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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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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0日 财库[2002]70号)


  为了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2002年及以后各年度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库〔2002〕1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规定的处理程序执行。其中:(一)原规定试点单位报送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改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格式及填报说明附后),请各试点单位于下年度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二)各代理银行在注销试点单位本年度用款计划余额时,不得将本年度已下达的下年度用款计划额度注销。


  二、年终预算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有关工作,按照《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



申报单位:                         单位:元

--------------------------------------------------------|基层预算单位|    |    |   | 用款计划数 | 实际支付数 | 指标结余数 |申请结转下年使用数||------|科目编码|项目编码|调整 |-------|-------|-------|---------||国标码|名称|及名称 |及名称 |预算数|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 财政授 ||   |  |    |    |   |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 权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附件二: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

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填报说明


  1.“预算单位”一栏应填写基层预算单位九位国标码及名称。
  2.“科目编码及名称”一栏填写预算科目的最底级科目,并将编码填写在前,名称填写在后,如:“016302基建拨款支出”。编码的第一位如果是“0”,不能省略。
  3.“项目编码及名称”一栏是针对直接支付的项目支出(如果没有项目,不填此栏),填写时应将编码填写在前,名称填写在后,与“科目编码及名称”填写方式一致。项目编码为九位码,可以从国库司发放的“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系统软件”的信息库中查询到。
  4.“调整预算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调整预算指标。
  5.“用款计划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国库司实际批复的用款计划数。一般情况下,用款计划数等于调整预算数。
  6.“实际支付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的实际发生数。
  7.“指标结余数”一栏为“用款计划数”减“实际支付数”的差额。
  8.“申请结转下年使用数”一栏应根据“指标结余数”填写申请结余结转下年的指标数(年终前未报用款计划的预算数,另行说明)。
  此表分基层预算单位、按预算科目(项目)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制表汇总上报,并附电子软盘(Excel格式)。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能源部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6日,能源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确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巩固和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结合电力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协助地方承担安置电力行业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任务,由国家、地方、电力行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共同扶持兴办,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自救,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以上所称就业安置任务是指:
(一)劳服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待业人数占百分之六十及以上为主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及企(事)业单位其它待安置人员。
(二)劳服企业在存续期间根据主办单位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承担安置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电力行业兴办的劳服企业,经主办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性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即可经营。
第四条 劳服企业是电力发展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执行“电为核心、多种产业、三大支柱、协调发展”的方针。加强领导,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加速劳服企业向产业化、集团化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第一把手要把大力发展劳服企业,发展集体经济,纳入任期目标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网、省(市、区)局、企(事)业单位和劳服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劳服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令和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市、区)地方政府制订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指导和帮助。

二、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七条 电力行业分布面广,跨越省、市、区,多数单位地处边远。对电力劳服企业实行行业和地方政策双重管理,以电力行业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能源部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劳服企业的方针政策,并结合行业特点提出要求,制定措施;
(二)制定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筹措发展资金,开拓物资渠道,进行干部培训,组织物资、生产、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
(三)指导劳服企业的发展,反映并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协调劳服企业同有关部门的关系;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劳服企业的资质审查、新产品鉴定、科研成果鉴定、岗位规范的制定等工作;
(五)组织劳服企业的软科学课题研究和信息编辑出版工作;
(六)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和经验交流会议;
(七)负责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统计;
(八)组织本系统劳服企业养老基金行业统筹工作。
第八条 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等单位要相应加强对劳服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劳服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优惠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协调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同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筹措施发展资金,疏通物资供销渠道,协助企业解决有关问题;
(四)帮助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
(五)组织协调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做好干部和工人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六)为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与经济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七)组织交流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经验,奖勤罚懒,鼓励先进;
(八)管理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养老基金行业统筹工作;
(九)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协调做好直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服企业的各项行业归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督促劳服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查处生产经营中的违纪现象;
(十一)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监护其资产,核定各项社会收费;
(十二)组织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的政策理论研究和信息的编辑出版工作;
(十三)帮助劳服企业组织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外向型经济联合,加速向产业化、集团化经营过渡。

