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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7-24 15: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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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塔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睦邻关系,
  根据两国高级会晤中所商定的有关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的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各地区之间的业务和直接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按双方商定的形式,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必要时可吸收两国驻外代表机构的人员参加这一工作。

  第三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经常交换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的联系。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在人员培训,包括外交和语言人材培训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拉·阿利莫夫
     (签字)            (签字)
【摘要】合伙作为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相异于法人的特殊经济组织,其存在是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结果,然而合伙是否属于民事主体却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合伙的含义特征入手阐述合伙应当属于民事主体,并进一步分析将合伙列为民事主体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此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一、合伙的语义及特征

  (一)合伙的语义

  语义之一:合伙指称契约。从合伙的产生来看,合伙最初是为了解决共同生产劳动中的问题而以契约的形式实现。后来,合伙人由最初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扩展到纯粹的“外人”,对于外人之间的相互合伙亦以契约来约束。因此,合伙在西方各国立法史上最初都表现为契约。早在古罗马时期,合伙就作为一种典型的 诺成契约在债法编中予以规定。1978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沿袭罗马法规定“公司为两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得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

  语义之二:合伙指称组织体。随着近代工业化大发展以及生产社会化,人们订立契约是为了共同经营事业,为实现该目的全体合伙人必须共同合作。在此过程之中,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增多,合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需要由整个合伙组织承担,迫切要求合伙不能局限或侧重于合伙内部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应当将视角放大,关注合伙作为组织体与外界之间的民事交往。倘若固守合伙仅仅作为契约约束合伙人内部关系,而无视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合伙与外界经济交往的密切联系,实为不妥。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合伙指称为组织并不否认形成合伙的前提条件即要求合伙人订立合伙契约。

  所谓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包括法人)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依合伙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成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的成立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非经合伙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合伙协议作为明确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合伙内部事务的合同,仅对参与协议订立的合伙人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入伙,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才能成为新的合伙人。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

  2、合伙以合伙组织为活动形式。合伙组织具有较强的团体性。首先,合伙是人和财的集合,其对内表现为一种契约关系,对外表现为一种组织形式。其次,合伙组织必须经登记注册后才能成立,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合伙企业确立的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及合伙人姓名等。再次,合伙组织可以自己注册登记后的商号的名义从事独立的经营活动,并可以该商号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最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所谓共同出资即是个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出资的数额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出资的种类不限。合伙人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之上,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还需要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人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合伙人必须分享合伙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和合伙效益都是非常关心的,因为合伙人经营的盈亏及利润的大小都是与合伙人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二、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

  (一)合伙的种类

  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  

  民事主体等:从狭义讲仅指合伙能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合伙的主体地位的争议和观点

  1、国际上关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国际上对此大致有两种看法: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包括英美法系,均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但不承认其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不仅在其《商法典》中确立了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而且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2、我国对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对于合伙是否应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学界争议已久,存在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1)肯定说认为,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分析方法的不同,肯定说又分为相似说、相异说和主体符合说。相似说认为,合伙具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等要件,与法人相似,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相异说认为,合伙与法人和自然人的特征、条件相比较,存在本质差异,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主体符合说认为,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不应当围绕其与法人相似或相异,而应当从民事主体的要件着手,因为合伙符合民事主体的要件,并且本质上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

  (2)否定说认为。据传统的民法理论 ,民法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民事主体地位 ,已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形态“个人”、“团体”两极作了规定 ,根本没有“第三民事主体”之说 , 合伙究其本质是契约关系,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合伙要成为主体的话 ,要么是法人形式的主体 ,要么是自然人形式的主体 。

  (3)折衷说认为,“应区别对待,简单的临时性合伙由于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已形成企业组织并经工商登记的合伙,则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种类繁多的合伙中 ,只有那些登记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企业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那些没有登记的简易合伙、临时合伙和家庭合伙以及虽登记但不从事经营、营利活动的公益性的合伙 ,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三、合伙是民事主体的理由及确立其主体资格的意义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水平,纠正我市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制作的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意见书,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针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相关行政行为,作出的旨在督促下级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就个案做好善后工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建议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针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是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作出的,旨在建议完善立法、改善执法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四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并充分阐明理由,符合以下要求:
  (一)要注重及时性,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要注重针对性,注意发现深层次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要注重可行性,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改进方案。
  第五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起草。
  行政复议意见书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制发。  
  第六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依法送达。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并将行政复议意见书执行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八条 对拒不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或者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落实情况列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对拒不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对拒不采纳行政复议建议书的,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不得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自作出之次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各行政复议机关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的监督和指导,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各行政复议机关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