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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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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本办法是在总结试点行的基础上,修改原《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后制定的。请各行及早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加快出纳工作改革进程,达到优化劳动组合,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的目的,根据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纳柜员制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处理出纳柜面业务,实行柜员负责的工作制度。它是一种高效、准确、便于操作、核算和管理的新的出纳工作方式,也是对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实行集约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第三条 各级行要高度重视出纳柜员制的管理工作。凡确定实行出纳柜员制的机构,都要成立由领导负责,会计出纳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实施规划、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等。各级会计出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纳柜员制的具体工作,确保柜员制工作顺
利进行。
第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坚持符合出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二)营业机构会计出纳基础工作必须达到会计达标升级标准三级以上;
(三)优先在经济发达地区,同业竞争激烈,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中实行;
(四)柜员必须经过政治、业务素质考核;
(五)柜员工作环境必须既能防范不测,又能便于顾客监督,柜员之间必须隔离,防止款项混淆;
(六)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收、付款业务,必须全部使用微机处理,配齐出纳微机系统;
(七)必须安装监控系统,对柜面业务操作全过程及安全情况进行监控、录像,配备先进出纳机具和防伪设备,以加快业务办理速度,增强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实行柜员制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要积极稳妥地推行。各级行要按照基本条件对所辖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制定规划,逐级上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凡不具备条件的营业机构,一律不得实行柜员制办法,坚决防止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影响出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凡要求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营业机构,应向上级行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出纳柜员制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上级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操作基本准则:
(一)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办理。收款业务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的原则;付款业务坚持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柜面业务除由双人临柜、双人复核改为柜员负责外,仍须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错款处理。在收付过程中发生的错款要立即如实报告,并按照长款归公,短期自赔的原则处理,不得长款不交和以长补短;
(三)印章管理。现金收付讫章使用、保管按柜员制操作规程的规定管理。营业终了,现金收付讫章必须装箱入库保管;
(四)用微机处理出纳业务必须实行密码管理,应具有两级或以上密级管理,柜员和出纳主管应分别设定自己的密码;
(五)严格查库制度。实行柜员制后,要坚持查库制度。营业单位坐班主任每旬至少不定期查库一次;主管行长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查库;
(六)加强检查监督。坐班主任和出纳主管必须经常检查基本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操作是否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或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柜员的聘用:
(一)柜员要求。凡上岗的柜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练掌握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办法,以及反假币知识;能够坚持按规章制度办事,并有从事柜面收、付款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出纳人员。
(二)柜员考核。对上岗柜员由县级支行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以及掌握使用微机处理业务能力等项内容的考核。
(三)柜员聘用。具备柜员资格的出纳人员,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发上岗聘书,一般聘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经考核可根据情况继续聘用。
第九条 实行柜员制后,出纳人员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给予上岗柜员一定的风险补贴。其补贴标准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上岗柜员在工作中发生差错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有损农业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解聘下岗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其他组织中的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五人的,设立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组织和街道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
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乡镇、街道工会应当按规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对劳动(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延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产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劳动安全卫生,维护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
第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同时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职工遵守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技能,增强职工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制止,并向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三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加强对基层工会服务、监督和工作指导。
第二十四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其他企业、组织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
工会委员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建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评议、评查等工作,应当有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基层工会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单位协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平等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工会与单位协商,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非本人原因不再从事工会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从事原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与原工作岗位相当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其他专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分别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不是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该工会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工会组织合并的,依法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不得将工会经费和财产列为企业破产财产,工会经费和财产应当及时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作为企业债务,纳入企业债务清偿范围。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经费。未按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
成立工会筹备组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之月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级工会上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工会应当独立建立银行账户,实行单独核算,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等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工会领导干部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人文化馆、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逐步解决。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馆,享受国家投资兴办的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离休、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总工会及省产业工会应当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岗位的,未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
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五)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工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药监注[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曾于2001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
药监注[2001] 582号),布署了换发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批准文号的工作,现就该
项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局令第23号)、《药品说明书
规范细则》(国药监注[2001]294号)和《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国药监注[2001]
482号)的部分内容与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有关内容表述不一致,特作以下说明。药品
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涉及以下内容的,均按此执行。

(一)、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的【生产批号】修改为【产品批号】;【禁忌症】修改
为【禁忌】。

(二)、化学药品与生物制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名称】项下的“本品主要成分
及其化学名称为”修改为“本品主要成份及其化学名称为”。【适应症】不表述为【适应证】。

(三)、中药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的【主要成份】项,凡列出全部药味的,该项写
为【成份】;按照《关于下发“中药说明书【主要成份】项排序内容”的通知》(药监注函
[2001]567号)的要求,只列出部分药味的,写为【主要成份】。【功能与主治】修改为【功
能主治】;【用法与用量】修改为【用法用量】

二、关于非处方药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要求,非处方药说明书中的【使用期限】或【负
责期】项须改为【有效期】,其它内容按照我局国药管注[2000] 273号、国药监注[2001]
377号、国药监注[2001]563号以及国药监注[2002]34号文件发布的说明书执行。

(二)、非处方药的包装、标签除按我局有关规定印有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和警告语外,
同时要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
行)》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鉴于我局将对所有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统一换发,第一批非处方药的包装和标签使用
至2002年12月31日。

三、关于地方标准药品换发批准文号的问题:

(一)、通过化学药品再评价和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的药品,说明书由我局统一规范后
另行下发,批准文号的换发参照国药监注[2001] 582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二)、中药保健品在完成整顿工作后一并发给新的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和药品批准
文号,企业须将上市后的药品包装、标签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
文号效力的品种,暂不予换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品
种,同样需要换发新格式的批准文号,说明书以原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原批件中要求企业
在四个月内按照23号令的要求重新申报说明书的,企业仍需按照补充申请的程序经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审批。

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中未包括的剂型范围以及大容量注射剂和粉针剂生产车间
未通过GMP认证的,其品种暂不予换发批准文号。

七、其它:

(一)、“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程序”(国药监注[2001]582号,附件2)中的“品
种登记审核表”,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每一品种填写一张表;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每一规
格填写一张表。

(二)、药品的商品名,只有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方可使用。

(三)、药品包装上使用的防伪标签,同样应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
(暂行)》以及《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的有关规定。

(四)、药品包装上“生产日期”应表述明确,不得简化为“同批号”。

(五)、药说明书中【药理作用】项的内容,必须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
容。

(六)、化学药品原料药也须换发新格式的批准文号,换发要求按照国药监注[2001]
582号文件和本通知执行。

(七)、进口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时一并更换。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我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和本通知的要求制订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及时向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转发有关文件,并要
求药品生产企业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此次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在我国尚属首次,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有
关单位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的要求,严格把关,确保质量,按时完成此项工
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