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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5-09 18:2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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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76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市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城市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而导致生活困难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简称大病救助资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先城区后农村、分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完善的原则,先在城区低标准启动;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量力而行,救助急助困,重点解决城区低保对象及城区其他困难居民大病高额费用的救助,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 大病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社会各界个人和团体捐赠。
第四条 大病救助对象:城区(仅限城内20个社区)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家庭成员、城区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个人仍需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困难居民和职工。
第五条 救助标准:
(一)城市低保对象患有以下类型病的,适用以下救助标准:
1、一类病人:指患有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含白血病)、重要肉脏器官植术后排斥等三种疾病,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500元部分按50%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二类病人: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中度以上)、高血压病Ⅱ期及以上、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部分慢精神病维持治疗期(①器质性精神障碍②精神分裂症③无自杀行为的抑郁病)、结核病活动期、帕金森氏病、慢性肾炎、子宫内膜异位病、运动神经元病等14种疾病人员,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500元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城区其他困难居民患重病,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5000元以上,超过部分按30%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
(三)其他重症疾病或因病确需病前救助的,由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审定救助金额。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重病人或病人家属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向贵池区民政局提出附有居委会、办事处签署意见的申请,填写《池州市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限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或由此三所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其他二甲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书、转院治疗建议书、住院证明、正式医疗收费票据、必要的病史资料。区民政局初步核实后,每月集中报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3、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到区民政局汇总申请表及报告后,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4、救助对象及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必要时民政部门可入户调查,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七条 凡在申报中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依法追回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慈善机构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大病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拨至市民政局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市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每年将大病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大病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控制医疗费用,并对特困人群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费用减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暂定试行一年。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缺尺少秤,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的方式推销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展销、直销、特约经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符合有关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服务行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从事医疗、美容、客运、饮食、娱乐、旅游、家电维修等服务的,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15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3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30日内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1日按商品价款2‰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90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
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3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和执行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的规章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工作,并教育职工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职工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介绍、许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
者的行为。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省、市(地)、县(市、区)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中建立分支机构。
