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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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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6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住宅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19号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关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暂行意见》[甘房改组发(1998)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所有住宅,包括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以及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查处维修基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按房改优惠政策向个人出售的住房。住宅的自用部位是指包括门、窗、顶棚、墙面、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自用阳台(包括自用户外楼顶平台)、栏杆、扶手以及户内其它装修。
自用设备是指包括户内电器、煤气、暖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地下室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照明、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电梯、绿地、道路、路灯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二章 住宅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 售房单位在出售住宅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制定对所有购房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住宅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共同行为规范的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
第六条 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公司代修。
第七条 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八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九条 住宅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煤气、供暖管道、窨井、下水井及化粪池等)第一个井子或距离楼房两米以外的支干线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部门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侵占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栋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三章 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房改售房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
1、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时,购房者要按购房款1%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完成售房后,售房单位要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2、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的约定。购房者要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本办法施行前销售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未提缴维修基金的,经审查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者补收或者由售房单位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3、房改售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维修基金未建立前,维修费用暂由售房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售房单位要将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存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移交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计入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基金明细帐,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住宅小区分别设置,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为每户建立维修基金收支手册,注明业主维修基金的缴交、支付及维修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会审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该小区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存款户的利息收入中支取。
第十八条 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利息收入不敷使用时,由物业维修养护单位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可使用维修基金本金。维修基金本金使用后,售房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撤销或合并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其它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模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已经2009年6月11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老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增加预算。 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提取老龄事业公益金,用于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院要积极为老年人就医创造便利条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广泛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后,丧葬殡仪服务费用(祭奠、火化、骨灰盒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四)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

(五)公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文化、体育、康乐等福利服务设施对老年人应优惠优待开放;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八)在市内各车站(火车站、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由本市发出的长途汽车、火车时可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

(九)市内各理发店、浴池、商场(店)及综合修理部等各类服务行业均应在营业室设置“老年人优先(或优惠)”标志,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家庭服务、分片包干服务等措施,以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第十六条 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在市、县(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艺术馆、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和体育健身场所,可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安置回迁住房时有关部门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待遇外,90周岁至94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50元长寿补贴;95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00元长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由市、县(区)老龄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老年人,由县(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由县(区)老龄部门发放。市、县(区)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不少于1次免费体检;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等涉及老年人生活权益的诉讼,要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缓交、减交或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要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要求其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居住用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公证等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或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签字。

第四章 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将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享受优惠政策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优先改造成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备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要逐步补建或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打击走私,倒卖文物的非法活动,方便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以及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暂定为冻青树市场和人民南路二段(红照壁至锦江宾馆)、指挥街、琴台路两侧铺面。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上述批准的市场和依法批准的文物商店进行交易,其他各工艺品商店、集贸市场等均不得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五条 市文化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成都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拟订市场交易规则,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三)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市场动态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凡需从事文物监督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文物监督物品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由经营者填报上市物品申报单,经市场专业人员检验、并加盖检验标记后,方可上市。
第九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核定的范围内专营:
(一)1911年以前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第(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按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执行。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其名单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执行。
第十条 凡进入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都应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归店经营,不得出摊占道。
第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按照登记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不用涂改、出租、转让经营证照。若有变更,应到市文化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接受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守市场交易规则,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检验鉴定费、市场管理费,由市场有理办公室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在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物的,由市文化局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擅自复制文物监管物品,或更换文物监管物品检验标记的,由市文化局没收成品、半成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出摊占道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时交纳或偷漏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和本办法 第九条 所列文物的,均属非法经营,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循私舞弊,不收受贿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在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