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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外长联合声明

时间:2024-05-30 04:3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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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外长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俄外长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对目前印巴之间的紧张局势加剧表示严重关切。

  中俄对2001年12月13日新德里发生的恐怖事件深表愤慨,坚决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

  中俄认为,印巴表现出克制,避免局势进一步加剧,符合印巴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中俄呼吁印巴双方通过外交努力政治解决当前危机。

  中俄认为,印巴双方相互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也有助于阿富汗冲突后调解进程的顺利进行。

  中俄将继续为实现上述目标作出自己的努力。   

  2002年1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1]3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现就银行电子汇划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市)联社(以下简称银行)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或其行内电子汇兑系统,或代理行的电子汇兑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汇划系统)办理汇兑业务的,一律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邮费、电报费;通过邮电部门拍发电报或邮寄信件办理汇兑业务的,按邮电部门的标准收取邮电费,不得收取电子汇划费。

  二、银行通过电子汇划系统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业务时,托收银行负责寄送单据的,可以向收款人收取单程邮费,付款银行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中规定的标准向付款人收取电子汇划费。银行通过邮电部门邮寄信件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业务时,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托收银行向收款人收取单程邮费,付款银行向付款人收取邮费或电报费。

  三、银行为未在本行开立结算户的个人办理汇款时,仍按现行标准收取手续费,即5000元以下的汇款按汇款金额1%收取,5000元(含)以上,按每笔50元收取,不得收取电子汇划费和邮费、电报费。

  四、未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银行在办理不同城市间异地通存通兑(包括活期储蓄和各种卡)业务时收取手续费的,在收取电子汇划费的同时继续收取邮电费的,属于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翻印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9号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各种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车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坚持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公安、公用事业、交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或合作的一方的所在地在本市,个体经营者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运车辆;
(三)有存车场地;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
(五)符合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从业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身份证、停薪留职证明,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
(三)持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持有关证照办理税务登记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客运营运证。
第八条 经营者需要要歇业的,应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城市客运营运证。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时间按月计算。一
次报停不得超过三个月,一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六个月。
报停到期不办理复业手续或续停手续的,视为继续营运。超过三个月的,按歇业处理,注销营运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更换车辆、变更住址、调换或增减负责人及驾驶员,必须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劳动证件。因故遗失者,应申请补发,未经补发, 停止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各种营运证件。严禁无证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机关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车内卫生;
(二)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营运标志;
(三)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四)在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乘客监督卡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六)车窗不得粘贴太阳膜。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行业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载客后必须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未使用计价器或未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的,乘客有站柜台拒付乘车费。
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私自拆卸、调整和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他人营运。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管理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查阅营运资料及票据,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十九条 遇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应服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调度,提供有偿或者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出租汽车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运行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快车道和其他禁止停车的地段,不得停车待客。
第二十二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待客的车辆,必须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公共停车场和允许社会车辆停放的单位停车场应当允许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境、夜间去郊区或市区偏僻地段,驾驶员应查验足以证明乘客身份的证件,填写《乘客登记表》,就近交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工作人员保存。乘客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未规定填写《乘客登记表》的,驾驶员可以拒乘。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途中,发现可疑人员和违法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并如实提供情况,积极协助破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除法律、法规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行政性费用。


第四章 经营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并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九条 经营人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外汇或外汇兑换卷,不得索取礼品和小费。
严禁欺行霸市和强拉硬运、敲诈欺骗乘客。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无故搭载乘客或中途甩客。第三十一条 禁止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多收费为目的而绕道行驶。因车辆状况和驾驶员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强行收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客运稽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市客运交通稽查证,未出示稽查证的,经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稽查纪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索贿收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妨碍或阻挠稽查人员依法执法职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无城市客运营运出租汽车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吊销或销毁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私自拆卸、调整、故意损毁里程碑计价器的,责令纠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超过规定的租价标准收费的,多收金额应退还乘客,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营运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朱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的,每延期一日,处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除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决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责令当事人及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客运小公共汽车、旅游车、旅栈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营城市客运的车辆,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