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进度,简化出口退(免)税程序,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在向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前,不再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直接向其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军人牺牲、病故已久原部队已撤销如何确认其身份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军人牺牲、病故已久原部队已撤销如何确认其身份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泸民优(86)第30号来文收悉。军人因公牺牲、病故已久,如原部队已撤销,又有可靠证明,可由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经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批准,予以确认,并通知其家属居住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给予优待和定期抚恤。
1986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考虑到进一步发展这种合作需要奠定长期基础,为促进两国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各自经济的需要与可能,将在长期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其领域由双方商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可包括:
一、生产工艺和技术的研制、交换和转让;
二、工业企业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设备和材料、培训技术人员以及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合作的具体条件将由双方有关机构签订单独的议定书和(或)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工艺、技术向第三国泄露和转让。
第五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任务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和监督下执行。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姚依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