消费者协会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四)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登报、告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五)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措施,要求经营者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六)与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商品和服务的“三包”、售后服务作出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消费者不愿协商和解、调解、申诉或者协商和解、调解不成、申诉仍得不到解决的,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起诉,应当及时受理,公正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法庭。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提出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经营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举办
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调解成立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设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构。
消费者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双方约定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就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机构指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
测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难于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更换、补足数量或者退还货款。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
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提供服务未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服务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除向消费者负责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
的一倍: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的陈述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商品缺尺少秤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增加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伤残治疗误工减少的收入,按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2倍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补偿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或者不在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地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6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旅质监发[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执法(监察)总(大)队:

为贯彻执行《旅游法》,进一步强化旅游执法工作,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依法治旅力度,推进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制定了《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国家旅游局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2013年10月17日


附件: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
(试行)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进一步强化旅游执法工作,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依法治旅力度,推进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制定本指南。
    一、总体要求
    紧紧围绕“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总体要求,坚持以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为导向,以适应提升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工作任务为标准,将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打造成为旅游监督管理水平较高、旅游执法能力较强、队伍素质优良的一支专业力量。
    二、工作目的
    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根据《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要求,对照自身工作情况,进一步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制度、机制建设,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创新能力,加强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经费、设施设备投入力度。
    三、工作方式
    按照年度,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以及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承担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内设处室或科室根据《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要求,对照各自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机构建设重视程度,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性质、人员编制,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旅游执法工作,宣传引导工作,办公条件、经费及质监执法工作设备实施等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自评打分,上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予以指导。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对得分在950分以上的地级市(州、区)、县(市)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采取公示或印发文件等方式进行通报;省级、地市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对本辖区内得分较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进行通报。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1、旅游质监
执法机构
队伍建设
(200分)
1.1 机构
(说明:对象为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 30 1.1.1 机构为行政性质单位 25
1.1.2 机构性质为全额事业,人员参公管理 20
机构为全额事业单位 18
1.1.4 机构为差额事业单位 15
1.1.5 机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5
1.1.6 被政府指定为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5
1.2 经费 20 1.2.1 财政独立列支 20
1.2.2 经费有制度保障 15
1.2.3 经费基本有保障 10
1.2.4 经费无制度保障 5
1.3 人员在岗
(说明:以编办核批编制人员数统计人员在岗情况) 30 1.3.1 人员在岗率100% 30
1.3.2 人员在岗率90%(含)以上 25
1.3.3 人员在岗率80%(含)以上 15
1.3.4 人员在岗率70%(含)以上 10
1.3.5 人员在岗率70%以下 0
1.4 办公用房 15 1.4.1 有独立办公场所,有专用接待室、调解室 15
1.4.2 合署办公,人均办公面积10平方米以上 10
1.4.3 合署办公,人均办公面积10平方米以下 5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1、旅游质监
执法机构
队伍建设
(200分) 1.5 设施设备配备 35 1.5.1 有专用执法车 20
1.5.2 有专用摄、录设备 5
电脑等办公用品满足工作需要 5
