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处: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日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
http://www.sach.gov.cn/tabid/314/InfoID/27244/Default.aspx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以下简称责任鉴定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鉴定员是指获得国家文物局规定的鉴定资格,并在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业务,签署文物进出境审核文件的文物鉴定专业人员。
第三条 责任鉴定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鉴定资格认定
第四条 责任鉴定员鉴定资格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类考试制度。边疆省区民族类文物责任鉴定员的考试,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可以单独组织。
第五条 参加责任鉴定员鉴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文物博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五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国家文物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按照统一安排,报名者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合格后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由国家文物局颁发《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并在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八条 取得《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并在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工作的人员,由国家文物局向海关部门备案。
未取得《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文物进出境审核业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责任鉴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表达鉴定审核意见;
(二)要求申请人如实提供审核业务所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三)拒绝办理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审核业务;
(四)参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
(五)参加其它文物门类的鉴定资格考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责任鉴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职责和工作规定;
(二)完成上级部门指派的审核任务;
(三)如实表达审核意见,对审核结论负责;
(四)保守在审核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参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有关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鉴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和责任鉴定员年检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就下列事项对责任鉴定员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程序和执行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定期将责任鉴定员名单报国家文物局备案;责任鉴定员发生变化的,应当于三十日内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四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负责对所属责任鉴定员进行管理和考核,并实行差错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因进出境审核工作需要,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确需聘用具有鉴定资格退休人员的,由所在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聘用。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建立责任鉴定员管理数据库,对责任鉴定员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履行工作职责、培训考核、差错、年检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每两年对责任鉴定员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八条 责任鉴定员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任职、兼职,不得以责任鉴定员名义从事商业性文物鉴定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责任鉴定员,由国家文物局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并可作为申报评定文物博物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一项主要业绩: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严格执行文物进出境审核标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鉴定的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方面有重要成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鉴定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行政、刑事处罚的,由国家文物局吊销其《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审核差错记录,后果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国家文物局考核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用、涂改文物进出境审核文件、印章、标识、封志的;
(五)其他违反文物进出境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建设系统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报道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规范建设系统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报道工作的通知
建抗[2002]157号
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建设系统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报道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的通知》(国办函[2002]13号)要求,现就建设系统关于各类房屋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地震震情灾情(以下简称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报道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国内发生5.0级以上(含5.0级)地震或国外发生7.0级以上(含7.0级)地震对国内产生影响时的处理意见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震震情灾情信息的收集、汇总和统一报送建设部的工作,并负责本地区建设系统新闻单位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道的管理工作。
2.部办公厅负责建设部所属新闻单位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3.部抗震办公室负责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持联系,将有关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分管副部长,并根据部领导的指示及时向有关司局通报地震震情灾情信息。当启动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后,由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向指挥部成员通报地震震情灾情信息。
4.部综合财务司、城乡规划司、城建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外事司等应积极支持配合,根据职责分工,补充、核实有关情况。
5.部抗震办公室在了解地震灾区的基本情况后,草拟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文稿(不包括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按公文办理程序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6.报送地震震情灾情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抗震办公室要继续了解地震灾区新的重要情况,按本方案及时续报。
7.北京地区发生有感范围较大的5.0级以下地震、国内重大会议、活动和重要节假日期间或其他特殊敏感时间及敏感地区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地震震情灾情信息的报送,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当国内发生5.0级以下地震或国外发生地震对国内无影响时的处理意见
如果没有在我国行政区域内造成人员伤亡或产生工程震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向建设部报送震情灾情信息。建设部不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震情灾情信息。建设系统新闻单位原则上不做信息报道。
三、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的内容
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的内容包括:地震的基本情况(时间、地点、震级、烈度等);地震灾区震前各类房屋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基本情况;震后的破坏情况;工程抢排险情况;重要建筑物、市政设施、文物和典型结构类型的破坏情况,可配以图片、录像等。
四、建设系统作好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报道工作的有关要求
各地、特别是抗震设防区,要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的工作预案,明确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报道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资料收集、整理、报送的装备,确保准确及时、快捷全面地报送地震震情灾情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