新的技术和知识,必须面对发达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铁壁铜墙。发展才是硬道理,我们必须尽快建立自己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
我们该做什么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张平教授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表示:“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惟一没有与国际接轨的,就是企业意识不接轨,这是我们最大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了,很多善意侵权我们就制止了,恶意侵权我们也能抵制住。而政府应该更多的培训、指导和扶持我们的企业。”而正是由于大部分中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过于稚嫩的处理方式,以及政府相关统计数字的缺乏,才导致中国企业落入国外知识产权“陷阱”。

在资本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时,知识产权是企业立足之本,也是我们立国之本。我们不仅要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更要把知识产权作为企业和国家发展的方略。然而我们却连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都没有,怎么能奢谈知识产权方略?怎么去应对国外知识产权的壁垒?现在我们最为迫切的是学习知识产权知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让我们一起来学习知识产权知识吧!

该文为本人所著《知识产权法律顾问》一书序言。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tttp;//www.srls.cn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