1.5.4 有专用导游检查设备并状况良好 5
1.6主管机关重视
(说明:查看本年度工作要点,要求有书面记录) 30 1.6.1 主管机关有工作部署 10
1.6.2 主管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情况汇报 10
1.6.3 质监执法工作列入主管机关工作要点、
     计划 10
1.6.4 质监执法机构有专门的工作要点、计划 5
1.6.5 质监执法机构无专门的工作要点、计划 0
1.7 工作制度 20 1.7.1 质监执法工作规章制度健全 10
1.7.2 质监执法工作规章制度较健全 5
1.7.3 未建立质监执法工作规章制度 0
1.7.4 工作规章、制度等对外公开 10
1.8 积极参加会议和培训 20 1.8.1 积极参加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质监执法机构组织的会议、培训 10
1.8.2 积极参加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工作交流会议、培训,或自行组织工作交流会议、培训 10
分 项 合 计 20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2、旅游投诉
处理工作
(350分) 2.1 旅游投诉处理工作制度、程序 30 2.1.1 旅游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完善、健全 10
2.1.2 旅游投诉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10
2.1.3 旅游投诉处理工作相关文书完整 10
2.2 旅游投诉结案率
(说明:省级机构结案率根据地(市、州)级机构上一年度平均结案率计算;地(市、州)级机构结案率根据县级机构平均结案率计算;县级机构只计本级结案率,所辖区域与本级机构得分相同) 60 2.2.1 本级机构投诉结案率在95%(含)以上 30
2.2.2 本级机构投诉结案率在90%(含)以上 15
2.2.3 本级机构投诉结案率在90%以下 0
2.2.4 所辖区域平均结案率在95%(含)以上 30
2.2.5 所辖区域平均结案率在90%(含)以上 15
2.2.6 所辖区域平均结案率在90%以下 0
2.3 旅游投诉案件按时结案 30 满分30分,每超时一件次扣5分,扣满30分为止 30
2.4 及时处理上级转办投诉案件,并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书面结果 40 2.4.1 按时上报投诉处理结果,满分30分;
每超时一件次扣5分,扣满30分为止 30
2.4.2 按要求上报书面材料,满分10分;
每违反一件次扣5分,扣满10分为止 10
2.5 处理旅游投诉案件程序合规、法律法规量用准确 30 满分30分,出现错误一件次扣10分,扣满30分为止 3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2、旅游投诉
处理工作
(350分) 2.6因工作差错造成上访事件 20 满分20分。每出现一次扣5分,扣满20分为止 20
2.7 全国旅游质监与投诉管理系统推广应用
(说明:省级机构根据本级及地、市、州使用率为基数计算;地(市、州)级机构使用率根据本级及县、市使用率为基数计算;县级机构计算本级使用率即可) 60 2.7.1 系统使用率100% 60
2.7.2 系统使用率在90%(含)以上 45
2.7.3 系统使用率在80%(含)以上 30
2.7.4 系统使用率在80%以下 15
2.7.5 未使用投诉管理系统 0
2.8 投诉电话畅通 40 2.8.1 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10
2.8.2 工作日期间投诉电话畅通 10
2.8.3 双休日期间投诉电话畅通 10
2.8.4 黄金周期间投诉电话24小时畅通 10
2.9 按时、按要求上报投诉统计
报表 20 满分20分;每超时一件次扣5分,扣满20分为止 20
2.10 旅游投诉处理档案案卷完整、详实 20 2.10.1 档案案卷完整 10
2.10.2 档案案卷内容详实 10
分 项 合 计 35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3、旅游市场
监督、检查
工作
(350分) 3.1 制定全年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30 3.1.1 制定旅游市场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10
3.1.2 按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工作 10
3.1.3 相关工作计划有完整书面材料 10
3.2 常规执法工作制度、程序、文书健全 30 3.2.1 旅游执法常规工作制度完善、健全 10
3.2.2 旅游执法常规工作程序合法 10
3.2.3 旅游执法常规工作相关文书完整 10
3.3 与相关部门、其他省区市联合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60 3.3.1 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有制度保证、形成机制(有书面材料) 5
3.3.2 联合周边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进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每检查一次得5分,最高25分 25
3.3.3 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旅游市场检查,每检查一次得10分,最高30分 30
3.4 独立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40 每开展检查工作一次得5分,最高得40分 40
3.5 执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情况 10 贯彻执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10
3.6 落实暗访制度 30 3.6.1 每开展暗访一次得5分,最高得20分 20
3.6.2 在暗访中发现问题后,能针对发现的问题有相应的处理措施 1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3、旅游市场
监督、检查
工作
(350分) 3.7 结合举报及投诉情况,对星级饭店、旅行社、A级景区等旅游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情况 40 3.7.1 企业检查率80%(含)以上 40
3.7.2 企业检查率60%(含)以上 25
3.7.3 企业检查率40%(含)以上 10
3.7.4 企业检查率40%以下 0
3.8 团队、导游人员监督检查 30 3.8.1 在景区、车站、游客集散中心等场所设立
固定监督检查岗(至少一个) 5
3.8.2 全年旅游团队检查次数不少于50天次;检查次数低于50天次不得分 10
3.8.3 导游员执业检查不少于每月40人次 15
3.8.4 导游员执业检查不少于每月30人次 5
3.8.5 导游员执业检查不足每月20人次 0
3.9 根据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旅游市场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整治 40 每开展针对性旅游市场专项整治一次得10分,
最高得40分 40
3.10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卷宗完整详实,符合法制部门要求 15  满分15分。每出现一件次错误扣5分,
 最高扣15分 15
3.11因工作失误造成上访事件 15 满分15分。每出现一件次错误扣5分,
最高扣15分 15
3.12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资料归档 10 监督检查资料归档及时、完整、详实 10
分 项 合 计 35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4、其他日常
工作
(100分) 4.1 完成上级质监执法机构布置的工作 60 4.1.1 按时完成上级质监执法机构布置工作。未完成一次扣5分,最高扣15分 15
4.1.2 定期报送市场检查汇总信息。未完成一次扣5分,最高扣15分 15
4.1.3 按要求及时报送实施方案、问卷测评、工作总结等材料。未完成一次扣10分,最高扣30分 30
4.2 报送质监执法工作信息动态,发布政务公示、行业警示 40 4.2.1 积极发布政务公示 10
4.2.2 向上级质监执法机构报送质监执法工作信息动态。每报送一期得5分,最高15分 15
4.2.3 向社会发布旅游行业警示。每发布一期得5分,最高15分 15
分 项 合 计 100
5、加分项 5.1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地位提升 50 年度考评时间内,机构地位得到提升,加50分 50
5.2 重大案件查处工作
(得分不设上限,不限案件数量) 5.2.1 对特别重大案件,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每件次加20分
5.2.2 对较重大案件,处罚金额在30-50万元之间的,每件次加15分
5.2.3 对一般案件,处罚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每件次加10分
5.3 参加会议、培训积极交流发言 30 在全国级会议上做典型发言加30分,在省级会议上做典型发言加20分,在市级或旅游局内会议做典型发言加10分 30
5.4 质监执法机构及下属部门获表扬性通报、公示 30 年度内受国家级通报表扬加30分,受省级通报表扬加20分,受市级通报表扬加10分。如多次受通报表扬以最高级别为准 30
总 分 合 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