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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时间:2024-07-04 19:5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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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国 美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薄一波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利益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薄一波副总理;
美利坚合众国特派卡特总统。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指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一个领事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构成同一户口之亲属;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事馆的一切函电、密码、文件、记录、卷宗、录音带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派遣国船只”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只,不包括军用船只;
十一、“派遣国飞机”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标有派遣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十二、“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对美利坚合众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领事馆的设立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和领事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写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国籍、性别、官衔、简历、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以及领事馆的类别、所在地和领事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后,如无异议,应不迟延地予以书面确认。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能开始执行职务。
三、在接受国承认前,接受国得允许领事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在承认包括临时承认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如果领事馆长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或者在该领事馆长空缺的情况下,派遣国得指派同一领事馆或设于接受国的另一领事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事先应把指派任代理领事馆长的人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六、被指派为代理领事馆长的人得享受同领事馆长根据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七、委托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代理领事馆长职务,并不限制此人由于其外交地位应享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四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得在其领事馆内配备它认为必要数目的领馆成员。但接受国得参照领事区的现有情形和条件以及特定领事馆的需要,要求将领馆成员的人数保持在它认为合理的限度内。
二、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三、派遣国应预先将领事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的全名、职务、等级和他们的到达和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书面通知接受国。
四、派遣国也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所有领馆工作人员的委派,他们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情况;
(三)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解雇的情况。
第五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关于领事职务、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被委托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应通知接受国。
三、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使馆成员应继续享有他们因外交官身份而得到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六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得在任何时候不加解释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馆长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此人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拒绝履行,或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载的义务,接受国得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拒绝将其看作领馆成员。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应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承认;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已经不再认为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领事馆的正常工作创造适当的条件,并为领事馆职务的执行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领馆馆舍和住宅,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有关地皮、建筑、分区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三、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为派遣国领事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九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以派遣国文字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事馆长的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时所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
第十条 馆舍和住宅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事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的安宁和损害领事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应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领事馆有权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国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馆和领事馆进行通讯。为此目的,领事馆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讯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以及密码。领事馆须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才能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电,不论使用何种通讯方法,以及加封的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们附有标明官方性质的可见外部标志,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装有公务函电和纯为公务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三、领馆的公务函电,包括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条第二款所述,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
四、派遣国的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派遣国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便利和豁免。
五、如果派遣国的船长或民用飞机的机长受托携带官方领事邮袋,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说明他受托携带的构成领事邮袋的容器数目,但是他不被认为是领事信使。经过接受国有关当局的安排并遵守接受国的安全规章,派遣国得派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与该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三条 领馆成员免受接受国司法管辖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作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非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诉讼;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第三者要求赔偿船舶、车辆或飞机所造成损害的诉讼;
(四)有关处在接受国司法管辖下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事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五)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私人的、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四)项的案件,即使对此项案件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事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事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放弃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按本条约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司法管辖豁免。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此种放弃均须明白表示并以书面提出。
二、如其一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提起法津诉讼,尽管根据本条约可享受司法豁免权,但不得对与主诉直接有关之反诉援引豁免权。
三、在民事诉讼上放弃司法管辖之豁免,不得视为意味着放弃对判决执行之豁免,放弃此项豁免须单独为之。
第十五条 免除劳务和义务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凡非接受国国民,亦非依法被准许在接受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在接受国应免除军事性质的义务和劳务,免除任何义务服役,并免除任何作为替代的捐款。他们亦应被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义务,并免除遵守其他适用于外侨的类似的义务。
第十六条 动产、不动产的免税
一、派遣国应被免除在接受国本应纳税的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税收:
(一)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到的领馆馆舍,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有关这些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派遣国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特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动产应被免除捐税或任何类似捐税,并应被免除与这些财产之获得、占有或维修有关的捐税。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付款。
四、本条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按照接受国的法律,一个同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行事的人订立合同的人应缴纳的捐税。
五、本条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外交机构用于公务的一切不动产,包括外交机构人员的住宅。
第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纳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接受国所课的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和过户税;
(四)在接受国内获致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五)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对交易或有关交易的契据的捐税,包括因这种交易而收的任何费用。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不应课征其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或对其死后动产过户的其他捐税,但以该财产的存在纯系由于死者是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为限。
第十八条 关税和海关检查的免除
一、领馆的公务用品包括公用机动车辆,均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应免征关税和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三、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初到任时运入之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应免征关税和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四、个人使用的物品不得超过根据本条享受免税的人直接使用所需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查验,即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二款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此项检查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十九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公用交通工具不应受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果为了国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须征用领馆馆舍、住宅或交通工具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及时向派遣国付出适当的和有效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的法律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一条 不应享受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系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十三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免除在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上作证的义务以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的职务包括: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对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提供协助和合作;
(三)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商务、文化、科学和旅游关系作出贡献;
(四)以各种方式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五)用一切合法的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商务、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的情况和发展,并就此向派遣国政府汇报。
二、领事官员如经派遣国授权,有权执行本条约所述的职务和不为接受国的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有在其领事区内才有权执行其职务。只有在每次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才可在其领事区以外执行其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用口头或书面与以下当局接洽:
(一)在其领事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允许,并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接洽。
