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的其它地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辖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诊所、美容美发、餐饮业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杜绝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现象的发生。
环境保护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商业噪声、油烟和污水排放的管理,取缔室外煤炭炉、烧烤。
公安部门要重点加强打击制售假证、违法违规废品收购和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等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无证摊贩、马路市场、加工业制作业的管理。
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临街面的摩托车、汽车修理业的管理。
房产部门要加强楼顶屋面的管理,重点整治中心城区重点地区楼顶屋面乱堆放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信息产业部门要加强对办“假证”的违规通讯设施的监控。
铁路、水利部门要加强铁路、堤防沿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文化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文化设施和报纸、书刊、杂志等经营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民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倡导文明送葬;负责管理社区内殡葬奏哀乐、鸣鞭、扔纸钱冥币、打丧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生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坚持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及其它文化纪念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要求的,按照其规定。
第九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违反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主要道路:黄石大道(大桥—一门)、延安路、华新路、芜湖路、天津路、武汉路、公园路、纺织二路、交通路、广场路、南京路、消防路、磁湖路(码头—湖滨中路)、湖滨中路、磁湖东路、颐阳路、京华路、大智路、沿湖路(沿湖路小学—胡家湾)、青和路、湖滨东路、杭州东路、杭州西路、桂林南北路、新下陆大道(冶炼厂—铜花南路)、老下陆大道、快速路下陆段、106国道下陆段、铜花南路、铁山大道、鹿獐山大道、胜利路、友爱路、建设路、广友路、向阳路。
重点地区:北起大桥辅路,南到颐阳路,东起江堤,西到湖滨中路的区域范围内;医院路周边范围内;北起青龙山路,南至发展大道,东起广电路、迎宾路,西至磁湖路的区域范围内;新下陆大道(冶炼厂—铜花南路)、老下陆大道全线范围内;北起张之洞路北段,南到铁贺路,东起胜利路,西至张之洞路西段的区域范围。
新建道路和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其是否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牌、灯箱、门店招牌、路牌、霓虹灯、布幅等户外广告,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及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及其它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临街门店、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产生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按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按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单位、商业门面、店堂经营性装修和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要采取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宠物、牲畜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或清除,可以并处以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和当街冲洗、清洗石料和其他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处理等环卫设施建设和维护。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服务。
全市环境卫生服务项目推行招投标市场化运作模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为业主组织实施.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和人员等条件。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相应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公厕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公厕的粪便应经三级化粪池或其他环保设施处理后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降低档次和技术标准。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故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并签订责任状。
第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主体及周边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无车轮带泥,无运输抛洒;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检查、监督、奖励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按照要求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要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和城管执法的经费投入力度,城管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实行全额拨款,保证市容环境卫生和城管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市有关部门、城区(开发区)将城管执法办公基地、办案设施装备、训练基地建设纳入发展规划,支持城管执法基地建设,不断提高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按标准配备执法人员,优化队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或市容环境卫生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和城管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科研和宣传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支持城管执法开展执法活动,严厉打击阻碍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与市政府原颁布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大冶市、阳新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 证监发字[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
为了使各地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做好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现将有关期货交易的《<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附件一)、《(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附件二)、 《期货交易规则(审核要点)>附件三)、《<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审核要点》(附件四)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审核要点的要求,严格把关,统一规范,做好初审工作。
附件:一、《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二、《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三、《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四、《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附件一:
《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由于从事商品期货交易而导致亏损的风险会相当大。因此,客户必须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认真考虑进行期货交易是否适合自己。在考虑是否交易时,客户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客户在商品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亏损总额可能包括客户寄存在期货经纪机构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假如市场走势对客户不利时,期货经纪机构可能会通知客户追加巨额保证金,以便客户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一俟通知,客户必须照办,如果客户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追加保证金,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而客户对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
二、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发现很难或无法将持有的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客户的损失额可能大大超过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总额,各户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当客户下达诸如“止损指令”等应变性指令时,该指令可能不一定将损失限制在预期的水平之内。这主要是因为可能在某些市场条件下无法执行这类指令。
四、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风险不一定比单纯的投机交易风险小。
五、采用较少的保证金以期获取较高利润这一期货交易方式,使客户既可能获取高额利润,也可能遭受巨大亏损,两者的可能性是一样大的。
本声明无法揭示所有的风险或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重要情形。故客户在入市交易前,应对自身的财务能力、风险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学习。
以上声明,本公司/本人已完全理解。
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为客户与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期货经纪机构内部某从业人员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
二、客户及其授权指令下达人应当写明客户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情况。无论客户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应列明其承办人及授权指令下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法)和身分证号码。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委托交易的范围应载明可以委托进行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名称、交易品种。
四、委托人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面委托方式,注意当面委托也必须填写委托单逐项明确委托内容;
(二)书面委托方式;
(三)电话委托方式。
以第(一)、(二)种方式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以第(三)种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五、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并且应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
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期货经纪机构的资信情况及业务情况的了解权,对交易信息的知悉权,对所下指令执行情况了解权,查阅复制原始凭证的权利,按约定提取奖金的权利,等等。
七、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帐户的管理
客户帐户应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奖金帐户严格分开,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奖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八、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收付方式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 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将结算情况通知客户。
3.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按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 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回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4.通知追加保证金和强制平仓
