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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5:3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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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


为做好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结合今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和财政部门职能的变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4)财办字第24号《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财政部已从1994年9月1日起,收回包括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在内的财政职能。1994年度中央级国有企业
的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地方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今年财税等经济体制改革和财政部门职能的变化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税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汇编上报任务。
三、199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为国有企业。中央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地方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各地财政厅(局)审核汇总上报。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财税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的通知》,做好企业财务处理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衔接工作。
企业的纳税调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可以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以外,一律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对国家规定实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实际发生额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应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按国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对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进行全面清理。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待扣税金,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财务统一规定处理;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扣税金不再进行调整,按含税成本、费用核算。
五、企业应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对逾期的应收帐款要采取积极措施抓紧催收,对确应列作坏帐损失的,中央级企业每笔损失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帐损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地方
级企业的坏帐损失处理由地方财政部门决定。企业因被投资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投资损失处理。
六、企业业务招待费的列支限额应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掌握业务招待费列支数额的营业收入中,如有缴纳增值税的收入,应是不含税的收入。
七、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的管理,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防止企业潜亏。
八、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94)财税字第044号《关于停止执行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再退还所得税。
九、企业对外投资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采取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的,其投资分回的利润转作投资收益,并据此进行税务处理;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应按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分担的数额核算,但按实际分回的利润进行
税务处理。有关投资收益的具体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执行。
十、企业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不低于10%的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企业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提取方案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一、根据劳动部、建设银行劳部发【1994】164号《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从
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内,按劳动部、财政部劳部发【1994】297号文所分档次,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参照劳部发【1994】164号文的精神执行。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其含量工资的提取等仍按照建设部、劳动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施【1993】663号《关于一九九三年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十二、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认真编好1994年财务决算报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除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及周转、财务收支、税金交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外,还应重点说明新税制实施后企
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情况以及欠交税金、“两金”情况。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说明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清查结果。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中的销售利税率改为销售利润率。
十三、1994年度财务决算的报送时间,中央各主管部门应于1995年3月31日以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1995年4月30日前将批复汇总后的财务决算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十四、中央各主管部门和各地财政厅(局)在报送施工企业汇总财务决算的同时,还应报送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决算汇总软盘。



1994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34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中央和省驻青有关单位(以下统称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分为工作目标考核和事故控制指标考核。
  工作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隐患治理、事故查处、行政许可、落实和执行上级工作部署以及安全生产日常监控情况等。
  事故控制指标考核主要考核各类事故起数、事故死亡人数、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细则以及考核内容和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有关单位下达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或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各有关单位须按照责任目标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采取日常监控考核与年度阶段性考核相结合、被考核单位自查自评与考核单位组织明查暗访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健全完善以日常监控、半年督查、年终考核为内容的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年初,有关单位应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查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年终考核工作。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基础标准分为10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70%,事故控制指标占30%。考核采用扣分和奖励加分的形式,各项考核要素按权重比例进行加权累计评分,日常监控、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得分合计为年度考核总分。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次:
  (一)完成控制指标,年度考核总分≥900分的,可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或先进单位。
  (二)完成控制指标,且750分≤年度考核总分<900分的,可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三)完成控制指标,且700分≤年度考核总分<750分的,可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基本合格单位。
  (四)未完成控制指标,或年度考核总分<700分的,可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列为有关单位政绩考核的内容,其中,除中央和省驻青单位外的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考核结果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或先进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考核结果连续三年为基本合格单位的,取消该单位参加当年各类综合性先进集体评比活动的评比资格,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优;年度考核总分在700分以下,或是年度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该被考核单位本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
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
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
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
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
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
、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
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
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
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
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
能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
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
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
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
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
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
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
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
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
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
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
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
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
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
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
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
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
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
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
证标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
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
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
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
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
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
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
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
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
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
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
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
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
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
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
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
、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
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条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
、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
,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确定
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
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三条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
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
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
,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
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节能要求的
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
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
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
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
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
、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
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
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
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
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四十条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
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
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节能技术指标、
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
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
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
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
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
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
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
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
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上
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
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