三、在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派遣国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
四、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为领事业务所规定的领事费。所收的此种费款在接受国应免缴任何捐税。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当局交涉
一、当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由于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任何原因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时候,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在接受国的法庭上和其他当局面前,保护此类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一旦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者自己担当起保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任务,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措施即应停止。
三、但是本条不能被解释为授权领事官员作为律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旅行证件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类似旅行证件,以及予以修改。
二、向希望到派遣国或途经派遣国旅行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公民资格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就公民资格问题接受申请和发出或递交证件。
三、接受派遣国国民关于民事地位的申请或报告。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二十七条 公证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和目证在宣誓或确认下所作的声明,并按接受国的法律接受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的法律诉讼中使用的证词。
二、出具或认证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为在接受国国外使用的或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的任何书契或文件以及其副本或节录,或履行其他公证职务。
三、认证接受国主管当局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而颁发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出具文件的法律效力
派遣国领事官员所证明或认证的书契和文件,及其所证明的此类书契和文件的副本、节录和译文,在接受国应被接受作为官方或官方证明了的书契、文件、副本、译文或节录,并应在接受国国内具有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所证明或认证的文件一样的有效性,只要它们的写成和制订是符合接受国的法律和文件使用国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定,如没有这种协定则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第三十条 通知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事馆,对派遣国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国民,或对派遣国某国民因某种原因不能管理的财产,有必要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的情况。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派遣国领事官员得与接受国有关当局联系,并可提议按接受国法律指定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受托人。
第三十一条 关于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某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并应其请求送给一份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文书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未留下具名的继承人或又无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不论该人属于何国国籍,根据死者遗嘱或按照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之外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第三十三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为保护和保存派遣国死亡的国民遗留在接受国内的财产而采取适当措施。为此,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以便保护非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除非另有人代表该国民。领事官员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其在清点和封存时在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
二、领事官员有权维护下述派遣国国民的利益,该国民对某一死者,不论其属于何国国籍,遗留在接受国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且该有权利关系的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或没有代表在接受国境内。
三、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在接受国国内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该项金钱或财产系该国民由于另一人之死亡而有权取得者,包括某项财产的股份、按雇员补偿法应付款项、年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入,除非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决定用其他方法转交。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得要求领事官员遵守有关下列事项的条件:
(一)出示居住在接受国外的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证书;
(二)提供该国民收到这笔钱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
(三)不能提供此项证明时,则退还这笔钱或其他财产。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其方式和范围与接受国的国民相同,虽有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在这方面应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此外,这些条文并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内又无法律代表时,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物的人。
第三十五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二、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告知该派遣国国民本条所给予的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权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包括根据判决处在狱中的此等国民,以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文字与之谈话和通信,并可协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译员。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事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得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倘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经领事官员请求应告知对该国民提出的指控,并应允许一位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供给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七、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当局协助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情况。
八、本条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但是,此项法律的适用,务使本条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六条 对船只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正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提供任何种类的协助。
二、在派遣国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即可登船,并可由领馆成员陪同。
三、船长和船员得会晤领事官员并与之交谈,但须遵守有关港口的法律和有关过境的法律。
四、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当局要求合作,以执行其有关派遣国船只的职务和有关船长、船员、乘客和运货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船上发生的任何事件,就事件向船长和任何船员提出询问,检查船只的文件,接受关于船只航程和目的地的情报,并对派遣国船只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协助;
(二)在派遣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就业合同的争端;
(三)采取与船长和任何船员的签约受雇和解雇有关的步骤;
(四)采取让船长或船员进医院治疗或将其遣返本国有关的步骤;
(五)接受、起草或认证派遣国法律所规定的与派遣国船只或其运货有关的报表或其他文件。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许可,领事官员得同船长或船员一起出席接受国法庭或到其他当局,以便向他们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进行调查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打算对在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某一船上或上岸的船长和船员采取强制行动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通知派遣国有关的领事官员。如果由于情况紧急,在采取行动前无法通知领事官员,而采取行动时又无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则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应迅速向领事官员提供已采取行动的全部有关情况。
二、除非船长或领事官员提出要求,接受国的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与安全不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应在下述问题上干涉船只的内部事务:船员间的关系、劳资关系、纪律和其他属于内部性质的活动。
三、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的海关、护照和卫生管制,或按照两国间有效的条约,不适用于海上救生、防止海水污染或由船长要求或得到船长同意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协助受损伤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的船只在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上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馆,并通知为抢救旅客、船只、船员和货物所采取的措施。
二、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物在接受国境内不需交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关于飞机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六条到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民用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两国间任何有效的双边或多边的协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所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都有义务,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交通规章,尊重接受国的风俗习惯,并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境内从事任何职业或为个人谋利而进行任何活动。
三、领事馆或者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均应有防备第三方面民事诉讼的充分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1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6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薄一波 吉米·卡特
附件一:关于中美领事条约的补充换文(美方来照)
我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在谈判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协议:
一、两国政府同意便利家庭团聚,并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尽快地处理一切申请。
二、两国政府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的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政府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出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处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处理。
三、凡持有派遣国旅行证件并办妥接受国入出境签证的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在他们被赋与该身份的有效期内和签证的有效期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他们根据中美领事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如果法律或行政诉讼妨碍上述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他们也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此类人员应准予离开接受国,除外国人离境时通常所需的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的其他证件。
四、两国政府同意在接受国境内居住的有资格从派遣国得到经济利益的人应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领取有关款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即构成上述领事条约的组成部分,与领事条约同时生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79年1月31日关于互相建立领事关系和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的附件“具体安排”即行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马斯基(签字)
1980年9月17日
附件二:关于中美领事条约的补充换文(中方复照)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如下:
(美方照会)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各点。
顺到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
特命全权大使
柴泽民(签字)
1980年9月17日
附件三:关于修正中美领事条约英文文本的换文(中方去照)
((81)部领二字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中文和英文文本中出现的两处差异,双方同意对上述条约英文文本改动如下:
一、条约序言第一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改为“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条约末尾签字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改为“美利坚合众国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修正上述领事条约的协议,并与领事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1981年1月17日于北京
附件四:关于修正中美领事条约英文文本的换文(美方复照)
(第24号照会)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外交部1981年1月17日第27号照会,内容如下:
(中方照会)
大使馆确认上述照会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
1981年1月17日于北京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