客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 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客户应按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执行,否则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各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亏损,应当由客户承担。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九、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十、交割
写明具体的交割办法。
十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二、纠纷处理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生效日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的终止,双方应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
十四、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
十五、合同的签订日期
附件三
《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一、宗旨
二、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名称及交易品种、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应向客户说明该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
2.向客户说明该期货经纪机构已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开户程序
1.对客户的条件要求
客户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与进行期货交易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能够承担期货交易风险;
(3)有固定的的住所。
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对客户开户的资金、资金来源要求
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开设期货交易帐户,均应说明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和拆入资金不得用来进行期货交易。
3.开户的具体程序
(1)客户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企业客户应提供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同意其参与期货交易的文件。自然人客户应提供身份证明。
(2)向客户出具《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准确理解《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的基础上,由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3)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双方共同签署《客户委托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正式形成委托关系。
(4)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四、交易指令的下达和执行程序
1.指令下达人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一自然人为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结构只接受该自然人的指令。如果该企业更换指令下达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经纪机构后方可生效。
客户为自然人的,期货经纪机构仅接受该自然人下达的指令。如果该客户需委托他人下达指令的,必须有该客户本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2.指令内容和种类
指令单应明确:期货交易所名称、期货合约、交割时间、买入或卖出、买卖数量、交易指令有效期限、买入或卖出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指令下达的签章。
指令种类可包括现价指令、市价指令和止损指令等。
3.指令下达方式及撤消或修改方式
指令下达方式包括当面委托方式、书面委托方式和电话委托方式。以当面和书面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或盖章,以电话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客户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向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撤回或修改指令。如果该指令已经向交易所传达且成交的,客户必须接受并承担交易结果。
4.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客户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水平是否足够、指令是否超过有效期和指令内容是否齐全,从而确定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5.指令的执行及执行后的回报
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期货经纪机构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指令的执行,客户填写指令单一加盖时间戳一报单一出市代表执行指令一加盖时间戳一通知客户执行结果。
期货经纪机构在执行完客户指令后,应向客户发出交易报告书。客户有权查询成交情况。交易报告书应写明:帐号及户名、成交日期及成交时间、交易所名称、成交品种、数量、交割月份、成交价格、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所需保证金数额、交易手续费、税款等。
五、帐户管理
1.帐户的设置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资金帐户必须分开。客户必须在其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2.帐目的保存
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未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1年。
3.交易报告书与交易月报
期货经纪机构除向客户提供反映当日成交情况的交易报告书外,还应提供交易月报。交易月报应写明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期货交易帐号、当月所有成交的品种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各交易品种月底所有未平仓合约、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交易盈亏数额、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当月实物交割情况等。
4.期货经营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期货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资金属于客户财产,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六、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性质、比例保证金是客户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客户只能在交易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买卖期货合约。
期货经纪机构可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约定保证金的比例,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向其收取的保证金比例。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双方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由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书面通知结算情况。
3.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具体制度
当用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4.强制平仓的具体制度
如果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客户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足够的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
5.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该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加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七、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1.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种类包括交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等。
2.费率及收取方式
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八、交割
1.最后交易日与交割日
2.交割的具体程序,包括交割的通知,交割资金或实物的交付等
3.对交割违约的具体处理办法
九、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交易纠纷的解决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双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四: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一、总 则
1.写明制定的目的及依据。
2.主要以《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据。
二、从业人员范围
(一)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机构的正、副经理;
2.期货经纪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
(二)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委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资格
1.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录用不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2.从业人员资格包括以下含义:
(1)参加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参加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3)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从业人员的条件;
(4)未受到中止资格或注销资格处罚者。
四、从业人员的条件
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3年无经济违法记录。
五、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3年以下,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2.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3.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3年以上, 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4.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
5.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六、从业人员管理
1.从业人员录用和解聘的程序、手续,包括按照《劳动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文件;
2.从业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办法;
3.从业人员的情况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4.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变更和注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七、禁止行为
1.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2.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3.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4.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5.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6.用假名进行交易;
7.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8.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9.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10.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相关的信息;
11.私下对冲;
12.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13.《办法》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14.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