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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条例

时间:2024-07-01 07:3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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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七号

  《深圳市会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施 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会计条例

(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前款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保证客观公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社会审计和会计咨询等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会计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建立会计账簿又不具备设置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集中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第十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的发放、变更、吊销和查验等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工商、税务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办理相关业务的会计人员有权查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

  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有关开户银行可以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财政、税务部门可以不予办理票据领购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担任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会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会计行业和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违反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符合本单位情况的会计核算软件,但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但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会计科目进行适当增设、减少或者合并。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记账凭证,应当由制单人、审核人、记账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加盖个人印章。

  第二十一条 会计账簿的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禁止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并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须编报合并会计报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编制。

  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

  第二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签名并盖章。

  各单位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建档、保管、查阅、移交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的单位 ,应当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性,对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备份,重要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异地保管。

  会计人员离岗、离职应当按照规定移交会计档案,办清交接手续。

  禁止隐匿、故意销毁会计档案 。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所输出的凭证、账簿、报表应当符合市财政部门统一凭证、账簿、报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并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三十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对签署意见不明确的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要求其重新签署;重新签署的意见仍然不明确或者拒不签署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联签制度。

  前款所称重大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单位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购建、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资金筹措、对外担保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

  (二)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

  (五)其他依法应当建立的会计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三十五条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的报账人员不得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确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的,应当由本单位相关人员对其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性作出书面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属财政性资金开支的单位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注册会计师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与被审计单位相互串通、徇私舞弊,参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区财政部门举报。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照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个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有权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会计人员诚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为社会和其他执法部门提供有关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财政部门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代理记账机构

  

第四十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业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为委托人进行会计核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咨询服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税务资料,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在接受委托的会计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出示真实、合法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从业人员表,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代理记账机构会计报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四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会计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业务;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六)转让代理记账许可证或者代其他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承接办理会计业务而从中收取手续费;

  (七)不按照规定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五十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业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留账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行政事业单位,没收账外资金;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工作,实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资源共享,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八部门颁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

第三条 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在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统一指导下,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当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六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交流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平台,通过百色市食品安全信息网站实现食品安全信息互联和共享,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实现食品监管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可以登录信息平台,提交或查询信息。

第九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库,存储经归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在百色电视台开设食品安全信息专栏,及时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主要是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和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政策法规、规划部署、标准以及工作动态等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七)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收集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要及时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

(二)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质量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随时报送。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十三条 市食安委成员单位和各县(区)食安委办公室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县(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市食安委办公室对收集到的信息综合分析后,按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及时通报相关市直单位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积极与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科研院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办法,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市食安委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五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对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关系重大的信息,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各县(区)、市直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由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组进行论证和评估,必要时可邀请上级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整理后的信息以内部简报等形式发至食安委成员单位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市食安委负责人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及时送达相关单位处理,并跟踪督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农业、林业部门要加强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质监、工商、卫生部门要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特别对证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将初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公安、检验检疫部门要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动植物产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凡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质量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电视新闻发布或直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站等对外发布。市食安委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市食安委办公室按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需要单独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应将发布内容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提供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安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已经2002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2002年7月17日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容貌。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七条 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八条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和人民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