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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3: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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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
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
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
《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
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任大小给予惩戒。
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报批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公告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日

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油购销管理,保障粮油市场稳定,促进粮油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油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非种用的稻谷(含大米)、小麦(含面粉)、玉米和油菜籽(含菜籽油)。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油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油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省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全省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在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物价、税务、卫生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油购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油收购
第五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目标,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户,确保收购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实收购,不得收取代金。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在定购粮食以外需要通过市场收购的粮食,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进行收购;收购价格按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最高限价。
第八条 油菜籽收购,本着国家撑握主要油源、确保市场供应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收购计划,确定指导价或最低收购保护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并确保油菜籽收购计划的完成。
第九条 在国家下达的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菜籽收购计划未完成前,除国有粮食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可在本县农村购买粮食加工自用,但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茶籽收购计划完成后,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可在本地农村购买粮食和油菜籽。
第十一条 收购的粮油必须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严禁水分、杂质超过标准的粮油入库。

第三章 粮油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粮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粮油政策及粮油价格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严禁囤积居奇、期行霸市,严禁哄抬粮价、牟取暴利。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定购粮的供应销售按省人民政府的计划和确定的价格执行,严禁擅自涨价、变相提价。
第十四条 销售国家定购粮以外的粮油的价格不得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核定的进销差率、加工费标准和利润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定购粮转为地方储备。需要将定购粮转作议价销售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从事粮油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粮油批发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常年开放。
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的粮食和经批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在本地农村购买以外的粮食,批量销售部分必须进入粮油批发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销粮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粮单位和产粮区采购粮油,必须到批发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到产粮区农村购买。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但农民出售余粮的除外。零售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国有粮油零售经营网点必须从事以粮油供应为主的经营活动,其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通过期货交易所交易取得粮油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经省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经营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粮油应当与其标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粮食、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粮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有粮油收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定购粮收购价格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油菜籽收购价格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违法收购款5%-10%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用粮单位擅自将收购自用的粮食转手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家粮食收购单位按照国家定购粮收购价格收购;有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国家定购粮转议价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油批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粮油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批量交易粮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照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油菜籽收购价格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违法交易额5%-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国有粮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以依法处罚外,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5年11月2日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习近平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等四个类别。

  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个福建省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我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每人奖金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条件;4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九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省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的奖励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福建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我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践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二百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认为符合福建省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省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申报书。

  第十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武警部队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推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或推荐人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专业评审前,将经过推荐组织或推荐人申报、推荐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组织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未经公告的候选人、候选组织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或评审专家对候选人、候选组织所提供的材料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难度、经济社会效益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的获奖情况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已获得国家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福建省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奖励的个人,不得再申报福建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省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本省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参与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