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2 23: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三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防教育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武装力量全体人员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高级中学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计划;
(三)检查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国防教育骨干和编写国防教育教材;
(五)研究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其他重大问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兵役机关。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重大节日和重要纪念日应组织社会各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在征兵、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民兵训练等工作中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学校落实国防教育计划。
各类学校应结合思想品德、政治、语文、历史、地理、军体等有关课程和周会、团队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驻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在军民、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工作中,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加强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宣传,报道拥军优属、支持国防建设、爱护军事设施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干部学校、职工文化活动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农村夜校等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必需的经费,采取分级负担、包干负责的办法,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各单位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宣传、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55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


发〔1997〕71号)、《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1998〕3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


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


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国家和省驻本市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


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交答辩书或拒不


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


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


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


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期





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


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


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境内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昌江河指我市辖区内的东河、西河、南河及昌江河各支流的总称。水体指昌江河水体。

第三条 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推广新成果、新工艺,优先发展资源型、生态型及经济、环境“双赢”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清洁生产,总量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保证外排废水符合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委、经贸委、建设、卫生、农业、水务、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水文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昌江河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质量保护管理


第五条 凡影响昌江河水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浮梁县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处至市第四水厂取水点下游200米处;黄泥头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处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

(一)严禁新增排污口;

(二)严禁挖沙淘金;

(三)禁止开设水上娱乐场所;

(四)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城市规划区上游禁止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制药、化肥等污染严重企业。

第八条 对排放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如实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糖;

(三)诤拥兰疤驳匦私ü怪铩⒖绾咏ㄖ锖痛娣盼锪希?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或在昌江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在河道内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液和防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五条 保护水生生物,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禁止采取撒药、电击、炸鱼等灭绝性捕涝和无证捕涝;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涝。

第十六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鼓励畜禽养殖业粪便资源化。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七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河段水体,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一)限制并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二)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


(三)推行清洁生产,将污染物消化在生产工艺之中。

第十八条 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治污染物对水环境的污染与危害。

(一)支持和鼓励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二)加快工业废水治理步伐,实现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三)继续推广ARF污水净化装置;

(四)新建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公厕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做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水质监测部门负责对昌江河水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城市工业废水和经营性行业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建设城市污水截留管道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加强河道管理和整治,市航务分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航道整治与疏竣的管理及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及船舶垃圾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的土地管理、保护,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建设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绿化带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负责市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质量管理、施工监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督管理中应对污水处理装置实施同步监督。污水达标排放列为评定合格工程的必备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报批手续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登记的,可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体排放船舶废油、残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lOO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责任不作为的按《江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其他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