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八条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七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四)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八条农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五十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十四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应当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五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和收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驾驶人,以及与拖拉机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
第五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亮证执法,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规范执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高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要成立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积极协调帮助改善执法条件。
第八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农机监理部门负责编印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培训教材。对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由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农机监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证》。
第九条 受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责任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参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开展执法工作,确保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到位、职责明确、执法规范、责任落实。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程序
第十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提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查处拖拉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拖拉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四)建立健全拖拉机及其驾驶人信息管理台帐,督促拖拉机车主、驾驶人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检验、报废和驾驶证申领、审验等手续。
(五)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
(一)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
(二)检测拖拉机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含量。
(三)依法收缴拖拉机非法装置。
(四)根据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轻重情况,依法对拖拉机驾驶人实施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五)依法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二)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须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制作《查获经过》。
(四)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六)在24小时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拖拉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拖拉机驾驶人,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依法扣留其拖拉机驾驶证,并组织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要填写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机监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罚台帐,制定并落实监督备案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用专段编号的法律文书,作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文书。罚款票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交由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使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行政执法年度考评制度,依据考评结果,及时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农机监理交通安全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扣留、收缴拖拉机及牌证的。
(二)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罚没款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末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拖拉机及其驾驶人违法行为突出、交通事故频发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