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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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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5]1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有效地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资金投入,保障煤炭生产的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含合资、独资企业及其由煤炭生产直转精煤、焦炭加工企业),均须建立和实行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并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均须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二)其他开采条件的矿井,吨煤6元。
  对本条前款矿井的界定,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后,由县级税务部门代收代缴,也可以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收缴,按月划转到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专户存储帐户。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分配: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0.80元,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1.70元;剩余部分全额转入所属提取煤炭生产企业专户存储,由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范围统一控制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对年度结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专户存储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在需要支取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提报使用计划,并经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
  第七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全市煤矿瓦斯监测 、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维护、校验和校正;
  2.多处矿井的区域性防灭火和防治水;
 3.多处矿井的双回路供电线路的设置(单个矿井无法解决的);
 4.全市煤矿安全检测仪器的统一配备、区域性的煤质化验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5.全市煤矿生产安全的其他费用支出。
 (二)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
 2.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的改造或者完善;
 3.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改造或者完善;
 4.矿井防灭火和防治水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5.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6.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7.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8.矿井综合防尘系统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9.与煤矿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其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定期向煤炭生产企业公布,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本企业的全面预算;年度终了,应当将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投入机制,规范实施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保障煤矿生产的正常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地方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本办法规定的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不包括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依照《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原煤生产的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70元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
 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的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和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的持续稳定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的新技术推广、采煤方法的改革和支护方式的改进;
 (八)小型矿井的联合改造工程。
 第七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以前国家和省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和乡镇煤矿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救护的服务能力,控制和减少矿山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救护半径负责全市的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含采石场)等矿山企业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救护工作,并为各类矿山提供重大安全隐患处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条 全市各类地方矿山企业,凡有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达到标准的可开展矿山救护服务工作。凡无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与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交纳矿山救护服务费用。
第四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煤炭生产矿山企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年产量计算,每年每吨0.50元。
  (二)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白山市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救护技术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白山安监〔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年矿石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每年1000元;年矿石产量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含10000吨)的,每年2000元;年矿石产量10000吨以上的每年5000元。
  (四)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年产(毛石、砂石、土方)量5000立方米以下(含5000立方米)的,每年1000元;年产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每年2000元。
  对矿山企业新建的矿井,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应标准减半征收,待竣工投产后按年实际生产能力征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救护协议必须在每年的年初签订;其救护服务费用,均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前足额交纳。
 第六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专门用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基地建设、必要仪器和设备的购置,确保开展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需要。
 矿山企业救护协议一经签订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对矿山企业开展及时有效的服务。应急救援救护服务的具体事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军事化管理,认真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指战员,必须熟知救护范围内矿山企业的矿井开拓方式和巷道布置;出现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开展有效的应急救援、探险和救护,把生命和财产损失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的领导,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矿山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其战斗力。
 第九条 矿山企业不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纳救护服务费用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煤炭管理局、市财政局2002年4月1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市地方煤矿收取救护费用的通知》(白山煤联发〔2002〕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考核指标。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
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质量、污染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资源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污染纠纷处理等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都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或西藏自治区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拨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划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环境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分别实行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各级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及环境管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定期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乡村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或设施,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负责整治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实行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农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绿化面积,开展城郊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镇综合整治,实行污染集中控制,加强城镇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城市生活环境。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而又不能治理达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改进能源使用方法。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有害物要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镇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对噪
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镇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集中治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向水体和渠道等水利设施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前,须经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
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鉴定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同时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提出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

放射性物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处理,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准从事生产和加工含有剧毒污染成份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范围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发放国家统一
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并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
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技术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十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积极植树种草,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六)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七)其他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
(五)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置的;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产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责成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建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环境污染引起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污染损失时计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凡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0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