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急、就近实施救护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南宁急救医疗中心;
(二)急救医疗站;
(三)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
(四)接诊医疗机构。
第十条 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二)制订急救预案和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三)开展社会急救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医疗站。
急救医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医疗站承担以下职责:
(一)服从南宁急救医疗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
(三)定期组织急救演练;
(四)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接诊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中确认,承担接收、救治伤病员的职责。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 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在南宁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内设立“120”调度中心,负责受理紧急医疗呼救。紧急医疗呼救使用“120”特别服务号码。
第十六条 急救医疗站实行24小时急救医疗值班制度。
急救医疗站接到“120”调度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急救医疗站不得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
第十七条 “120”调度中心的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应急救护。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接诊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医疗站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护。根据需要,政府有权依法征用非医疗机构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医疗任务。
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急、危、重伤病员紧急援助,并协助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应急救护和优先运送伤病员。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实施的急救医疗情况报告“120”调度中心。
第二十二条 急救医疗站应当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急救医护人员。急救医师应当从具备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医师中选配;急救护士应当从具备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护士中选配。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急救医疗站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载装备应当符合标准。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伤病员或者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或者冒用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
(三)拨打“120”特别服务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呼救;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五)妨碍急救医护人员施救工作。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和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组成。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十八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不受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急救医疗站和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急救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据实开支。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机动车驾驶员、民政救助人员、人民教师、旅游业从业人员和参加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人员,应当接受急救医学知识、现场医疗急救技术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社会急救医学知识宣传活动。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在街道、社区开展医疗急救常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学校应当宣传急救医学知识,培训急救技能,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救治、转送伤病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急救医疗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和第十九条规定,急救医疗站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或者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收治转送的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急救医疗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辖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按对等人数选定;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地、州、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中央驻滇单位和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商定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7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第三十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仲裁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的判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经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的理由及依据、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制作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进行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解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