三、对劳服企业的扶持
第九条 主办单位同所办劳服企业,在行政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生产发展上是相互扶持与服务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是各自相对独立的核算实体。主办单位要关心劳服企业的巩固与发展,从长远发展的高度认识和处理劳服企业同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积极支持、鼓励本单位技术业务素质高、热爱劳服工作、身体健康的职工,到劳服企业工作。已委派到劳服企业工作的技术、管理骨干要保持相对稳定。切忌随意安排老、弱、病、残人员到劳服企业,以减轻劳服企业的负担。
主办单位分管生产的领导、三总师和计划、财务、人事劳资、供应、运销、基建、审计、监察、教育、科技等职能部门,都要在厂长领导下积极支持和促进劳服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对劳服企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超额完成规定指标的领导和单位,各网、省(市、区)局可实行一次性奖励。对地方政府(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级)命名和授予企业各种荣誉称号的企业领导与职工一样,按地方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时,要将劳服企业的发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规划,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本单位优势以及安置任务确定劳服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使多种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根据安置任务、发展重点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积极筹集和建立劳服企业发展基金。
(一)主办单位可视具体情况,有偿提供资金,扶持劳服企业,按借贷方式签订协议;主办单位亦可用自有资金投资参股,按股分利,其分得的利润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主办单位可抽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劳服企业安置费,以安排优化劳动组合中的富余职工,具体办法各企(事)业单位自定;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单位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以租赁形式或合理作价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帐务及财务处理;
(四)积极鼓励职工个人入股,按股分红;
(五)试用待业青年带资入厂办法。可持股分红,亦可还本付息;
(六)主办单位为劳服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可酌情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则上要对劳服企业给予人力和技术上的支持;
(七)各劳服企业要充分利用银行信贷资金,掌握时机,利用借款发展经济;
(八)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可以根据劳服企业的经济条件收取一定比例的技术转让费。
各单位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筹措资金的好办法,可继续执行。
劳服企业发展基金由各网、省(市、区)局劳服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要制订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严格财务管理,除无偿扶持的资金外,实行有偿使用。动用时先提出申请,有切实的可行性报告,可靠的投资效益和偿还计划,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用款。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将适宜劳服企业管理经营的生产辅助、生产服务及工程项目、国家计划外项目转由劳服企业经营管理,原材料、能源供应渠道不变。劳服企业承包的工程在和全民企业承包的工程同质情况下,同样计价取费。
供电劳服企业应积极配合供电部门开展“一条龙”优质服务。电厂劳服企业应采用多种形式搞好粉煤灰及灰渣的综合利用、燃料运输和灰场管理承包经营,利用温排水进行温水养殖。施工企业在建设基地的同时,应安排劳服企业发展多种经营项目。主办单位的废旧器材由劳服企业收购,变废为宝。
按照多家办电的精神,有条件的可集资办电。也可利用电厂的循环水和当地水能资源兴办小水电站;以及办风力发电站。
劳服企业要不断适应市场变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积极稳妥地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经主办单位同意,其产品可用主办单位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正常物资供应渠道,广泛开辟材料来源。
劳服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凡列入国家计划的,由主办单位按计划供应原材料。
劳服企业承担电力生产建设项目,和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产品,所需材料列入主办单位物资计划。
劳服企业开发的面向社会的生产项目,所需的材料主办单位物资供应部门要帮助疏通渠道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在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本着“先有窝后安置”的原则,适当安排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主办单位要在任务、资金、设备、原材料供应、场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劳服企业同主办单位双方应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

四、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职责和权利、待遇、奖惩,按照1989年能源部能办43号文件颁发的《关于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或关系到职工生活福利等重大问题,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要重视劳服企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企业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就业前培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费用来源“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实报实销”。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派往劳服企业工作和各级劳服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工人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技师晋升,与主办单位同步进行,具体办法和名额指标由各网省(市、区)局等主管部门从严掌握。
劳服企业直接接收分配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挂在主办单位,保留全民身份,各项待遇视同全民支援劳服企业职工对待。
第二十条 在劳服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的任用,同主办单位同级干部同等对待,在劳服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离退休时由原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享受主办单位离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并由主办单位支付离退休费用。
劳服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从社会上招聘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其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电力劳服企业享有工资、资金分配权。
电力劳服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企业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提取办法:
1.由各网、省(市、区)局方管部门下达弹性计划;
2.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
3.已基本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的企业,在保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重视科技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电力科研部门与主办单位研究出的新技术、新产品优先交劳服企业试生产。有条件的劳服企业可自行组织科技专家、离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技师、高级技术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并把生产高科技产品、研制开发替代进口产品和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作为开发的重点。主动与科研、院校和企业进行技术合作,把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劳服企业可在年总收入中,税前提取1%作为研制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应加强技术和质量管理。劳服企业都要配备专业人员,健全技术质量管理责任制,重视和完善产品质量鉴定和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全面质量管理,广泛深入开展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创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鉴于电力企业多分布边远地区,有些单位跨越几个省、市、区的情况,电力劳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行业统筹,保险基金提取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网省(市、区)局及各级劳服企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制度,确保劳服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成本核算,降低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企业负责人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劳服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扩大业务、商品贸易所进行的产品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及供销业务等所需的费用,可列入费用科目,按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列支。
劳服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各院校兴办的劳服企业享受国家对校办工厂的优惠政策。
劳服企业要依法纳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
第二十六条 要切实关心职工生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努力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解决好职工生活住房、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实际问题。自办有困难可与主办单位共办福利事业。

五、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劳服企业的财产,上收生产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隶属关系,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确需变更隶属关系、改变所有制性质的,要报网、省(市、区)局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不得对劳服企业进行不合理摊派。除地方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收费须先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劳服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法律顾问,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凡重大经营活动都要经过法律上的论证。
第三十条 对劳服企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要严格区别工作失误与渎职之间、犯错误与触犯刑律之间的界限。对于过去按照中央、地方、行业规定执行,对照现行政策属于违纪,一律不追究执行者的责任。凡是为了搞活企业的决策在实行中出现某些失误,决策者未从中渔利,应与官僚渎职区别对待。保护和鼓励干部大胆改革、创新,为发展劳服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网、省(市、区)局,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等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地方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能源部和中电联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原经劳动人事部转发《电力企(事)业发展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以及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搞活电力经济工作的意见》、《关于电力系统厂办集体企业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试行办法》、《电力系统多种经营(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电力多种经营(集体)企业会计工作达标考核标准》等文件仍有效,有矛盾的个别条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
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指定题目,要求上述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专题报告,应当由省长、副省长或者其他政府组成人员,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决定质询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二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如发言人需要详细说明某一个问题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对人事任免案,任职人员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免职人员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增加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款修改为:“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增加第五款:“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
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
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出作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